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5號
101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正良
甘錦祥
甘錦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茂傑
李浩榕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邱景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0222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26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檢具市地 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 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以98年12月14日北府地 區字第0981040725號函附條件審核通過,並請該籌備會續行 法定程序。嗣被告分別以99年4 月12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27 96371 號、99年4 月12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2796373 號公告 「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配合細部計畫『第 一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市地重劃AB單元)案」之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於99年4 月15日、16日發布實施。 參加人於99年4 月14日向被告提出重劃計畫書,被告以99年 4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核定,並請參加人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公告重劃 計畫書30日,參加人遂以99年4 月23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
90423002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計畫書公告 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 告期間自99年4 月27日至99年5 月27日止。嗣參加人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重劃辦法)第11條 及第13條規定,於99年6 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因該 次會員大會未徵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籌備會遂於99年12 月1 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成立重劃會後 ,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 及理事會紀錄報請被告核定,並經被告以99年12月20日北府 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准予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99年12月1 日召開之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其中提案三選任理、監事決議(參本院卷第25頁、第210 頁會議紀錄第七點理監事選舉),計算所有土地面積,是否 符合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超過二分之一之規定?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參加人於99年12月1 日再次召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所選任之理監事,各理監事所得票數代表 之面積並未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與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不符,其理監事選任依法無效。
⑴系爭會議紀錄對理監事選任結果未達重劃辦法所定同意 面積,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系爭會議紀錄(99年12月1 日)關於理監事選任僅記 載「一、各參選理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一黃 啟煌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6.08 ㎡,得票數135 票。二簡慶星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7,870.80㎡, 得票數135 票。三簡詩韻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 532.00㎡,得票數132 票。四簡嘉興先生,區內所有 土地面積1,586.71㎡,得票數134 票。五張大偉先生 ,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65.14㎡,得票數145 票。六簡
茂男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59.67㎡,得票數140 票。七簡慶銘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3,865.06㎡, 得票數130 票。八陳瑞郎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51 .25 ㎡,得票數13票。九鍾毓秀女士,區內所有土地 面積1,096.96㎡,得票數14票。理事當選名單:黃啟 煌先生、簡慶星先生、簡詩韻女士、簡嘉興先生、張 大偉先生、簡茂男先生、簡慶銘先生。二、各參選監 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一簡嘉成先生,區內所 有土地面積1,553.00㎡,得票數135 票。二鍾毓秀女 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6票。」 ,並未如第一案及第二案表明同意人數及其面積。依 其記載可之前揭投票結果,顯係以參加人章程第14條 規定為唯一之依據,即以得票數為唯一之依據,並未 計算投票人數所擁有土地面積。
②另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重劃會章程表決時,得158 票 ,同意面積為129,362 ㎡,而該決議案國有財產局及 原告等均贊成。但國有財產局及原告等未選舉理監事 ,應扣除國有財產局58,297.14 ㎡及原告等13,982.4 4 ㎡,合計72,279.58 ㎡(58,297.14 +13,982.44 =72,279.58 )。從而選任理監事同意選任面積最多 僅57,082.42 ㎡(129,362 -72,279. 58=57,082.4 2 ),何況同意選任人僅數135 人,足證其同意選任 面積遠不及依重劃辦法所定同意面積88,021㎡。 ③另依原告於另案對利害關係人(99 年12月1 日當選之 理監事) 聲請假處分乙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全字第61號) ,利害關係人於100 年4 月26日提出 民事假處分陳述意見狀( 答辯) 第4 頁記載『……重 劃會選任理監事,依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 理事、監事之選任及解任辦法如下:一、選任1.由各 土地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理事7 人、監事1 人,各土地 所有權人每一張投票單選舉理事時,可複選,最多圈 選7 人、監事1 人;但不得在同一張投票單圈選同1 人二次以上,違規者,以廢票計算。2.票選結果,以 得票數最多者選出理事7 人、監事1 人。……」』, 即利害關係人指該次理監事選舉係依照章程規定。 ⑵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14日北地區字第1000344883號 函說明三記載,及被告答辯亦自認99年12月1 日參加人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按「……本案重劃區籌備會於99 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徵得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決議同意辦
