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31號
TPBA,100,訴更一,131,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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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
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觀光學院(原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柴松林(董事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麗惠
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8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即課稅所得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陸萬肆仟零玖拾伍元。
除確定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名: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民國 (下同)83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本期收入新臺幣(下同)152,011,438 元、支出95,647 ,947元、餘絀數56,363,491元、課稅所得額0 元,原經被告 核定餘絀數56,550,675元、課稅所得額0 元。嗣經教育部委 託會計師專案查核,通報被告重行查核結果,以原告不符免 稅要件,乃就查得資料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為64,584,077元 ,課稅所得額為64,584,077元,應補稅額16,136,019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董事會支出91,842元與教 學及訓練支出907,600 元,合計999,442 元,變更核定課稅 所得額為63,584,635元。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均撤銷。經被告97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 70005018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課稅所得 額1,155,592 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3,428,485元。原 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 號 判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即課稅所得額)確定為59,6 64,095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經駁回部分(因原 告主張課稅所得額0 元,故本院前審確定課稅所得額為59,6



64,095元亦屬其上訴範圍)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 分,被告並未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 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不利原告 部分均撤銷:
㈠本年度原告是否仍有違反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
⒈被告重行核定係依據89年5 月17日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對原告「專案查核報告」,認定原告不符合「免稅 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重新核定 餘絀、課稅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爾後被告於鈞院98年度 訴字第661 號行政訴訟案,於98年12月15日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0980008754號行政訴訟答辯狀以「未查得款項資金 流程」、「稽徵行政一制性原則」、「確屬原告校務相關 衍生費用,原告主張尚屬可採」等理由,對原以不符合適 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 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規定之處分予以撤銷,且於 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再自認無法查核相關事證,僅以教 育部檢送相關資料核定等理由,追認教學及訓練支出等剔 除費用事項(參見原告101 年1 月4 日辯論意旨狀第4 頁 附表),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⒉依據被告原處分,除撤銷上5 項處分追認費用外,尚有租 金、清潔費等事項,被告認為原告不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第13款免納所得稅規定。(參見原告101年1月4日辯論 意旨狀第5頁附表)
⒊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又與其捐贈人、董監事 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係行為時免稅適用標 準第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⑴本件於89年5 月18日由免稅重新核定為應繳納所得稅, 核定理由僅說明未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7 款及第9 款規定,並未詳列未符合免稅規定款次內容 ,爾後依據被告91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163 99號復查決定書「..結論⑵復查項目中給付教職員薪 資回流董事藍秀琴帳戶,申請人無法舉證事由及收回證 明,申請人與董事間不正當資金往來,資誠會計師事務 所於查核報告已詳盡列舉附卷可稽。另列報費用被剔除



部分,經查係收支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可證明 除教職員薪資部分,經被告判定係違反行為時免稅適用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外,其餘列報費用部分係 「收支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有關教職員薪資共計 3,618,544 元,被告已於爭訟準備程序中,自認「無法 查核相關事證,僅以教育部檢送相關資料核定」、「未 查得款項資金流程」、「稽徵行政一制性原則」、「確 屬原告校務相關衍生費用,原告主張尚屬可採」等理由 ,主張對剔除教職員薪資及董事之個人雜項費用等處分 予以撤銷,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確定在案, 剩餘剔除費用爭點當非違反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7 款所規定。除上列事項外依重核復查決定書內容, 被告並無其他指摘原告違反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7 款情事。
⑵依據被告處分內容及鈞院已確定之判決,被告97年1 月 22日北區國法一字第0970005018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之處 分內容,除已撤銷處分追認費用事項外,原告無違反行 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情事。 ⒋另被告於本件答辯指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可合  理推測原告前董事藍秀茵等關係人疑似有收取工程回扣、 虛報支出或虛報薪資之情事;又唐幼華於擔任校長職務, 基於意圖為原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製作不實之84 、85學年度提高師資統計表,據以向教育部詐領師資獎助 經費,足認原告83年度團體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與 其捐贈人及董事間,顯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原 告自不符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 ;原告迄無法提示資金往來屬業務所須之證明文件;講師 薪資、宋秋儀費用等部分,被告雖追認該費用,惟原告與 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之事實仍存在云云。對此,原告主 張:
⑴被告指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發現原告部分支  出已開立支票方式付予廠商、教師或職員,惟卻有部分 款項未由廠商、教師或職員兌領,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流向董事藍秀茵等關係人,與一般常情不符,故依常 理可合理推測藍秀茵君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 扣、虛報支出或虛報薪資之情事,此部分鈞院於92年度 訴字第2400號對本件訴訟判決指出:「至於資金回流, 乃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自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 未經詳查即認此部分不得免納所得稅,亦有率斷。」, 另鈞院審理原告84年度(92年度訴字第2328號)案件,



