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4號
101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森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50580 號、台財訴字第10000254
0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0099號、第10000102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淨利新臺幣(下同)50,863,626元、研究與發展支出4,10 9,983 元及可抵減稅額1,295,881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9,5 65,381元、0 元及0 元,應補稅額2,750,913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 017908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1 ),遂提起訴願 ,遭財政部100 年8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50580 號訴願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 )。又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7,204,079 元及該年度抵減稅額720, 407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7,204,079 元及0 元,應補稅額72 0,407 元。原告就該年度抵減稅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99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909號復查決定 ,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2 ,以上原處分1 、2 ,下合稱原 處分),遂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0 年8 月9 日台財訴字第 10 0002540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 ,以上訴願 決定1 、2 ,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對訴願決定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員工潘世盟等6 人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等支 出,是否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第74條第 1 款旅費支出之規定?
(二)原告申報96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是否符合行為時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 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壹、一、認定原則二、壹 、二、認定原則二及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之規定?即 上開法規是否意涵「研究發展」應具備「高度前瞻性、風 險性、開創性」始可為抵資抵減?本件原告提出之96年度 「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究發展技畫」是否符合上開法規 ?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費用--薪資支出8,174,728 元、保險費397,427 元及 伙食費129,600 元部分:
⑴原告列報潘世盟等6 人系爭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 係為原告業務所需派赴大陸出差產生,並非為大陸轉投 資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未明查而予以剔除顯有不當。 ①有關原告列報潘世盟等6 人系爭薪資支出8,174,728 元、保險費397,427 元及伙食費129,600 元確係上開 6 名員工奉派至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出差產生,而原 告出差員工潘世盟等6 人赴海外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等……原告已於96年度稅 務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中陳明,另按原告公司內 部政策規定,前開6 名員工於每次差旅時程結束後, 皆須依實際出差天數填寫出差報告,敘述歷次出差工 作內容並經主管簽核後交予原告人事單位存查,而由 上開出差報告內容除可看出潘世盟等6 人至原告大陸 轉投資公司出差確係為原告本身業務所需外,亦可知 原告系爭潘世盟等6 人其出差次數甚為頻繁,足見其 等出差情事係因原告歷次業務需求而產生並非長期派 駐某一大陸轉投資公司。
②另就被告所要求提示96年度原告為大陸轉投資公司提 供勞務之相對報酬及該相對報酬列報當年度業務收入 之相關資料,因系爭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係原 告員工赴大陸出差產生,並非其為大陸轉投資公司提
供勞務產生,被告要求提示前開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 資料顯係對原告營運情形有所誤解。
③按原告係屬「電腦鍵盤導電薄膜與手機按鍵及彈片薄 膜」之專業廠商,產品多應用於消費性電子產品之零 組件,主要銷售客戶為各國重要OEM 代工廠商,由於 歐美及日韓地區之主要製造商紛紛將零組件供應商轉 到亞太地區,且以中國大陸為主要生產基地;是以, 原告為增進服務效率及降低生產成本,遂透過第三地 於大陸東莞及嘉興等地,設置生產據點,將全球運籌 模式台灣定位為原告負責接單及研發,大陸轉投資公 司則專責生產製造,藉以提升市場競爭力。
④謹就原告赴大陸出差員工潘世盟等6 人之工作內容分 別詳述如下:
