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40號
TPBA,100,訴,2040,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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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
101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莫南即育欣企業社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劉佳鈞(處長)住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北區1樓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
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府訴字第100091277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44號1樓設立「育欣企業社 」(市招:都會休閒網咖)經營資訊休閒業,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星期六) 凌晨0時45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 83年3月9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 筆錄後,以100年7月2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210300號函 移由被告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8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40440 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44號1樓開設育欣企業社 ,經營資訊休閒業,一向恪遵營業法令,禁止未滿18歲之 人於夜晚之特定時間進入營業場所。100年7月16日0時28 分左右,訴外人未成年人蔡姓少年連同友人共3人進入原 告營業場所,當下櫃臺人員張益屏隨即要求3人出示證件 ,以確認渠等是否已滿18歲,經張益屏確認無誤後,始同 意渠等進入並開啟電腦遊戲娛樂。經過約15分鐘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進入原告營業場所臨檢,逐一盤 問查核店內客人,蔡姓少年始承認冒用已滿18歲兄長之證 件,其實際為83年3月9日出生,尚未滿18歲,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臨檢紀錄表,移送被告,經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所明定。又「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被告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臨檢詢問筆錄據 以裁罰,其理由係以原告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 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身份證明,始符立法目 的云云。惟查本件之未成年人蔡姓少年是否為已滿18歲之 人,而得於夜間特定時段進入原告營業場所,原告實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且為確認其真實年齡,除要求蔡姓少年等 3人逐一出示身份證件外,發現蔡姓少年所持健保卡照片 模糊不清,當下也詢問其是否為本人,經告以係其年幼照 片,始同意蔡姓少年進入消費,此有原告營業場所當時查 證過程之錄影光碟,及蔡姓少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詢問時自承:「店方有查證我的身份證件,可是我 是拿哥哥的健保卡給老闆看。」等語,可資證明。(四)經查蔡姓少年蓄意矇騙,不僅偕同另2位已滿18歲之友人 共同進入原告營業場所,並冒用照片模糊不清之兄長健保 卡,有心誤導原告認其已滿18歲,凡此非原告可資防範, 而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然被告未予調查蔡姓少年所持健 保卡客觀上是否難以辨認,亦未當面詢問蔡姓少年瞭解當 時狀況是否如原告所陳,只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詢問筆錄,即以現行之健保卡附有脫帽照片並記載出 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僅需對持證人之相貌加以查對及詢 問基本資料,即可判斷持證人是否確為本人,率爾論斷原 告具有過失,其調查證據過程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五)原告確已善盡法令所要求查詢消費者年齡之義務,卻仍須 對蔡姓少年使用詐術蒙騙原告之行為負責,不啻對原告強 行課予法令所未規定之義務,有違事理之平。揆諸民法第 83條規定,有不保護使用詐術之未成年人之法理。本院99 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時,在所有 客觀條件上觀察,原告並不可能對游姓少年有『疑似』未 滿18歲之疑義,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原告並未負有法 定查證及辨識游姓少年是否滿18歲之行為義務;亦無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13條之故意或過失,再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但無 主觀上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責任,自不應處罰。」可資參 考。
(六)綜上論結,被告對本件違規事實,未審酌原告無主觀上可 歸責之故意、過失之有利情形,執意處罰原告,違反採證 法則,亦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七)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44號1樓開設育欣企業社 經營資訊休閒業,於100年7月16日凌晨0時45分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未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進 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文到7日內改 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 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 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起生效……。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 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3 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 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 1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 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第28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法務部96年1 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 號函釋。(三)卷查被告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7月2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210300號函檢附該隊100 年7月16日凌晨0時45分臨檢臺北市○○區○○○路○段44 號1樓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及100年7月16日詢問現場負責人 張益屏及蔡姓少年之調查筆錄作成,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略 以:「檢查時間:100年7月16日0時45分,事由:臨檢, 檢查地點(營業所在地點):臺北市○○區○○○路○段 44號1樓,現場負責人:張益屏,……檢查情形:一、警 察人員於上記時間、地點,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實施臨檢,經發現事實如 下:(一)商號(市招)名稱:育欣企業社(市招:都會 網咖)……(四)……實際營業項目:網咖(指提供特定 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 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1、……當場於該店 內第7號電腦機臺,查獲少年蔡00(83年3月9日生……) 正在上網玩遊戲。2、詢據少年蔡00坦承係於100年7月16 日0時33分許進入上述店內消費7小時120元,詢據現場員 工張益屏表示,……有檢查相關證件,因一時未能注意核 對身分,因此不知係未成年身分。……。」現場負責人張 益屏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本隊於100年7月16日 0時45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有少 年蔡00等1名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答: 我當時在場。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年 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止少 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 逗留?答:我不知道。該少年係於本(7)月16日0時33分 許進入店內把玩編號第7號電腦遊戲。他有拿健保卡給我 查驗,但事後才知道是別人的。……。」蔡姓少年調查筆 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都會休閒網咖(羅 斯福路2段44號)店內消費或逗留?你先後至該消費次數 ?答:我是於100年7月16日0時33分進入該店消費,我第 一次進入該店消費。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性 質消費?答:該店是提供電腦給客人上網或打玩網路遊戲 。我是玩網路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 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 內有無張貼警語標示?答:店方有查驗我的身分證件,可 是我是拿哥哥的健保卡給老闆看。有張貼警語標示。…… 。」且上述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分別經現場負責人張益 屏及蔡姓少年親閱無訛後,簽名捺指印確認附卷可稽。依 該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知,原告未遵守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禁止未滿 18歲之蔡姓少年於100年7月16日凌晨0時33分進入並滯留 其營業場所,違規事證清楚明確,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28 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文到7日 內改善,洵屬有據。