經傳訊廠商後判決指出「本件原告支付給和健水電工程 行等8 家廠商設備、工程款,再由和健水電工程行受領 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董事藍秀琴,非原告直接交付董事 藍秀琴,且董事藍秀琴亦無將該資金轉回給原告,尚難 謂有違反上述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給付84年度購 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 董事藍秀琴帳戶,即認定原告與董事間就上開給付款全 部均有財務不正常關係,自難可採。」,因此被告指稱 原告董事收取工程回扣、虛報支出,經鈞院判決認為不 可採。
⑵另被告主張前於90年12月3 日函請原告提示83年至86年 度學校與董監事資金往來屬業務證明相關資料供核,原 告認為學校與董事間僅費用報銷作業,並無資金往來, 被告所指係董監事與廠商間資金關係,原告無法置喙其 資金關係,更無資料可供提供,且如上述由鈞院依職權 調查,認為被告指稱原告與董事間就上開給付款全部均 有財務不正常關係,自難可採。
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 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 撤銷訴訟所準用。被告以教育部90年3 月16日函解除原 告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認定原告不符合行為時免稅適 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教育部90年 3 月16日認定原告辦學缺失含蓋多個年度,被告並無具 體認定何項屬於83年度?又何項缺失具體內容係不符同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9 款規定?被告無具體事 實,自不能僅依教育部函即認定原告不符合免稅適用標 準。
⑷另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9年度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董事成員在為學校購地或校 長唐幼華在執行學校事務過程中確有購地背信或詐取教 育部獎助經費情事,依判決書內容購地背信違法事件係 發生於80年間,校長唐幼華詐領師資獎助經費係84-85 年度,均與83年是否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無涉。 ⑸有關講師薪資、宋秋儀費用等被告要求再舉證部分,被 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661 號訴訟中已追認剔除費用事



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書已明確 指出「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即課稅所 得額)確定為59,664,09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被告於 鈞院訴訟中亦提出有利於原告之答辯,也經鈞院認同納 入判決且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已於前訴自認「未查得款 項資金流程」、「無法查核相關事證,僅以教育部檢送 相關資料核定」等語,且追認該費用,又何以能在本件 中主張講師薪資、宋秋儀費用等部分,原告與董事間有 不當財務往來之事實仍存在?被告應再陳明核認之理由 。
⑹被告指稱「原告毫無內部管理及稽核機制,其會計及財 務作業程序鬆散,易由有心人士操縱,將學校資金大量 流入特定人士」,但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中並無此項 處分理由,也無提出具體事實,參諸行政法院36年判字 第16號判例意旨,其主張應不可採。
㈡財政部83年6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1598956 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3年6 月22日函釋)於本件是否適用?本件原處分並未 先履行通知改進程序,是否適法?
⒈國家為獎勵教育、文化等機關或團體,特於所得稅法明文 規定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徵所得稅,準此依法核准立 案之私立學校免稅係原則,應稅係例外。財政部為使輕微 案件仍能對對機關團體適用免稅標準,有較從寬之解釋, 此有財政部83年6 月22日函釋:「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列 報支出未取具合法憑證,經查尚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可參,再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 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 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 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亦持相 同意旨。
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書指出:「 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函釋及83年6 月22日函釋在案。查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之免稅規定,乃基於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具營利性,故於符合免稅 適用標準之規定者,乃認無再予課徵所得稅之必要。而行 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因屬帳證之技 術性、細節性內容,易有瑕疵,而其瑕疵若於該團體符合