A.潘世盟係原告之會計副理,96年度赴大陸轉投資公 司出差係為查核財務報表之可靠性及合理性。潘世 盟係原告之管理部會計課副理,主要負責帳務管理 及成本分析,且未兼任大陸轉投資公司之會計業務 ;惟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 」之規定,母公司有對子公司財務、業務資訊監督 與管理之責,原告為確認大陸轉投資公司財務報表 之可靠性及合理性,需於96年度指派該員赴大陸轉 投資公司(東莞淳安電子公司、詮立電子科技(東 莞)有限公司、東莞詮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嘉興 博安科技有限公司及嘉興淳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進行實地查核及編製合併報表等作業,確認所有交 易之真實性及相關作業皆與法相符。另該等轉投資 公司皆設置財會部門,聘任會計人員數名,無台灣 母公司派員支援之必要;是以,潘世盟96年度於境 外期間,皆未涉及非原告營業有關之業務。
B.張榮德、劉韋均及林志緯係原告之業務人員,96年 度赴大陸出差,主要係為拓展大陸市場及增進服務 效率。張榮德、劉韋均及林志緯等三員分別為原告 之業務部副總、經理及副理,主要負責新客戶及新 市場開發、客戶聯繫及訂單處理等相關事宜,且皆 未兼任大陸轉投資公司之銷售業務;惟因原告所處 之產業特性,銷售客戶大多位於大陸地區,原告為 拓展大陸市場、積極爭取訂單,於96年度指派該三 員出差大陸地區,藉以隨時掌握消費市場趨勢、深 耕市場,並維繫客戶關係。另大陸轉投資公司皆設 置業務部門,聘任業務人員數名,無台灣母公司派
員支援之必要;是以,該三員96年度赴大陸地區出 差,不僅為原告深耕客戶關係、掌握市場趨勢,更 貢獻高額銷貨收入,亦未涉及與原告營運無關之業 務,其所產生之薪資等相對應費用,基於「收入與 成本配合原則」,不應予以減除。
C.王光亮及林明俊為原告研發人員,因96年度之研發 計畫需使用生產線之機器設備而赴大陸轉投資公司 出差。王光亮及林明俊分別為原告開發部(即研發 部)副總及工程師,主要負責新產品專案規劃、評 估、研發及測試,研發成果屬原告,由於原告鑑於 市場趨勢,已將生產線移轉至大陸轉投資公司,台 灣母公司專責研發與銷售工作,而原告96年度僅一 研發計畫且該計畫需使用生產線之機器設備作測試 始得以進行,故指派該兩員至嘉興淳祥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為原告執行相關研發工作。又王光亮及林明 俊於96年度之研發工作為「UV固定成型按鍵技術研 究發展計畫」,且該研發成果已為原告取得中華民 國專利證書,是以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該兩員 之薪資等相關費用應予核實認列。
⑵原告96年度之營業收入達十億餘元,其中大部分係藉由 原告之業務人員至大陸地區拓展大陸市場之客戶產生, 若被告僅認相關營業收入,卻不認列該等至大陸地區拓 展業務人員之薪資費用,實有違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①查原告並無代理商代理銷售商品予大陸地區客戶,原 告96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高達1,057,245,733 元, 惟當年度申報營業稅之銷售淨額僅為29,289,801元, 即可說明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主係透過大陸地區三角 貿易銷至全球各地,極少部分來自台灣客戶。又96年 度營業額達10億餘元,依其營業額報表顯示,來自大 陸地區客戶之營業收入淨額642,978,667 元佔原告當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逾50% ,可見對原告而言,派遣其 業務人員至大陸地區拜訪客戶並拓展業務,係屬業務 所必需。
②原告96年度台灣員工僅26人(含被被告剔除員工,但 不含其餘外派大陸地區人員),其中僅有5 名負責業 務職能,而其餘人員(負責財務、行政及研發職能) 皆非業務人員,又如何能完成公司龐大的業務,被告 未明查而逕予認定系爭三名業務人員非屬原告之員工 ,意即原告僅需兩名業務人員及一名助理於台灣即可 為原告創造十億餘元之高額業績,並向政府繳納14,
354,866 元所得稅金,顯有悖於產業特性及論理法則 ,是以遭被告剔除之三名業務人員派至大陸地區出差 拓展業務,係為一般公司拓展業務之正常合理行為。 ⑶原告96年度派駐海外為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人員已自行區 分,並未予以申報此等人員產生之相關費用,被告將原 告赴大陸出差員工產生費用與上開支出予以混淆並剔除 ,實非合理。
①原告瞭解台灣母公司與海外關係企業係屬不同主體, 派駐支援大陸轉投資公司之人員當由大陸轉投資公司 負擔該等員工之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等相關支出, 是以原告96年度並未申報派駐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 務人員之薪資、保險及伙食費用,實際派駐大陸轉投 資公司提供勞務人員之薪資,皆已帳列代墊費用未列 報為費用,原告列報者係實際為原告營運所需而赴大 陸出差員工產生費用,被告將派駐大陸轉投資公司提 供勞務人員與為原告營運所需而赴大陸出差員工混淆 ,並據此剔除原告前開6 名員工系爭薪資支出、保險 費及伙食費,實非合理。
②退步言,縱被告以前開6 名員工出入境資料顯示之日 數天長,逕認其等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原告大陸轉投資 公司而非原告,則亦應按該6 名員工未出境天數占全 年天數之比例予以認列其等相關薪資、保險費及伙食 費,而非全數剔除。
⑷原告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中關於功能分析之結論與原告 復查申請主張應無不符之處。
①經查原告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其於肆、一、功能分 析(三)行銷、配銷:中敘明原告與其大陸轉投資公 司之行銷、配銷相關交易係「由業務人員以母公司名 義接單後,即下單給開曼淳安(包括東莞淳安)、 Polytech(包括東莞詮立)、嘉興淳祥及Smart City 」,意即在原告與其大陸轉投資公司之交易過程中, 實係由原告負責行銷功能,而由大陸轉投資公司負責 配銷功能,並非如被告所述及行銷功能主係由原告大 陸轉投資公司負責執行。
②次查原告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其於肆、一、功能分 析(八)管理、財務及法律服務:中敘明「一般企業 之後勤行政作業(如:會計、預算編製、財務調度等 )分別由淳安、開曼淳安(包括東莞淳安)、
