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888號
TPBA,100,訴,1888,2012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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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邱德修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成(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有關
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 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另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 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 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 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 關係外,該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其等 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任用係依公司法第27條其他法律 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者,故於被告民國87年1 月22 日民營化前,原告與被告間為公法關係。原告領有73年2 月 17日(七二)金保雇升字第112 號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 ,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可比 照公營事業資位之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依據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原告於87年6 月5 日仍在職,併 計義務役年資3 年,從而原告於86年6 月30日已符合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服公職已滿25年,被告自應 於86年5 月間預告原告依公法自請退休,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提出公法退休申請單,為原告辦理「公法退休」使原告享有 公務人員優惠存款18﹪之權益。又本件是被告民營化後之考 核、資遣事件,原告之考核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從而被告89年、90年及91年三年考核均應列乙等以上,此亦 為被告所承諾,爰請求撤銷被告90年1 月16日(90)人一字 第00600 號函(89年考核丙等)、91年2 月7 日(91)人一 字第01500 號函(90年考核丙等)、92年1 月28日(92)人 一字第00800 號函(91年考核丙等)、92年10月23日(92)



人二字第10639 號函(預告函)、92年11月28日(92)人一 字第12075 號函(資遣函);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3 年 獎金、紅利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87年1 月22日民營化之前,係屬臺灣省營事業 機構,但依銀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 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 份有限公司為限。」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銀行經許可 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而依被告於民 營化前之舊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本銀行以調劑金融、扶 助經濟建設、發展工商事業為宗旨。」第2 條規定:「本銀 行依照銀行法、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民營化前之舊組織規 程第10條規定:「本行行員之派免,除總經理、副總經理於 本行章程已有規定,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主 任秘書、部經理、室主任、分行經理、專門委員等職位,由 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可知被告 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一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原告 原為被告淡水、西門、新生等分行一般職員,未經銓敘部銓 敘,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被告華南銀行任職,原告 之任用性質既非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 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亦非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 任用、定有官等,自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依前揭 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私法上之 僱傭關係,在被告民營化之後更是如此。是以,原告就其所 受年度考核、資遣是否合法;及由此所生之紅利、獎金給付 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從而,本件 原告起訴,除其中關於撤銷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外,其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部分,因失所附麗而成為 獨立之訴訟,經審酌本件訴訟之爭執主要存於原告與被告間 ,應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將此 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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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