免稅要件之實質無影響,或其情節輕微,本於比例原則, 似無因此即遽免其租稅優惠之必要。」、「財政部83年6 月22日函釋係針對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之『合法憑證』及『完備會計紀錄』之意涵為釋示 ,且依上述本院說明,此函釋於本件應得援用,而本件事 實若合於此函釋,即影響上訴人本年度有否違反行為時免 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進而關係應否免稅 之認定,而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⒊本項雖被告於答辯主張:「本件既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但被告原處分理由中,無原告係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被告亦未認定原告 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情形。因此被告之處分內容, 除已撤銷處分追認費用事項外,原告不符免稅項目皆為未 取具合法憑證,依據上述函令,得視為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且如被告如認為原告有未取具合法 憑證等會計紀錄之不完備缺失,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進, 原告逾期仍未改進者,才能應依法課稅,惟本件原處分被 告並未先履行通知改進程序,即遽認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 ,被告之處分違反前項財政部解釋函令。
㈢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31595361 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3年6 月1 日函釋),依據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被告 認為不符或未取具合法憑證金額比率僅佔申報收入總額之2. 04 %,是否有其適用?
⒈財政部為使輕微案件仍能適用標準,對機關團體適用免稅 標準,有較從寬之解釋,故發布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函釋 ,其具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相同意旨。但被告認為 :「解釋上應以其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且短漏稅額比例低,其憑證並無欠缺者,始有適用。本件 既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未取具合法憑 證及會計紀錄不全之情事,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惟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較 嚴重之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比例不超過10% ,尚且 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更何況僅如 費用憑證的缺失或缺漏,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支持比 例原則的適用。
⒉原告所爭議之費用有支付費用之事實,前項說明被告於處 分理由,並無認為原告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及會計紀錄不全情事,被告自行增加適用解釋的條件及



狀況,當屬違背財政部之解釋。原告有爭議之費用,被告 認定不符或未取具合法憑證金額比率僅佔申報收入總額比 率2.04%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及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函釋的意旨,當然也應符合適用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9 款規定甚明。
⒊支出憑證不符規定金額僅佔申報收入總額之2.04% 一節, 計算如下:3,113,420 元(被告認為不符規定之項目:支 付董事出差、誤餐費83,420元、81~82年度教室租金2,40 0,000 元及清潔費630,000 元)÷152,011,438 元(83學 年度申報收入總額152,011,438 元)=2.04% )。 ㈣綜上析陳,原告本年度並無違反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情事,且合於財政部83年6 月22日函釋或 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函釋,而應認不違反行為時免稅適用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緣於原告前身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經離職教職員檢舉指 控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事宜,不僅有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 及學生書籍費的情事,並有虛報教師名額以騙取教育部補助 私校聘任教師經費等嫌疑,經教育部於88年委託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就82學年度至86學年度(自82年8 月1 日至87年7 月 31日止)及截至88年1 月份為止之固定資產購置、支付薪資 及其他項目支出專案查核結果之缺失接管該校,於90年3 月 16日以教育部台(90)技㈡字第90035760號函依私立學校法 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4 屆全體董事職 務,並聘任公益董事督導學校辦學,嗣91年1 月17日教育部 以台(91)技㈡字第91007915號函核定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 5 屆董事名冊,91年10月4 日學校更改名稱為臺灣觀光經營 管理專科學校,95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觀光學院,目前學 校第7 屆董事共有7 人,分別為柴松林(董事長)、黃勝雄 、吳永乾張瑞雄李福登黃俊杰許嘉棟。依據資誠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依教育部指示查核原告支 出資金流程時,發現原告部分支出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予廠 商、教師或職員,惟卻有部分款項未由廠商、教師或職員兌 領,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流向董事藍秀茵(原名藍秀琴) 等關係人,該會計師事務所抽核結果發現,資金疑似流向藍 秀茵計147,079,180 元、鍾志林計8,084,715 元(原始設立 登記之董事長)、黃丁財計116,884,590 元、關榮慶計5,20 9,500 元、陳清計8,811,200 元、沈雲英計560,000 元、鍾 世和計6,914,000 元(鍾志林之子)、藍榮基君計3,357,20 0 元、宋秋儀計12,496,000元(藍秀茵之女)及宋秋緯計1,