Polytech(包括東莞詮立)、嘉興淳祥及Smart City 自行提供」,此意即有關財務方面之管理功能係由原
告大陸轉投資公司自行執行,是以原告並無派員支援 其財務作業之必要;又原告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於肆 、二、風險分析(四)財務風險中提及:「因淳安公 司是集團母公司,所有子公司之財務風險,淳安公司 有其權利及責任進行督導與稽核」:是以,原告指派 其員工潘世盟於96年度赴其大陸轉投資公司(東莞淳 安電子公司、詮立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東莞 詮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嘉興博安科技有限公司及嘉 興淳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及編製合併 報表等作業,係為原告執行督導與稽核大陸轉投資公 司等工作,並非提供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勞務,理應 予以認列。
2、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核定抵減稅額575,474元部分: ⑴有關96年度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申報相關資料,原告已盡 力提供,惟被告仍認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致無法 就原告主張事項進行審酌,被告對原告顯尚有誤解。 ①原告於復查申請時已提示96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內含 原告96年度研發流程圖及改進前後之產品品質差異分 析)及96年度參與研發人員工作日誌。
②另原告96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 中屬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 品費用之明細為Wii 主機11,905元、Wii 搖桿左手76 2 元、SMART S100手機3,800 元、OKWAP S868手機20 4,800 元、HTC Touch 手機15,143,計236,410 元, 原告購買上述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如 Wii 搖桿或其他手機等係為供尋求相關創新研究發想 靈感或研發可行性、適用性評估使用,確係與研究發 展項目有關,被告未明查原告研發型態即認原告購買 上開器材與研究發展項目無關,並據以剔除,被告對 事實認知應有違誤。
⑵原告96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研究計畫成果已取得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係屬「發明或創作」,並非被告所 認為「屬產品品質修改」。
①原告所處之消費電子產品市場,不僅產品週期極短, 汰換率亦日益遽增,是以為達國際高技術門檻及符合 客戶高水準要求,研究發展一直為原告之經營重點。 查原告96年度之研發計畫為「UV固定成型按鍵技術研 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業已於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係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是以原告96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4,109,983 元及可抵減稅額為575,474 元係與法相符。 ②次查原告96年度研發計畫之研發成果於98年5 月21日 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該專利證明明文表示專利權 人為原告,創作人為原告之負責人邱森盈,又另依研 發計畫之產品差異性分析顯示,UV固化成型按鍵較注 塑型按鍵承受「較高之鉛筆硬度」、「較強之摩擦力 道」、「較薄之產品厚度」、「較低之模具費用」、 「較高之生產效率」及「較低之設備耗能」等特性, 在在顯示原告96年度之研究計畫不僅為原告所自行研 發,亦屬「發明或創作」,絕非被告所認為「現有產 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不僅研發計 畫符合「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等要件 ,研發支出亦為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 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亦 已檢附相關文件供核,當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簡 稱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
⑶原告列報96年度研發人員縱該年度出境天數較長,亦不 應以此理由認定其並非全職研發人員,其赴大陸轉投資 公司確係因研發工作需實地使用當地機器設備所致,被 告僅憑出境天數長短判定是否為全職研發人員非屬合理 。如前述,原告所列報之兩名研發人員係因96年度僅一 研發計畫且該計畫需使用大陸轉投資公司之機器設備作 測試始得以進行,而至大陸轉投資公司進行研發工作, 其研發成果屬原告,並未對該轉投資公司有任何貢獻。 另查原告96年度並未帳列任何權利金支出,如無研發部 門,如何獲得研發成果之專利權?是以,該兩員雖於境 外期間超過200 天,惟其僅對原告負責並貢獻其研發成 果,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僅提供機器設備供原告研發、 測試之用,絕非該兩員為原告大陸轉投資公司進行研發 工作,且此研發計畫亦有工作日誌及專利證書可稽。 ⑷縱經濟部工業局認原告列報研究發展支出之「UV固化成 型按鍵技術」之研發計畫非高度創新,屬一般研究發展 ,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之規定,原告亦應有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 ①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及四、之 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者並不只限於高度創新之研 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屬改進生產技術者亦應有其適用 ,合先敘明。
