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9號
101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述恩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嚴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王叔清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14日決字第10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空軍少校軍官,民國(下同)96年7 月 2 日退伍,支領退休律,96年9 月5 日再任職中國文化大學 (下簡稱文化大學)宿舍輔導員,其支領薪資係教育部「學 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專案補助款,屬公庫支給 範圍,依96年至100 年「專業所得資料核對表」,97年10月 至99年12月份月支數額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經被告依陸海 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 以100 年7 月7 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7672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停支退体俸,自97年10月1 日起生效,又100 年1 月1 日起月支數額未達停發標準,應恢復退休俸;另新制部 分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會管理委員會辦理等語。另並以 100 年7 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7912號函請文化大學負 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舊制俸金新臺幣(下同)641,93 3 元;另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7 月18 日台管業一字第1000888242號書函請文化大學轉知原告繳回 溢領新制退休俸474,880 元(原告已繳回)。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自97年10月1 至起至99年12月31日 停發退休俸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退伍後,擔任文化大學宿舍輔導員,而支
領教育部「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專案補助款 ,且月支待遇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 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處分因此停發原告97年10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俸是否違法?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6年7 月2 日少校階退伍,服役年滿20年,依服役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按月給予退休俸終身,並於同年9 月5 日擔任由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學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 新工作專業人力實施計畫之文化大學宿舍輔導員迄今。 2、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不受侵害,非以法律不得限制,又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辦法與規定,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 範圍,被告主張依法行政,追討有理,然而支領退休俸軍 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簡稱停發退休俸辦法 )之規定,乃是根據服役條例第32條之授權,範圍僅限於 停發退休俸相關細節,並未授權其僅憑一紙公文就能四處 授權任職機關濫權追討。
3、按照停發退休俸辦法第4 條規定,原告不懂法律,也已誠 實申報,卻還要被追討,誠屬惡法,且若從嚴懲處,憲法 保障人民平等將宛如虛設。訴願階段並未開過任何會議, 訴願決定即稱原告於96年6 月30日有簽過名,惟6 月30日 原告尚未退伍,任職於文化大學是96年7 月份投履歷徵選 ,9 月份才到職,怎麼可能簽6 月30日的簽呈?兩次文化 大學調薪的通知訴願決定書稱是由同事朱君代收,調薪事 關個人隱私,而且涉及重大,朱君非原告職務有關代理人 ,更有疑問,朱君是誰?訴願決定書卻一點也沒說,原告 並未收到這樣的通知,不知從何以對。
4、訴願決定書又稱文化大學是依照國科會標準,惟原告於訴 願書即已說明教育部的辦法根本就沒有說要依照國科會的 標準,文化大學發給原告的約聘雇書也沒說是依照國科會 標準。與原告一起到職擔任輔導員的訴外人林逸培得知原 告被追討,始說出當年未被調薪的事,若真的都是依照國 科會標準,為何有人加薪有人沒有?請調查文化大學的留 存資料。
5、關於本件溢領金額計算方式、方式,該計畫係補助文化大 學,若不符合公職之定義則無溢領之問題。退萬步言,若 認係屬公職,原告99年度實質薪資所得為月支待遇31,150 元 ,並未超領,有溢領為97年10月至98年12月,總計為 599,949 元,扣除可請求低於退休俸差額128,049 元,溢 領金額為471,900 元整。
6、本件原告是領取文化大學所發給之的薪俸,至於教育部專 案補助文化大學的經費,已經基於金錢混同,即不能說原 告薪資是領取自教育部專案補助款,換言之,原告並非就 任公職,領取之薪俸並非自公庫支出,核與服役條例第32 條停俸規定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停發、恢復原告退休俸暨函請文化大學負責於限期內 追(扣)回原告溢領舊制退休俸64萬1,933 元均依法有據 :
⑴按91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94年1 月24日行政院院授人給 字第09400001001 號函修正發布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附表2 與附表6 、85年11月6 日訂定發布支領退 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停發退休 俸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原告96年7 月 2 日少校階退伍,舊、新制年資分別為9 年整、11年3 月1 日,文化大學100 年1 月5 日校學字第1000000052 號函檢送該校99年度學務與輔導創新工作約聘人員(原 告)公職申報單,原告96年9 月5 日再任該校宿舍輔導 員職務,月支數額3 萬2,10 0元,100 年6 月22日校學 字第10000023 58 號函檢送原告96年9 月5 日任職日至 100 年4 月專案所得資料核對表,即逐月之月支數額, 96年9 月份月支數額2 萬6, 520元、96年10月至97年9 