理選任理、監事之事項,並按表決通過章程明載之多數 決選任方式選任理、監事,成立重劃會。」
①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該次理監事選任並未 達到前述同意門檻應屬無效。
②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可見「選舉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 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之規定屬強行規定,不得以章程任意規定。 ③所謂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以得票數最 多者為當選,係指理事被選舉人所得票數達到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或監事被選 舉人得票數達到前揭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人 數超過一人以上而言,並非以章程修正重劃辦法第13 條第3 項之規定。此見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2 項規定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 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自明。
④另依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區內同意重劃者有122 人 ,其所代表面積為67,994.51 ㎡。99年12月1 日被選 出之理監事,當選人最低得票數為130 票,扣除前揭 122 票之鐵票,僅增加8 人同意,不可能增加20,000 ㎡。
⑤依上述,99年12月1 日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之人所得 票數及其所代表面積與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選 任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不符 ,其選任依法無效。原處分予以核定,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
2、籌備會99年12月1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有下述無效情形: ⑴籌備會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組成之特殊 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社會團體會員不 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 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但查,依參加人第一次會員 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記載,開會當日,由: ①游泰崴代理領票簿編號1 、24、51、104 、108 、13 6 、141 、176 、212 、215 、218 等11人。 ②尤金德代理領票簿編號5、6、8等3人。
③許國禎代理領票簿編號9 、20、29、40、101 、147 、151 、168 、200 、207 等10人。 ④王宏陽代理領票簿編號11、56、98、99、102 、103
、185 、201 、202 、206 等10人。 ⑤李宏昌代理領票簿編號15、21、25、120 、125 、19 7 、198 、204 、205 、209 等10人。 ⑥簡詩韻代理領票簿編號18、19、60、113 、114 、13 7 、149 、164 、229 、241 等10人。 ⑦簡慶煌代理領票簿編號28、31、36、46、52、100 等 6 人。
⑧簡慶星代理領票簿編號32、33、213等3人。 ⑨簡嘉成代理領票簿編號37、58、59、63、66、129 、 156 、195 等8 人。
⑩許昭世代理領票簿編號115 、116 、117 、143 、15 3 、165 、193 、242 等8 人。
⑪黃振奎代理領票簿編號127 、132 、140 、144 、15 2 、179 、184 、187 、188 、194 等10人。 ⑫簡嘉興代理領票簿編號166、216、228等3人。 ⑵前述游泰崴等12人代理尹志成等92人,依人民團體法第 42條一人僅能代理一人之規定,被代理者僅12人得認定 為有效出席。從而當日出席人數應扣除80人(92 人-12 人=80人) ,而依原證4 會議紀錄記載,會員總數255 人,出席189 人,扣除80人,有效出席人數僅109 人, 根本不及會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 定,不得作出任何決議。
3、本件籌備會99年12月1 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尚有以大量 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之情事。
⑴依監察院94年1 月11日(94)院台內字第0941900026號公 告「監察院糾正原台北縣政府核准另案自辦市地重劃案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有土地買賣移轉異常,涉嫌大量 虛增地主人數,以不當手段攫取自辦市地重劃之主導權 ,足以影響自辦重劃申請門檻等情事,原台北縣政府未 本於審核機關之職權,草率核准,核有疏失。」 ⑵本件籌備會亦有企圖操控自辦市地重劃之相同手法,有 :
①查台北縣板橋市○○段800-5 、823-4 、823-7 地號 土地清冊及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 領票簿記載,證明領取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選 票之人,除所代表之面積均在1 ~4.74㎡,以極小面 積即算1 張選票,且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同一期間 輾轉向當選理監事之簡慶星、簡慶輝購得土地。其企 圖以假買賣虛增重劃區內地主人數(人頭)方式操控 重劃會理監事選舉。
②以800-5 地號土地為例,有羅美香等29人分別持有2. 73㎡之土地;而羅美香等29人均於97年10月21日買受 土地,且土地均係當選理事之簡慶銘先賣予簡吟如、 簡伯勳,再輾轉賣與羅美香等29人。
③以823-4 、823-7 地號為例,有莊漢鼎等58人分別持 有0.15~4.74㎡之土地,而莊漢鼎等58人均於97年10 月17、21、24日買受土地,且均係當選理事之簡慶輝 先賣予簡慶星、簡嘉興、簡詩韻,再輾轉賣與莊漢鼎 等58人。