②而有關原告96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依訴願 決定書1 之內容,經濟部工業局認原告96年度列報「 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之研究計畫,其研發重點係改 變傳統注塑成型後噴塗之手機按鍵生產技術,採用光 化學聚合反應成型,並認相關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內容 包含產品結構改良、設計及測試、對現有產品或技術 進行改良,雖非高度創新,但亦屬一般研究發展,可 見經濟部工業局仍認原告所進行之研究計畫具有研究 發展之事實,應屬促產條例之租稅獎勵範疇,而被告 逕自曲解經濟部工業局函復之文義,認原告所從事之 研究發展活動暨為一般研究發展,自難對國家之經濟 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核認原告列報之 研究發展支出非屬促產條例所定租稅獎勵範疇,而否 准該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適用實有違誤。請傳喚 經濟部工業局相關人員出庭作證,以協助釐清經濟部 工業局對原告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屬促產條例之 租稅獎勵範疇之本意。
③按廢止前促產條例之規定與現行產業創新條例所稱之 研究發展定義不同,除新產品及新技術外,尚獎勵改 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況 原告96年度研發計畫之研發成果確實取得中華民國專 利證書,此即表示原告96年度所研究發展之生產技術 於當時係領先於其他廠商,而原告採用此研發之「UV 固化成型按鍵技術」來生產組裝於手機之UV按鍵薄膜 ,是以按上開認定原則四所述,應符合(六)發展新 原料或組件之類別,而有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適用。 ④另檢附原告96年度研發之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與傳統 注塑型按鍵技術之產品差異性比較表,由此差異分析 比較表可看出,因著原告96年度所研發之UV固化成型 按鍵技術,其生產出來的產品(UV 按鍵薄膜) 不論是 在硬度、耐磨性以及產品可達到之輕薄度相較於傳統 注塑型按鍵技術下之產品都能達到較高之水準,換言 之以UV固化成型技術所製作出來的按鍵不但可承受之 硬度、耐磨度較高,UV固化成型技術更可以讓原告製 作出超薄按鍵,讓原告能生產的產品比起其他競爭廠 商更具有達到手機組裝零件必須具有輕巧、攜帶方便 以及美觀之優勢,此外於此UV固化成型技術技術下, 其使用設備之開發費用、生產效率以及設備之耗能亦 較傳統注塑型按鍵技術下使用之設備更能為原告產生 較大之效益,因於申請人所研發UV按鍵技術下,並不
像傳統注塑型按鍵技術需經由高溫熔化再冷卻成型之 步驟,而係採用光化學聚合原理篩選高分子材料,再 使其於模具中於紫外線光照下完成聚合反應,於數秒 內即可將原料固化成型,是以不但大大提升了原告按 鍵產品的生產效率,其所使用之模具設備亦由於上開 簡化生產步驟後,使其製作所需材料及花費人工時數 上皆獲得節省,此外以UV固化成型模具設備耗電量與 傳統注塑型按鍵模具設備耗電量相較,UV固化成型模 具設備亦節省了大量的耗能。
⑤綜上所述,原告96年度所研究發展之「UV固化成型按 鍵技術」應符合認定原則四所述改進生產技術下之( 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之類別,而應有研究發展投資 抵減之適用,是以請對原告研究發展事實詳加審酌, 並重新予以追認系爭項目,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3、未分配盈餘部分,如前所述,原告96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 係符合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請予以追認被告 所剔除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促產條例規定研發支 出可抵減稅額720,407 元。
4、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潘世盟 等6 名員工於系爭年度每次差旅時程結束後,皆依實際出 差天數填寫出差報告,敘述歷次出差工作每日前往地點、 拜訪對象、及該次出差工作內容並經主管簽核後交予原告 人事單位存查,符合前揭法令規定。
5、有關被告99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提示之資料,為潘世盟等 6 人至海外之出差報告單人事差勤記錄工作地點、公司名 稱、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含勞健保及團體壽險之保險 費明細及該等人員96年度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之相對 報酬及該相對報酬列報96年度業務收入之相關資料。原告 已於收到前述提示資料通知後提示出差報告,說明潘世盟 等6 人赴海外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擔任之職務、工作 內容等,而就潘世盟等6 人擔任之職務,原告於復查申請 時即已提出相關說明表及保險費明細,惟就被告所要求提 示之原告96年度為其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 及該相對報酬列報當年度業務收入之相關資料,因系爭薪 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係原告為創造台灣營業收入之員 工產生之費用,並非其為大陸轉投資公司提供勞務產生, 並無需向其大陸轉投資公司收取相對報酬,是以該部分資 料因未符合事實情況而無法提供。另有關被告99年7 月26 日通知原告提示之資料,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復查申請時 ,即已提示96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內含原告96年度研發流