月份3 萬600 元、97年10月至98年9 月份3 萬1,300 元 、98年10月至99年12月份3 萬2,100 元、100 年1 月至 4 月份3 萬1,15 0元,均係教育部「學生事務與輔導創 新工作專業人力」專案補助款,屬公庫支給範圍,97年 10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月支數額已達停發退休俸 標準(97年至99年為3 萬1, 200元),應停發退休俸, 自97年10月1 日零時生效,其100 年1 月1 日起薪資未 達停發退休俸標準,應自100 年1 月1 日零時恢復退休 俸,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支領退休俸期 間再任文化大學支領公庫支給職務停發退休俸,自97年 10月1 日零時生效,100 年1 月1 日起月支數額未達停 發標準,應恢復退休俸;另於100 年7 月12日國空人勤 字第1000007912號函該校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 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原告溢 領舊制俸金64萬1,933 元,一切作業均依法行政,無違 誤。
⑵被告100 年7 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7912號函該校
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舊制俸金64萬1,933 元,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回;另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100 年7 月18日台管業一字第1000888242號書函通 知原告繳回溢領新制俸金47萬4,880 元,該會100 年8 月8 日台管業一字第1000893406號書函,原告已繳回溢 領新制俸金47萬4,880 元結案,證明原告已承認溢領退 休俸金,卻拒絕繳回溢領舊制俸金64萬1,933 元,顯不 合理。
⑶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 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 補足差額,原告97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舊制 退休俸所得64萬1,933 元,新制退休俸所得47萬4,880 元,合計111 萬6,813 元,依該校10 0年6 月22日校學 字第1000002358號函檢送原告專案所得資料核對表,97 年10月至98年9 月份3 萬1,300 元、98年10月至99年12 月份3 萬2,100 元,合計85萬7,10 0元,依上述規定, 原告得申請補發差額25萬9,713 元。國防部參謀本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91年9 月18日(91)易日字第0012881 號 函示略以:應補發之差額可否於舊制俸金繳回款中扣抵 ,與現行溢領俸金須於限期內一次繳回之規定不符。 ⑷復查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有關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旨 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 任由國(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反 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是原告任 職該校,97年10月至99年12月份月支數額已達停發退休 俸標準,依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並 追繳溢領俸金。是原告溢領97年10月至99年12月份退休 俸應予追(扣)回,本院100 年1 月27日99年度簡字第 87號判決相同見解參照。
⑸國防部人力司91年12月23日鍊銪字第0910009252號函轉 銓敘部91年12月16日部退三字第0912200520號函略以: 依各種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已明訂其薪資標準,應依規 定支領薪資報酬,尚不得依其意願自行降低其薪資報酬 ,僅有因法令未訂有薪資標準者,始得依其意願與雇主 協調其工作報酬額度。查該校100 年6 月22日校學字第 1000002358號函檢送原告96年9 月5 日任職日至100 年 4 月專案所得資料核對表,係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學校 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要點辦理,月支數 額均屬固定薪資,故不得調降97年10月至99年12月期間 月支數額達不停發退休俸標準,並同時支領退休俸。
⑹另訴稱文化大學因作業疏忽,未通知其原核定支領退休 俸之機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乙節,並不影響其有前 述應予停發退休俸事實之認定,所訴均不足採。 ⑺原告主張不知悉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乙節,查服役條例 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依權力分 立之憲政原理,本即應為全國人民所知悉,其效力應拘 束我國統治權所轄區域之人,任何人不得主張因不知法 律而不予遵守,查原告為校級軍官退伍,當無不知服役 條例之理,即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不予遵守,且公職 期間長期重複支領退休俸給與,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情事 ,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6年1 月18 日96年判字第00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0 年7 月18日台 管業一字第1000888242號函及原告已依該函繳回溢領款項 之證據,詳如該會100 年7 月18至台管業一字第10008882 42號書函暨100 年8 月8 日台管業一字第1000893406號書 函。
3、有關本件計算溢領款項之計算方式、金額,該項金額係國 軍薪俸資料管制處100 年7 月1 日主財薪管字第10000012 28號函核算,原告係少校12級退伍,97年10月1 日至99年 12月31日期間溢領俸金27個月,計算方式如下: ⑴俸金:38,235(本俸)×48% (俸率)=18,352.8, 18,353 ×27(月)=495,531 元。 ⑵主副食代金:930(主副食代金)×27(月)=25,110元。 ⑶月補償金:38,235(本俸) ×3%(俸率)×2 = 2,294. 1,2,294 ×27(月)=61,938元。 ⑷年慰金:38,235( 本俸) ×80%(俸率) ×1.5 =45,882 元,另3 個月年慰金計算式為38,235( 本俸) ×80%(俸 率) ×1.5 =3,823.5 ,3,824 ×3 =11,472。45,882 +11,472=57,354元。