000,000 元(藍秀茵之女),與一般常情不符,故依常理可 合理推測藍秀茵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虛報支 出或虛報薪資之情事,其中有關財務部分,因前董事藍秀茵 等關係人不當挪用資金(包括教育部各項補助款等),致帳 簿支出不合規定,因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教育部通報被告 ,以違反「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之 規定,不合免稅要件為由依法課稅。
㈡按原告係由鍾志林藍秀茵等人共同捐助財產,經主管機關 教育部於78年3 月6 日以教育部(78)技字第09620 號函核 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院校,經教育部依據「會計師查核簽 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委請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實際調查發現,原 告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 師進修等各項違失,先後以89年5 月1 日台(89)技字第89 033881號及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請原 告及董事會限期提報改善成效,並說明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 效果時,將依法為必要之處理。嗣教育部依私立學校諮詢委 員會(以下稱私校諮委會)90年3 月8 日第10次會議決議, 以90年3 月16日台(90)技㈡字第90035760號函原告略以, 原告校務運作缺失,發現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 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反行 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6條 及第68條規定之情事,按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 雖係發生於第2 、3 屆董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事由繼續存 在,原告第4 屆董事會即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改善,但該 校及董事會經教育部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 號函限期改善,仍逾期不為改善;次以教育部於90年2 月26 日邀請該校學生、教師、董事會、校長、會計主任等代表到 部陳述意見,惟各代表所述內容及其後由該校及董事會補送 之資料,亦無法就違法事項之改善為有效之說明,綜合前揭 各項因素,且查核原告第4 屆董事會第1 次至第10次會議討 論事項,未就教育部限期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具體處理行 為觀之,原告董事會顯然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為導正 學校違失,維護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益,乃依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 務,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指定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朱振昌5 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 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惟 原告第4 屆董事會不服,就教育部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有鈞院91年訴字第388 號判決可參,全



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03 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 確定。
㈢又依據花蓮地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略以,藍秀茵 (自78年起即擔任董事職務至88年間)、鍾志林(自78年, 間起即擔任董事職務,於80年2 月間擔任董事長職務,現經 該院通緝中),分別擔任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職務,為依據 私立學校法由原告董事會選舉、選聘而執行職務之人。藍秀 茵、鍾志林吳儀聖3 人於76年間,共同協議出資興辦精鍾 商專,並推由吳儀聖負責出資,委由鍾志林出面在花蓮縣壽 豐鄉○○段地區洽購農地,以備將來作為校學用地之用。然 因吳儀聖礙於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吳儀聖購得之農地先 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雙方並約定俟將來學校設立後, 再將信託登記土地無償轉捐贈給學校。詎藍秀茵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等5 人,均明知坐落於花蓮縣壽豐 鄉○○段第1961、2130、2130-1、4906號土地(面積共計1. 6056公頃),係於76、77年間由吳儀聖所出資購得,並信託 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欲作為捐贈給學校之用地,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0年間,佯以上開4 筆土地係為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等4 人所共有 ,並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欲以106,852,600 元轉售予 原告。然因所需購地費用過鉅,學校無力支應,須以貸款方 式始能價購,渠等乃於80年5 月1 日以學校名義發函陳報教 育部,表示該校欲以貸款方式價購上述土地,請教育部能准 予核備。教育部旋即於80年10月29日發函表示同意該校以貸 款方式價購,但對於所購買土地價值認應先經過不動產鑑定 公司的鑑價程序,鍾志林乃委請台北市寰都不動產鑑定公司 查估該4 筆土地市值為100,052,964 元後,乃轉陳報教育部 請准予以貸款100,000,000 元的方式出資購地。嗣遲未見教 育部給予明確答案,乃又於81年5 月21日再佯以該4 筆土地 係位於校園心臟地區,急欲以100,000,000 元收購,再度向 教育部重申貸款購地之意。經教育部評估後,乃於81年7 月 7 日發函表示認為該校不宜高價購地,並因該部所委託土地 鑑價的結果,以64,745,890元的價格購地較為合理,且認為 該4 筆土地係為董事鍾志林所有,要求原告應重新與鍾志林 等人議價,惟限定最高交易價格不得超過教育部所鑑定價格 64,745,890元之上限。詎藍秀茵等5 人為謀求更高利潤,竟 不顧教育部該項指示,仍於81年8 月10日,由原告甫到任之 不知情之校長唐幼華代表學校與鍾志林王武平林素碧邱潤財范秀妹施清體等6 人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以土地 價格8,282 萬元並加計利息(共計85,052,957元),購買上