程圖及改進前後之產品品質差異分析)、96年度研究發展 計畫之技術取得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96年度參與研發人 員工作日誌(即為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其餘資 料如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研究人員 名冊、參與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明細、研究人員學歷及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原材料及樣品之購買等,亦皆於96年 度稅務申報時即已提供。
6、依被告所述,原告96年度列報「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之 研究計畫,經濟部工業局係認其為改變傳統注塑成型後噴 塗之手機按鍵生產技術,雖非高度創新,但亦屬一般研究 發展。查原告行為時促產條例所適用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 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壹、研究與發展 支出認定原則一、,而現行產業創新條例所適用之公司研 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則說明研究發展,係 公司以科學方法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 創新活動。由上可見原告依廢止前促產條例之規定得以列 報研究發展之支出與現行產業創新條例所規定之研究發展 支出定義不同,依原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投資抵減辦法,除 新產品及新技術外,尚獎勵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 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是以原告96年度列報「UV固化成型 按鍵技術」之研發計畫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四 之(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之類別,應有研究發展投資抵 減之適用。
7、有關96年度原告申報以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抵繳95 年度未分配盈餘稅720,407 元部分,係本件爭執之項目, 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8、原告96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總計4,109,983 元, 係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及行為時適用公司研究 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 ⑴查原告行為時之促產條例所適用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 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認定原則「壹、 研究與發展支出、一」之規定,研究發展支出係指公司 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 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又查前開審查要點,認 定原則「壹、研究與發展支出、四」之規定,前項改進 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一 )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 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的生 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六
)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 再使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合先敘明。 ⑵原告96年度列報「UV固化成型按鍵技術」研發計畫之研 究發展支出係屬改進生產技術所支出之費用,應符合前 開審查要點對研究發展支出之定義,且符合前開審查要 點規定屬改進生產技術之之類別(六)發展新原料或組 件之規定,應有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適用。
⑶惟被告依工業局函覆結果,因認前項原告申報之研究發 展支出係屬一般研究發展,非屬高度創新,而排除原告 該項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的適用,實有違誤。謹說明 如下:
①原告行為時促產條例所適用之審查要點對研究發展支 出定義並不限於高度創新之研發,此與行產業創新條 例所適用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 定不同:原告行為時促產條例所適用之審查要點壹、 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研究發展支出係指 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 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而現行產業 創新條例所適用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第二條則說明研究發展,係公司以科學方法自行從 事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活動,兩者對 於研究發展支出之定義實屬不同。由於原告行為時促 產條例之規定得以列報研究發展之支出與現行產業創 新條例所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定義不同,原告依行為 時所適用之投資抵減辦法對於研究發展支出之定義( 除新產品及新技術外,尚獎勵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 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就其符合審查要點認 定原則「壹、研究與發展支出、四類別(六)」發展 新原料或組件之規定,於96年度稅務申報時申報該等 研究發展支出,應無違誤。