⑸教補費:500×4(學期)=2,000元。 ⑹以上金額總計641,933元。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 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 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 、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 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第3 項)第一項應停支
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 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從嚴懲處。」「(第4 項)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第4 項授權由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行 為時「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2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略以:「本條例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 之職務而言。」「(第1 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 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 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 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 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 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 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 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 扣) 回溢領俸金外,當事 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 亦應酌情議處。」上開規定乃就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再 任公職時如何停發退休俸之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復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處分 ,本院予以尊重。又原告泛稱上開辦法第4 條逾越法律授 權云云,核不足採。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原處分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0 年7 月18日台管業一字第1000888242號函、訴願決定書、中國文 化大學約聘人員契約書(96)校人專字第08號、國軍軍官軍職 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被告提出 之中國文化大學100 年1 月5 日校學字第1000000052號函及 其附件、被告100 年1 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0345號函 、中國文化大學100 年6 月22日校學字第1000002358號函及 其附件、被告100 年6 月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7341號函 、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100 年7 月1 日主財薪管字第10000 01228 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0 年7 月12日國 空人勤字第1000007912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100 年7 月18日台管業一字第1000888242號函、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0 年8 月8 日台管業一字第10 00893406號函、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國防部參謀 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1年9 月18日(91)易日字第0012881 號 函、銓敘部91年12月16日部退三字第0912200520號函、國防 部人力司91年12月23日鍊銪字第0910009252號函、國防部99 年11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6270號函、教育部100 年7 月5 日臺訓(一)字第1000109340號函、中國文化大學100 年2 月25日校學字第1000000642號函及其附件、中國文化大 學專案所得資料核對表、原告99年8 月4 日報告、教育部補 助私立大學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要點、原 告訴願書及其附件、被告訴願答辯書、被告督察室(法務組 )會辦意見、被告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會辦單、訴願決定 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一)原告於96年7 月2 日服役年限屆滿,以空軍少校退役(本 院卷第26頁),並依法支領退休俸(原處分卷第21頁); 嗣原告於96年9 月5 日與文化大學簽約,擔任宿舍輔導員 ,而文化大學上開宿舍輔導員之經費,係教育部「學生事 務與輔 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專案補助款。
(二)依卷附原告96年至100 年「專業所得資料核對表」所示, 原告96年9 月5 日再任該校宿舍輔導員職務,而原告96年 9 月份月支領26,520元、96年10月至97年9 月份支領30,6 00元、97年10月至98年9 月份支領31,300 元、98年10月 至99年12月份支餘32,100元、100 年1 月至4 月份支領3 1,150 元。文化大學任用原告及調整薪資前均知會原告, 此有文化大學96年年6 月30日簽呈(原告於會辦單位欄位 置簽名) 、97年9 月30日及98年9 月25日教職員工核薪通 知單(由原告同事代簽收),及原告99年12月29日出具報 告(即自願同意自100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以31,150元 元),另有文化大學100 年1 月5 日以校學字第10000000 52號函送原告公職申報單予被告,原告月支數額32,100元 (原處分卷第5-7 頁),及於100 年6 月22日以校學字第 1000002358號函檢送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約聘人員原 告薪資所得核對表(原處分卷第10-16 頁)可證。(三)依被告提出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附之俸額表 (原處分卷第86頁至88頁)記載,94年1 月24日行政院院 授人給字第09400001001 號函修正發布「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 與附表6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 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公務人員俸額 表為俸點220 ,本俸第7 級14,010元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委任(派)一職等月支數額17,190元,合計31,200元,自 94年1 月1 日生效。