開1961、2130之1 、4906地號3 筆土地,面積共計1.3292公 頃(至於豐田段2130號土地,則改由鍾志林捐贈予精鍾商專 )。嗣分別於81年11月4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 由精鍾商專簽發面額分別為62,053,250元、15,179,7 07 元 、7,820,000 元支票各一紙予王武平王武平於取得支票後 ,均即於當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帳戶 內,並填寫提款條交由鍾志林自行提領。其中鍾志林將其中 上開62,053,250元,分別存入施清體鍾志林宋秋儀、藍 秀茵銀行帳戶各2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 元及12,053,250元;另15,179,707元部分,則分別存入邱冠 華、藍秀茵鍾志林宋秋儀之銀行帳戶各3,500,000 元、 3,500,000 元、4,679,707 元及3,500,000 元。(如附卷第 26-28 頁及第149 頁)原告董事長鍾志林、董事藍秀茵及董 事宋秋儀等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 移送及教育部函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花蓮地院 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藍秀茵王武平邱潤財及施 清體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分別處有期徒刑 4 年、1 年、1 年及1 年在案。
㈣又81年8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期間唐幼華擔任原告校長職務 ,其明知原告於84年7 月31日及85年7 月31日實際所聘任之 合格專任教師實際支領薪資者所示為78人及87人,並未達到 教育部所規定學校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最低之要求,竟基於 意圖為原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製作不實之提高師資 素質執行統計表,據以向教育部詐領師資獎助經費如下: ⒈先於84年9 月1 日指示學校人事室經辦人員,在該校「84  年學年度提高師資素質執行統計表(下稱提高師資統計表  )」上之「壹、班級數及應有師資最低要項之『上(83)  學年度概況』欄之『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最低要求』列」  虛列合計人數為86人(實應為78人);並於84年學年度將  增聘合格教師12人,學校於84年9 月1 日所聘用合格專任  教師為98人。嗣經辦人員用印後,陳送唐幼華審核後,隨  即於84年9 月1 日以該校鍾(84)人字第1492號函及隨函  檢附上開不實之「84學年度提高師資統計表」檢陳送請教  育部,致使教育部陷於錯誤,乃依「私立技術學院及專科  校改善師資要點」之規定,於84年11月25日以台(84)技  字第058257號函核發改善師資專案經費共計5,195,451 元  予原告。
唐幼華又承前之犯意,夥同該校人事主任陳福田(任職期 間自84年10月間起迄87年5 月止),共同基於意圖為原告