②原告行為時促產條例除高度創新者,對於符合審查要 點所述之一般研究發展亦有可於稅務上申報投資抵減 之獎勵:由前開原告行為時促產條例所適用之審查要 點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已知其係有獎勵 生產技術等之事實,又前開獎勵改進生產技術、改進 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依審查要點認定原則壹 、研究與發展支出、四實包含(一)提高原有機器設 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 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 (五)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
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 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而以上開類別(四 )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為例,其與類別( 五)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不同,並不具有創 新性,僅係改善現有產品,惟其仍得列為該項獎勵投 資抵減之活動中,是以被告怎能以原告系爭年度所申 報之研究發展支出須於該進行之研究發展活動具備有 高度創新性下才有投資抵減之適用,並據以否准原告 列報之研究發展支出,被告此種作為實屬為課稅目的 ,將法令所無之限制加諸於納稅義務人,有悖前開法 令之意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淨利部分:
⑴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 支出18,003,504元、保險費1,447,257 元、伙食費425, 849 元及營業淨利50,863,626元,依其中員工潘世盟、 張榮德、劉韋均、林志緯、王光亮及林明俊等出境資料 顯示,出境日數分別為271 天、224 天、314 天、331 天、344 天及298 天,均超過183 天,且出境日數占全 年之比例,分別為74.24%、61.36%、86.02%、90.68%、 94.24%及81.64%,顯見渠等係長期派駐海外子公司。再 分析渠等出差報告結果,如潘世盟出差地僅嘉興淳祥公 司及詮立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POLYTECH公司之 子公司),前者約210 天、後者約61天,顯示除天數長 外,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子公司,而非原告,且依原告 移轉訂價報告肆、功能及風險分析一、功能分析(八) 管理、財務及法律服務所載,一般企業之後勤行政支援 作業(如會計、預算編製、財務調度)則分別由各該公 司自行提供,似無長期派駐人員於海外企業之必要,是 由母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性質上應屬母公司代子公司墊 付,不應列為薪資支出。
⑵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出差相關支出應提示「 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 關文件。經查原告提示之出差報告,所載出差事由(多 以半個月或一個月為周期填寫)僅以重要摘要方式敘明 如業務拜訪、簽約、評估報價、樣品承認、召開會議、 原料測試等簡略列示任務內容,雖載明其拜訪對象或工 作內容,惟既無詳載該等人員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 等之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可資查對,則是否係為自己公
司之客戶提供勞務服務或係為大陸子公司提供勞務服務 ,不無疑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並無不合。 ⑶本件經被告於99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提示潘世盟等至海 外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含 勞健保及團體壽險在內之保險費明細、渠等96年度為海 外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之相對報酬及該相對報酬列報96年 度業務收入之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僅能提示出差報告, 其餘資料迄未提示,尚難謂已盡其協力義務,則被告以 潘世盟等係長期派駐海外子公司,基於原告與境外關係 企業係屬不同主體,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其長期 派駐境外關係企業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自應由 關係企業之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企業個體慣例及收入 費用配合原則為由,否准認列薪資支出8,174,728 元、 保險費397,427 元及伙食費129,600 元,原處分並無不 合,請續予維持。
2、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⑴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企業對 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 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可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透過 租稅優惠措施,鼓勵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以因應產業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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