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
101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葉月霞
陳吉田
陳富美
○○○(民國96年11月20日生)
○○○(民國92年9 月24日生)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丙成
原 告 葉天賜
葉進吉
葉水石
葉玉葉
葉永豐
葉玉梅
葉玉玲
葉金生
葉金益
葉勝年
葉勝明
葉勝國
葉勝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兼送達代收人)
秦錚錚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賴俊達
呂昆樹
范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宜樺,訴訟中變更為李鴻源,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李鴻源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為興辦新 莊○○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下稱化成抽水站)工程,需 用包括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在內之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 北縣新莊市○○○段00地號內等9 筆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 第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合計面積0.457816公頃,乃檢附 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 員會第246 次會議決議通過,旋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9022064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 由輔助參加人於99年11月1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號 公告,同日並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3 號函知各權利人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我國採自由經濟制,並循民主制度國家法制,就土地採行 私有制度,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得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土地之所有權係典型的財 產權,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障。我國雖有土地徵收 條例之制定,政府得在興辦國防等事業時徵收私有土地, 然須極端慎重,即在別無他途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蓋徵收 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報載我國徵收土地量竟達國土為 我國現行國土9 倍之日本國之7 倍,查日本亦同採土地私 有制度,政府對人民之私產極為尊重,照比例只徵收我國 之1/63,可見我行政機關徵收私有土地應甚為浮濫,故在 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更加謹慎,除非別無替代方案,否則不 應輕易准許徵收私有土地。
㈡查原告另所有之「新莊市○○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530 平方公尺,以及本件被徵收之新莊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皆係祖先遺留之土地,也是原告出生成長之所在, 幸福段土地於91年因拓寬○○路即被全部徵收。如留存至 今價值數億,原告損失之大可想而知。另政府為興建機場 捷運,再度徵收新莊市○○段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220 平方公尺(原證1 地籍圖紅色線內黃色螢光筆部分),原
告再度蒙受損失,此次若再遭徵收係第3 次,損失將更大 (如後述)。
㈢輔助參加人興辦之「新莊○○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 」,其設置並非必要:
蓋距離不到100 公尺即有「頂崁抽水站」,如功能不敷需 要,在原址增加集水、抽水設施即可,於不遠處再增設抽 水站,人員、行控設備增加一套,陡增公帑,且另增設抽 水站尚需徵收土地,亦屬擾民侵民權益之舉,所謂新設抽 水站係高程最低點,事實上頂崁抽水站與系爭土地均屬平 原之一部分,高低差極小,且集收抽收,依現今之工程科 技,應不難克服。倘擴充鄰近抽水站,因已有現成設施, 即使徵地亦必小於新增抽水站所需,二者優劣比較殊為明 顯,被告捨簡就繁,並非恰當。
㈣新設抽水站之地點非最佳之選擇:
⒈抽水站屬公用設施,應優先使用公有土地,本件規劃設 置附近仍有許多公有土地(原證2 新北市政府委託之規 劃機構萬銘工程科技公司提供之抽水站用地資料3 張) ,但使用公地僅716 平方公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則高 達5,508 平方公尺,即88.5%之抽水站用地竟皆徵自私 有土地,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
⒉如原證1 原告所有之新莊市○○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示,新設抽水站所 徵收原告之土地,即在原告土地面臨○○路之位置,亦 即被告所徵收原告之土地是原告土地中位置最好、最有 價值之土地,按抽水站係水利設施,並無須面臨道路之 理由,且抽水站設置後,因有集水設施且屬低程,易成 污水、污泥及垃圾集中之處,尤其清理、載運時惡臭、 污泥四溢,影響附近居家品質甚大,以現今○○路已全 作商業使用,於路旁設置抽水站,徒然造成店面中斷, 影響鄰近商家發展、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房屋價值甚大 。尤其是原告所有之土地中被徵收之部分恰為臨○○路 部分,如同門面被徵收(證1 地籍圖),原告剩餘之土 地將因無路可通而使利用價值大打折扣,損失鉅大,政 府不應為設置方便,置原告權益於不顧,俾以符合「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權益損害最 少者」的行政行為之原則。
⒊被告事後將抽水站面積縮減,惟係減縮非靠近○○路部 分(原證2 規劃機構萬銘工程科技公司提供之抽水站用 地資料第3 張)之土地,足見被告及其規劃之機構,只 圖施工方便,絲毫未考慮被徵收土地人之權益。且該變
更設計之縮小,只有單方向之縮小,未按比例縮小,對 原告未蒙其利,亦與比例原則不符。
㈤輔助參加人於「協議價購」階段,未實質與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僅形式上說明法定徵收價 格,並要求所有權人表示是否同意按法定徵收補償價格出 售土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