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85年8 月31日以同樣的手法,先 推由陳福田指示學校人事室組員廖月對,在該校「85學年 度提高師資統計表」上之「壹、班級數及應有師資最低要 項之『上(84)學年度概況』欄之『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 最低要求』列」虛列合計人數為98人(實應為87人);並 於85年學年度將增聘合格教師10.5人,學校於85年9 月1 日所聘用合格專任教師為總計虛列109 人,由經辦人員及 陳福田用印後,陳送唐幼華審核後,隨即於85年8 月31日 以該校鍾(85)人字第1430號函及隨函檢附上開不實之85 學年度師資統計表檢陳送請教育部,致使教育部陷於錯誤 ,乃於86年1 月17日以台(86)技㈢字第86001820號函核 發改善師資專案經費共計3,908,572 元予原告。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教育部函送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花蓮地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唐 幼華及陳福田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在案。 ㈤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及花蓮地院89年度訴字第20 2 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83年度團體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 組織之所得與其捐贈人及董事間,顯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 常關係,且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查核其會計制度、校地購置、 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法情事屬實 ,原告自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 之規定,即不得免納所得稅。
㈥按「私立學校於每學年度終了後,財務報表應委由教育部認 可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根據查核後之財務報表連同 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及會計科目明細表,彙整提報董事會通 過,於每年11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5 年,如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同意,得縮短之。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 算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會計憑證 、簿籍及會計報告屆滿保存年限,應經董事會之同意後,始 得銷燬。」為行為時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 及第15條所明定。又教育部為規範專科以上私立學校委請會 計師查核簽證年度財務報表作業,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 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訂定「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 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規範私立學校會計業務是否 確實依照教育部所訂「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規定 辦理,如有上項規定未規範之事項,應查核是否依照「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又私立學校是否



訂定書面會計制度,內部管理及控制制度是否完善,有無嚴 密的內部審核或稽核制度,是否均確實有效執行,會計師於 提供查核報告時,應檢附內部控制評估說明等。本件原告經 離職教職員向教育部檢舉指控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事宜,教 育部基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依據前揭法條所定,委 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實際查核結果, 以原告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 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不符免稅適用標準規定,遂將相關 查核資料通報被告予以課稅,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依據 原告業務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查核結果認列於法有據,非如原 告復執前詞所訴係以未確定的報告事項及空泛指摘之結果,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被告前於90年12 月3 日函請原告提示83至86年度學校與董監事資金往來屬業 務之證明相關資料供核,並取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原告於90年12月20日申請延期至91年1 月10日提示資 料,惟迄未提示,原告空有主張,實不足採。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就原告所提報之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受原告 主管機關教育部所委託,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 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辦理,進行蒐集證據及審計過 程專業判斷於88年11月4 日完成報告,其查核之效力及於委 託人,又受教育部指示於89年11月6 日綜字第3010號函送查 核報告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接獲教育部對查核報告有不相同 之意見書,且原告迄無法提示資金往來屬業務所須之證明文 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據以作為稅捐稽徵之依據,洵無違誤。 ㈦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 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8 章附則8.0.01規定, 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且為保障資產,學校並應依內部控制 原則,訂定「現金及有價證券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固定 資產之管理與稽核規章」、「資產採購之管理與稽核規章」 、「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補助及捐 贈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之處理程序」、「預算編製與執行之 處理程序」等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並須報教育部備查 。惟原告自84年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以來, 至教育部接管前,並未報核上開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 顯而易見,原告毫無內部管理及稽核機制,其會計及財務作 業程序鬆散,易由有心人士操縱,將學校資金大量流入特定 相關人士。
㈧況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第3 項規定,教育等機關或團體,



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 法課稅;又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亦為財政部賦稅署 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 號函送研商財團法人 或其附屬作業組織醫院適用修正首揭「免稅適用標準」相關 問題會議紀錄所決議有案。該函釋乃係財政部就所屬機關因 執行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規定發生疑義,以稅捐主管機關之 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該函釋係就財團法人課稅損益 之調查、審核,統一規範稽徵機關所應遵循之查核依據,與 上開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第3 項規定教育等機關或團體及其 作業組織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之立法意旨相符。 ㈨本件原告83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本期收入152,011,438 元、支出95,647,947元、餘絀數 56,363,491元、課稅所得額0 元(即符合首揭免稅適用標準 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原經被告初查核定餘絀數56,550,675 元、課稅所得額0 元,嗣因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 案查核原告82至87年度相關資產購置、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 支出查核報告,並通報被告重行查核結果,以原告與其董事 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以不實憑證列支及資金回流董事帳戶, 核與前揭免稅要件不符,乃就查得資料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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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