④經查,800-5 地號土地中之人頭陳進丁,其買賣土地 契約係於97年10月22日簽定,並約定97年10月23日交 付買賣價金;但依800-5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明顯可窺見 其中蹊翹。依常情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因發生日期」 均為「公契」。而公契依常情均在債權契約簽定後而 為一定買賣金額給付後,並交付權利證件及作成不動 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才製作「公契」。本件公契製作 日期在債權契約訂定前,足證為假買賣。再訴外人邱 創豐委任律師發函給上述人頭( 包含陳進丁),而陳 進丁回函表示「本人之前因一時不察,將身分證及印 章交給一個人保管,並不知其利用本人身分證件將座 落新北市○○區○○段800-5 地號土地所有全持分三 萬分之四十二計2.79平方公尺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本人 名下,本人從未付款,也不知該土地位置……」,足 證前述土地買賣確係假買賣。
⑤依上述,顯見彼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操控會員 大會決議及理監事選舉所為。即欲選任理監事之人先 將自己所有之土地ㄧ部分出賣予多數人頭,虛增重劃 區內地主人數,再以多數人頭地主領取選票,把票投 給自己以達到當選理監事之目的,進而操控重劃會從 中牟利。但查,假買賣之買受人並無重劃區內之會員 資格,從而以人頭會員選任之理監事當然無效,不得 行使職權。
⑶被告於94年間曾被監察院糾正,仍未予檢討,於相同情 況之本案又再次作出不當違法之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
4、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領票簿上,亦可證明籌備會確有以大量 人頭操控之情事。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領票簿上記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 255 人,有66人未出席領票,其餘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
領票者計189 人,然該189 人中竟有119 人,均由該次 當選理監事8 人及游泰崴、尤金德、許國禎、王宏陽、 李宏昌、許昭世、黃振奎等7 人代理出席領票。 ⑵另依當選理監事8 人於另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全字第61號) 向民事庭提出之陳報狀「新北市永翠水 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各土地所 有權人面積及持分表」,可知前揭119 人中有89人所有 土地面積為2.99至4.9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僅274. 07平方公尺。
⑶而將上述領票簿與「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 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及持分表 」比對更可發現,該89人均未親自出席,且均由當選理 監事之簡詩韻、簡慶煌、簡慶星、簡嘉成4 人及游泰崴 、許國禎、王宏陽、李宏昌、許昭世、黃振奎等6 人代 理出席領票。其代理情形如下:
①游泰崴代理領票簿編號1 、24、51、104 、108 、13 6 、141 、176 、212 、215 、218 等11人。 ②許國禎代理領票簿編號9 、20、29、40、101 、147 、151 、168 、200 、207 等10人。 ③王宏陽代理領票簿編號11、56、98、99、102 、103 、185 、201 、202 、206 等10人。 ④李宏昌代理領票簿編號15、21、25、120 、125 、19 7 、198 、204 、205 、209 等10人。 ⑤簡詩韻代理領票簿編號18、19、60、113 、114 、13 7 、149 、164 、229 、241 等10人。 ⑥簡慶煌代理領票簿編號28、31、36、46、52、100 等 6 人。
⑦簡慶星代理領票簿編號32、33、213等3人。 ⑧簡嘉成代理領票簿編號37、58、59、63、66、129 、 156 、195 等8 人。
⑨許昭世代理領票簿編號115 、116 、117 、143 、15 3 、165 、193 、242 等8 人。
⑩黃振奎代理領票簿編號127 、132 、140 、144 、15 2 、179 、184 、187 、188 、194 等10人。 ⑪簡嘉興代理領票簿編號166、216、228等3人。 ⑫以上被代理者合計89人,所代表土地面積僅274.07平 方公尺。
⑷足證該次理監事選舉結果係在籌備會以大量人頭操控之 情況下所產生。
5、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會議記錄選任理監事依章程多數決選任
,應屬違法,而不得維持。
⑴重劃辦法第13第2 項第1 、2 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 為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第3 項第 1 款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 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⑵按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第4項 規定,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 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監事會辦理」。依此規定可見「 選舉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屬強 行規定,不得以章程任意規定。
⑶依上述及參照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當選,係指理事 被選舉人所得票數達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人 數超過七人以上或監事被選舉人得票數達到前揭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人數超過一人以上而言,並非以 章程修正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
⑷被告認定99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依章程明 載之多數決選任方式選定理、監事,即有違誤。 6、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本件參加人99年12月1 日第一次會 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程序合法,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 定,以得票數最多者當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說明 如下:
⑴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可見13條 第3 項是強行規定。再查依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仍與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強行規定相符。然 查,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得票數最多 者當選,必須先符合重劃會章程第8 條所定之所有權人 人數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始足當之。