(四)有關原告引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訴稱已盡相當之注意,確認少年真實年齡,惟遭蓄 意矇騙,非可歸責於原告,論斷原告具有過失,顯與證據 法則相違背一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款明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歲 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 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故當原告所雇之店員於營業現 場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 年齡,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又新 式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皆附有照片,僅須核對時稍加 注意即可辨別持證人是否係本人,倘仍有疑問時尚能透過 詢問個人基本資料之方式、輔助辨別即可查明消費者之身 分。而所謂「應禁止」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 義務,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倘如原告所訴, 以持兄長證件進入即可免責,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成具文,所訴顯然違背立 法意旨。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原告所雇之張姓店員未確 實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雖非 故意,仍有過失。至於訴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 違背證據法則一節,查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據警察 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實施臨 檢所為之臨檢紀錄表及後續之調查筆錄係屬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所製作之公文,自有其證據力。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依職權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客觀 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之違規情事,據以作為裁處之依據 ,自屬適法。
(五)至原告主張其確已善盡法令所要求查詢消費者年齡之義務



,卻仍須對蔡姓少年使用詐術蒙騙原告之行為負責,對原 告課予法令所未規定之義務,有違事理之平。揆諸民法第 83條規定,有不保護使用詐術之未成年人之法理。本院99 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原告並未為負有法定查證及辨識 是否滿18歲之行為義務一節。查本件係原告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於限制 時間內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 已如前述,與所提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有關菸害 防制法之規定無涉,且上開判決係簡字判決為獨任法官之 見解;縱有關聯,該判決既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法理。 另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資訊 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上開條 文規定之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同自治條例第11條禁止進 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 ,並課予業者負有查證之義務,所訴課予法令所未規定之 義務,顯無可採。至訴稱民法第83條規定有關強制有效法 律行為規定云云,係指該消費行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與 本件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應予處罰之 規定,並無相涉,所訴顯有誤解。至原告訴稱依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其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無主觀 上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責任,自不應處罰一節,查行政罰 法第7條對責任要件:故意、過失及其推定定有明文,法 務部復對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疑義作出96年1月12日 法律決第0950045522號函釋,該函釋說明二略以:「按行 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 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 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 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 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 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 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 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



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 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本件原告在臺北市獨資開設 育欣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營利,本應遵守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經營資訊休閒業所應注意 之特別義務(禁止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之規定)皆有「明 知」或「預見」,對於違規放任或疏漏未依前開規定經營 ,雖非故意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行為,仍應依過失責任予 以究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對 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年7月27日北市警少預字 第10030210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年7 月16日臨檢紀錄表、張益屏調查筆錄、蔡性少年調查筆錄、 被告99年11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4464號函、錄影光碟 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依臺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 罰鍰,並命於文到7 日內改善,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 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產業發 展局97年1 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 、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 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起生效……。」於法尚無不合。(二)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 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 留: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 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一項所稱例 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違 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 │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 │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
│ │進入營業場所。(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 │
├─────┼────────────────────┤
│法規依據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
│度或其他處│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
│罰 │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準 │ │
└─────┴────────────────────┘
(四)經查:本件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業,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於100 年7 月 16日(星期六)凌晨零時45分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此觀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7 月27日北市警少預 字第10030210300 號函檢附該隊100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 45分臨檢臺北市○○區○○○路○ 段44號1 樓製作之臨檢 紀錄表載明略以:「檢查時間:100 年7 月16日0 時45分 ,事由:臨檢,檢查地點(營業所在地點):臺北市○○ 區○○○路○ 段44號1 樓,現場負責人:張益屏,……檢 查情形:一、警察人員於上記時間、地點,依據警察勤務 條例第11條第3 款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實施臨檢 ,經發現事實如下:(一)商號(市招)名稱:育欣企業 社(市招:都會網咖)……(四)……實際營業項目:網 咖(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 娛樂之營利事業)。……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1 、 ……當場於該店內第7 號電腦機臺,查獲少年蔡00(83年 3 月9 日生……)正在上網玩遊戲。2 、詢據少年蔡00坦 承係於100 年7 月16日0 時33分許進入上述店內消費7 小 時120 元,詢據現場員工張益屏表示,……有檢查相關證 件,因一時未能注意核對身分,因此不知係未成年身分。 ……。」