(四)有關原告97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自文化大學 支領之金額,超逾前開行為時停發發退休俸標準31,200元 ,並被告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溢領舊制退休俸641,933 元 (詳原處分卷第19-20 頁,及事實欄被告陳述3所示), 原告對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
(五)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7912號函文化 大學,請文化大學依停發退休俸辦法負責於限期內追(扣 )回原告溢領舊制俸金641,933 元(原處分卷第31-34 頁 )。
(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7 月18日台管 業一字第1000888242號函請文化大學轉知原告繳回97年10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溢領新制俸金474,880 元;原 告繳納上開金額,該委員會再於100 年8 月8 日以台管業 一字第1000893406號函依據原告100 年8 月3 日掛號信函 ,收訖溢領新制俸金474,880 元整款項支票(號碼:L000 0000)(原處分卷第36、37頁);即原告對「溢領」新制 退休俸而應予返還之金額,業已繳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委員會收訖。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2 日服役年限屆滿退役,於96年9 月 5 日與文化大學簽約,擔任宿舍輔導員迄今,期間自文化 大學支領之對價詳如上述(理由二本院認定之事實),並 有卷附「專業所得資料核對表」等資料可查,自足證為真 實。因此原告主張或指摘訴願決定相關事實部分,與本院 認定不相符部分,自無足採。
(二)次查依據訴願卷所附中國文化大學96年8 月30日簽呈說明 欄記載,本件進用原告等五人,乃依據「教育部補助私立 大學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實施計畫」, 而該計畫進用之人力所需支付金額,即係教育部「學生事 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之「專案補助款」。再查依 文化大學提供附訴願卷之97年9 月22日簽呈之說明欄一, 亦明載,教育部補助遞補學生事務與輔導人力案,文化大 學聘用同仁之薪資標準係採用「行政院聘用人員比照分類 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及「國科會補助 專題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依據上規 定,調整原告等人自97年10月起晉級薪俸(自30,600元調 至31,300元);且查原告依前開文化大學函覆被告所附之 「專業所得資料核對表」等資料,確實有二次調薪且收受
該等薪資。因此原告主張不知調薪通知、文化大學是依 照國科會標準均不合法云云,容對本件事實有所誤解,亦 應指明。
四、原告於本件訟爭期間受聘擔任文化大學宿舍輔導員,而支領 教育部「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專案補助款之 薪資,核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就任「公職」。(一)查本件文化大學雖非公務機關,文化大學聘僱原告擔任宿 舍輔導員之契約亦非公法上之契約,然查文化大學支給予 原告擔任宿舍輔導員之對價(薪俸),確實由教育部「學 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專案補助款,轉交由文 化大學執行(支付予原告)。且依上開文化大學之96 年8 月30日、97年9 月22日簽呈所示,本件於招聘原告等人時 ,即是依據「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學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 新工作專業人力實施計畫」,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支領之薪 俸,乃由公庫支出等語,即屬有據。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之 事實【即理由二、(三)】所示,本件被告以原告自文化 大學領取之薪俸,係由公庫支出,核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是領取文化大學所發給之的薪資,而教育 部專案補助文化大學的經費,已經基於金錢混同,即不能 認原告取自文化大學之薪俸為領取自教育部專案補助款云 云。然查:如前述,本件原告自文化大學支領之薪俸,確 係由公庫支出,參照前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 停發退休俸辦法」規定,原告任職文化大學,核自屬服役 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就任「公職」;且如上述,文化大學 本即依據上開教育部專案計畫,公告聘用原告等人,因此 原告亦明瞭領自文化大學之薪俸,實質由國庫支付,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會,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支領退休俸後,再任公職(即文化大學之宿 舍輔導員),期間(自97年10月至99年12月份月)由公庫支 領之薪俸已達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月支待遇達委任第一職 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從 而原處分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停支被告退休俸,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原告訴請撤 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其餘本院認定事實,及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 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