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重劃會章程第14條之規定作 為認定理監事選任合法之依據,而刻意忽略,只有在符 合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後,始有重劃會 章程第14條之適用。而非直接適用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 定即可。況且,本件當選理監事之人所得票數所代表之 面積並未達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或章程第8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之面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 有違誤。
7、99年12月1 日會議紀錄記載,參與重劃總面積179,683.64
㎡應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其計算違法。 ⑴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計算會員大會人 數與面積為「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 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 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此外應一律計算 。本件,得當選理監事之人,所得票數與所有土地面積 之計算基礎,應為所得票數所代表之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89,841.82 ㎡以上。
⑵本件重劃區內並無重劃辦法第22條所定之未登記地,而 已徵收或價購之土地3,643.03㎡,並未證明採原面積原 位置方式分配,應不予扣除,仍以參與重劃之土地總面 積179,683.64㎡為總表決面積,其二分之一為:89,841 .82 ㎡。
⑶從而每一個當選理監事之人,除其所得票數超過全體會 員二分之一以上,即128 票,該128 票尚應代表之面積 超過89,841.82 ㎡始足當之。
⑷若所得票數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所得票數所 代表之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即89,841 .82 ㎡) ,理事人選超過七人以上,監事人選超過2 人 以上,才得依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由得票數較多者 當選。
8、被告主張國有財產局雖表示不參與理監事選舉,但其是否 同意理監事選舉案,得發函詢問國有財產局。
⑴國有財產局於參加人99年12月1 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當天 ,沒有參與第三案理監事選舉之投票,有會議紀錄八會 員意見表達「本處參與表決一、二案,但不參與理監事 選舉」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就算事後徵詢國有財產 局同意,也不能改變當天沒有投票明示同意之事實。 ⑵內政部100 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 復之解釋內容記載「倘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宜視為 同意……該處究為同意或反對,案關個案執行認定事宜 ,仍宜向該處查明釐清。」,顯係違反法理之解釋。茲 說明如下:
①如果沒有明確表示反對,視為同意,或者還要探明真 意,違反意思表示明示原則。按意思表示應有一定且 可供外界以資辨別之舉動為之,單純緘默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67條第1 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63條第1 項前段、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 項等規定
。上述法律規定均以「投票」為選舉權之行使方法, 以「得票」為獲得同意之準繩。尤其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更明確規定,選舉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 理,並應使用選票。即未於選舉之投票處所投票,即 不得在事後以函詢其是否同意之方式為之。然內政部 100 年為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謂 「倘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或應令探 求其真意」,顯然忽略意思表示,須以客觀上有可以 供辨認之舉動為要件,顯與法律違背,不足採信。 ②否則總統大選時,若公民投票率為70% ,候選人甲得 票45% ,候選人乙得票率25% ;而是否要問30% 之未 投票者,他們支持誰?其不當也不言可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以自治集體契 約性質方式(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 號 判決理由)自行組織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 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 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 (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因此, 被告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僅係處於監督及輔導地位,於實施 時,應顧及多數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不 以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之意願為目的;即不容特定人 一己願否接受之主張,而有所遷就或變化(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19 75 號判決參照)。
2、查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2、3 項規定,本案第一次會員大會業於99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 ,經分別徵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面積過 半數以上同意辦理選任理事、監事及表決通過章程,並按 表決通過章程明載之多數決選任方式及依重劃辦法第11條 第3 項規定選定理、監事,嗣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報經被 告書面審認後,以原處分函核定,應無違誤。另經查被告 以99年4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核定重劃計 畫書後,籌備會即自99年4 月27日至99年5 月27日公告30 日,並於99年6 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惟相關事項 決議未徵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同意。至於重劃辦法第 11條第5 項規定意旨為避免籌備會拖延怠忽職責,影響重