(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2頁);100 年7 月16 日詢問原告員工張益屏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本 隊於100 年7 月16日0 時45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 察時,發現店內有少年蔡00等1 名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 時你是否在場?答:我當時在場。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 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 消費者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 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我不知道。該少年係於本 (7 )月16日0 時33分許進入店內把玩編號第7 號電腦遊 戲。他有拿健保卡給我查驗,但事後才知道是別人的。… …。」(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100 年7 月16日 詢問現蔡姓少年之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 時進入都會休閒網咖(羅斯福路2 段44號)店內消費或逗 留?你先後至該消費次數?答:我是於100 年7 月16 日0 時33分進入該店消費,我第一次進入該店消費。問:該店 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性質消費?答:該店是提供電腦 給客人上網或打玩網路遊戲。我是玩網路遊戲。問:你進 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 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內有無張貼警語標示?答:店 方有查驗我的身分證件,可是我是拿哥哥的健保卡給老闆 看。有張貼警語標示。……。」(見原處分卷第15 頁 至 第16頁),此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7 月 2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210300 號函及所附100 年7 月 16日臨檢紀錄表、訪談原告員工張益屏及蔡姓少年之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則被告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28條第2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核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 限文到7 日內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五)原告雖主張:蔡姓少年蓄意矇騙,不僅偕同另2 位已滿18 歲之友人共同進入原告營業場所,並冒用照片模糊不清之 兄長健保卡,有心誤導原告認其已滿18歲,凡此非原告可 資防範,而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又被告只根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詢問筆錄,即以現行之健保卡附有脫 帽照片並記載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僅需對持證人之相 貌加以查對及詢問基本資料,即可判斷持證人是否確為本 人,率爾論斷原告具有過失,其調查證據過程顯與證據法 則相違背云云。惟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 間11時至翌日8 時進入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 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 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 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當業者 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 年齡,本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又 新式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皆附有照片,僅須核對時稍 加注意即可辨別持證人是否係本人,倘仍有疑問時尚能透 過詢問個人基本資料之方式、輔助辨別即可查明消費者之 身分。而所謂「應禁止」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 為義務,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經查:本件原 告於臺北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應 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惟原告雖發現蔡 姓少年所持健保卡照片模糊不清,當下也詢問其是否為本 人,經告以係其年幼照片,即同意蔡姓少年進入消費,此 有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所附之 證物袋),且原告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我是負責人,但我不在現場,現場有現場的負責 人,當時有三個人一起進來,證件都有看過,現場人員有 確認蔡君所提健保卡是否為其本人,蔡君亦答稱是,證件 上是年幼時照片,且十七歲與十九歲亦難以分辨」等語, 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顯見原告對蔡姓少年之年齡有質疑時,並未依照上述 說明,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又倘如 原告主張,以持兄長證件進入即可免責,則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成具文,顯 然違背立法意旨,故應認原告所雇之店員張益屏未確實禁 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於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 雖非故意,仍有過失。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原告所雇 之店員即受僱人張益屏未確實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 於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雖非故意,仍有過失,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失。又查:依行 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暨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實施臨檢所為之臨檢紀錄表及 後續之調查筆錄係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公文,自 有其證據力。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故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職權所 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 告之違規情事,據以作為裁處之依據,自屬適法。足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確已善盡法令所要求查詢消費者年齡之 義務,卻仍須對蔡姓少年使用詐術蒙騙原告之行為負責, 不啻對原告強行課予法令所未規定之義務,有違事理之平 。揆諸民法第83條規定,有不保護使用詐術之未成年人之 法理;又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 並未為負有法定查證及辨識是否滿18歲之行為義務云云。 惟查: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 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 條文規定之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同自治條例第11 條 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 理憑據,並課予業者負有查證之義務。而本院99年度簡字 第214 號判決有關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實與本件係原告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規定無涉,且該判決意旨,雖認業者並未為負有法定 查證及辨識是否滿18歲之行為義務,惟此乃係個案判決之 見解,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該條 文係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所為私法法律行為之法律 效果,實與本件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相涉。足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客觀上雖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但無主觀上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責任, 自不應處罰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 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 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 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 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 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 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業經 法務部96年1 月12日法律決第0950045522號函釋在案。經 查:本件原告在臺北市獨資開設育欣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 業營利,本應遵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對於經營資訊休閒業所應注意之特別義務(禁止進入或 滯留營業場所之規定)皆有「明知」或「預見」,對於違 規放任或疏漏未依前開規定經營,雖非故意仍屬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 過失」行為,仍應依過失責任予以處罰。次查:本件原告 所雇之店員即受僱人張益屏未確實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 年,於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揆諸前揭說明,雖非 故意,仍有過失,自應予以處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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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