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評鑑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842號
TPBA,100,訴,1842,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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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李澤田
 顏秀蘭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代 表 人 辛在勤(局長)住同上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評鑑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為同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提起本條 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以具備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 權,為其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行政院民國93年3 月25日院臺環字第 0930013917號函,及監察院99年9 月28日(99)院台業貳字 第0990168062號函、99年10月19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 168916號函,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 生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應速制定電磁輻 射對人體長期暴露安全值之標準值,跳脫世界衛生組織WH O及國際非游離防護組織ICNIRP的思維框架,而參照 美國醫療團隊公告生物啟動計劃報告(Bioinitiative Repo rt)或德國健康住宅協會SBM-2008規範制定。㈡被告經濟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需依據長期暴露安全值的標準值來評鑑電磁 輻射之地面安全度,禁用環境建議值、安全建議值、國家標



準值、短期暴露限制、天線輻射功率密度值以混淆評鑑。核 其性質,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之訴訟。惟上述行政院函,係針對非游 離輻射問題之處理,規定其下級相關部會之分工方式,當中 與本件被告有關者為:㈠被告衛生署:針對非游離輻射是否 影響人體健康研提對策。㈡被告環保署:針對環境中非游離 輻射對環境之影響及監測。㈢被告經濟部:⒈經濟部國營會 :電業設備(高壓輸配電線、變電所)之管理。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國內商品(家電製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㈣被 告通傳會: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頻道分配及證照 核發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之 管理(包含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設置申請及電磁波輻射管理, 被告氣象局雷達輻射檢測評鑑);至於監察院函,則僅係將 原告李澤田所具書狀分別檢送被告環保署及行政院。故上述 函文均非授權被告衛生署及環保署應制定原告所稱電磁輻射 對人體長期暴露安全值之標準值,或命被告經濟部、氣象局 及通傳會應依據該長期暴露安全值之標準值,評鑑電磁輻射 地面安全度之法律規定,亦未賦與原告請求各該被告為以上 作為之給付請求權。是原告對於被告既不具有公法上之請求 權,其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應為如其上述聲明所示給付,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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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