劃業務進行,授權主管機關得解散籌備會,以利管理。籌 備會嗣積極協調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1 日重行召 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分別徵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同意辦理選任理事、監事及表 決通過章程,並按表決通過章程明載之多數決選任方式選 定理、監事,成立重劃會,考量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目的 ,在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 宜,其章程所定選舉方式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 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內政部80年3 月14日台八○內地字第 907647號函),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僅係監督及輔導立場, 且應顧及多數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本件 籌備會既無拖延或怠忽職責情事為顧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使重劃得以順利運作,被告自得裁量不予解散 籌備會及重劃會。
3、參加人99年12月1 日會議當天,國有財產局因為投票一定 要投自己,惟因該局身份不適宜擔任理監事,所以選擇不 投票,但不代表不同意,參系爭會議紀錄「八、會員意見 表達」,國有財產局也表達不參與理監事投票。國有財產 局當日確實有出席會議,且有領票,該局土地持分當然可 以計入。該局只是為保持行政中壢,避免落入支持特定人 爭議,故未投票支持特定人選。其餘引用參加人所述。 4、關於內政部100 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 函回覆內容,被告認為內政部是依據法規原意做出函釋, 該函應屬可採,其餘引用參加人所述。
5、原告主張本件籌備會以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之 情事,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於受理本件土地重劃申 請及後續行政處分,皆依已辦竣登記之標示予以審查,並 無違失,倘原告主張小地主係屬人頭,其買賣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6、原告主張籌備會應依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會員不能親 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 一人為限云云,查獎勵辦法係自辦市地重劃之特別辦法, 此於獎勵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3條於內政部101年 2月4日修正獎勵辦法前,原僅定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 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限制其人 數,此於內政部101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151 號令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對 照表詳述甚明,足見原獎勵辦法對一人代理多人並無特別 規定,原告所論不足採。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所呈報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 、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於法並無不合: ⑴本件重劃計畫書及章程,均經過全體會員1/2 以上,即 土地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通過,並無違反法令: ①按依本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關於: 「案由一: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區追認重劃計畫書提請表決。 」部分,其表決結果為:「本自辦事地重劃區總人數 255 人、總面積179,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 土地3,643,03平方公尺,總表決人數為255 人,總表 決面積為176,040.61平方公尺,經表決結果:同意人 數159 人,同意比率達62.35%、同意面積131,035.53 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4.43%,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二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 例均超過1/2以上之規定,追認通過。」
②另關於:「案由二: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 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部分,其表決結果 為:「本自辦事地重劃區總人數255 人、總面積179, 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平方公 尺,總表決人數為255 人,總表決面積為176,040.61 平方公尺,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8 人,同意比率 達61.96%、同意面積129,362.86平方公尺,同意比率 達73.48%,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13條第二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1/2 以上之 規定,表決通過。」
③上開表決結果內容,有99.12.1 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可稽。足見關於重劃計畫書及章程,均經重劃會 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土地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 是原處分准予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⑵本件理、監事選任符合章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①依上開合法通過之章程第14條規定,重劃會理、監事 之選任,係採『多數決』,亦即只要有1/2 以上重劃 會員之同意,即可以多數決方式,由得票數最多者選 出理事7 人、監事1 人。其目的係鑑於重劃會事務具 急迫性,如重劃能迅速完成攸關所有土地所有人之利 益甚巨,理、監事選任如採太高之門檻,將可能延滯 難產,不利於重劃事務之進行。故會員大會乃通過章 程,明定理、監事係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人,俾能迅 速合法選出理、監事,以執行重劃事務,此乃基於私
法自治,亦即所有重劃地主多數之民意,自應予尊重 。
②查本件前開會議紀錄記載,其理、監事選舉情形為: A.各參選理事經各會員投票結果如下:黃啟煌,區內 面積66.08 ㎡,得票數135 票。簡慶星,區內面積 7,870.80㎡,得票數135 票。簡詩韻,區內面積1 ,532.00 ㎡,得票數132 票。簡嘉興,區內面積1, 586.71㎡,得票數134 票。張大偉,區內面積165. 14㎡,得票數145 票。簡茂男,區內面積659.67㎡ ,得票數140 票。簡慶銘,區內面積3,865.06㎡, 得票數130 票。陳瑞郎,區內面積51.25 ㎡,得票 數13票。鍾毓秀,區內面積1,096.96㎡,得票數14 票。故理事當選名單: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 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
B.各參選監事經各會員投票結果如下:簡嘉成,區內 面積1,553.00㎡,得票數135 票。鍾毓秀,區內面 積1,096.96㎡,得票數16票。故監事當選名單:簡 嘉成。
③足見本件重劃會理、監事均係依章程規定選出,其選 任自屬合法有效。原處分予以核定,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