⒈按我國制定土地徵收條例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故 於立法理由中載明:「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 ,應儘可能避免徵收」(附件1 ),是以「協議價購」 程序之踐行,乃成為需用土地人之法定義務,而為土地 徵收之前置要件,如未踐行協議程序,即逕行徵收,即 屬違法。
⒉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 決皆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但皆經該院駁回而告 確定(原證5 至8),此二案例即確立下列原則: ⑴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法律上或經濟上得替代之更溫和 之方法可資利用時始係合法,若土地徵收要實現之目 的,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 則土地徵收欠缺必要性,自為法所不許。
⑵徵收前之協議自屬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又協議程序 既經法律明訂為土地徵收行政程序之一環,該需用土 地人所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至少應達到法律規定「協 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事業用地目的之最基本要求 ,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意義與內容 ,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⒊本案表面上被告於99年4 月30日、99年5 月17日2 次召 開用地取得會議(原證9 ),但在第1 次之會議前即附 「協議會議說明資料」(原證9 第1 頁反面附註第2 頁),其第2 項載明:「本案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係 以台端所有土地於協議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計算(參 考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與 嗣被告呈請徵收之價格完全相同,99年5 月17日之第2 次取得用地會議,會議結論㈠開宗明義即載明:「土地 徵收價格,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 徵收補償價格,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 地價於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 次會議決議,99年一般徵 收地區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4 成,爰本案以公 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辦理徵收。」所有地主包括原告在
內,都發言表示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價購( 原證9 第5 、6 頁正面、第17頁原告葉氏家族意見書、 第19頁繳款通知書、第31頁林氏兄妹陳情書、第34頁土 地買賣契約書),但根本未記錄或完全不理,可知被告 於本件徵收前置作業所謂「協議價購」並無絲毫「協議 」之空間,可證被告僅以徵收條件要求收購,不同意則 申請徵收,徒使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形同具文,揆之前開 鈞院判決,尚難謂無違法。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針對原告質疑何以不採以距離不遠之頂崁 抽水站擴充之方式,而需密集在鄰近之系爭土地上新設抽 水站部分辯稱:因頂崁抽水站上方有快速道路,而該抽水 站之擴充因兩側有快速道路之橋墩,故無法擴充。惟: ⒈同樣位於二重疏洪道堤防之對岸「二重抽水站」,其設 置於三重市○○街○○○路間之現有二重疏洪道右堤防 位置(原證4 ),結構體不超出堤線,採用與堤防平行 之縱向配合方式設抽水站;另「蘆洲抽水站」亦選擇成 蘆橋下為設置地點,換言之,抽水站不應也不宜建置於 人口稠密、機場捷運必經地段。系爭土地與堤防相去很 近,應比照二重抽水站設置方式處理,將抽水站建置於 堤防位置。
⒉化成抽水站用地上方有「機場捷運」高架通過,且有捷 運P269、P270、P271號巨型橋墩之設置(原證10),既 然頂崁抽水站上方有快速道路,而該抽水站之擴充兩側 有快速道路之橋墩,無法擴充,則相同之情形,化成抽 水站上方有機場捷運鐵路通過,該抽水站之施工設置豈 可不必顧及兩側有高架捷運之橋墩?
⒊大眾捷運系統載運量大、班次密集,如有倒塌將造成重 大之傷亡,最近捷運新莊線亦遭民眾質疑其安全性(原 證11),本件如於機場捷運P269、P270、P271號巨型橋 墩之緊鄰設置抽水站,開挖橋墩旁之土地,有使橋墩將 受另側土方壓迫,而有導致傾斜之危險。查臺北市政府 為確保捷運設施安全,訂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原證12) ,其第3 條規定:本基準所稱列管案件,指於禁限建範 圍內依禁限建辦法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所進行之下列 案件:㈠政府主管(或主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包括政 府自辦或以民間參與辦理之捷運、鐵路、隧道、橋樑、 地下道、陸橋、排水箱涵、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 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管線、河川整治或其他不需申請建 築執照之案件。經進一步向機場捷運負責施工之主管機
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查詢,該機場捷運之設施 安全,亦援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 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是本件「化成抽水站」 之設置,亦屬機場捷運列管之工程,為此聲請鈞院向「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查詢下列事項:⒈新北市政府 將在貴局所主辦之機場捷運第P269、P270、P271號巨型 橋墩緊鄰土地設置化成抽水站,是否屬「機場捷運系統 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於該三號橋墩貴局有無繪 製或劃定「分級規範界限圖」?⒉新北市政府是否有將 設置化成抽水站之設畫告知貴局?貴局是否同意於該處 設置化成抽水站?⒊新北市政府於該處設置化成抽水站 ,對於機場捷運設施之安全是否有危險?貴局曾就此進 行評估?
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雖稱業經徵詢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同意施作系爭抽水站,且稱:「巨型橋墩之緊鄰設置抽 水站」可以以施工方法克服云云,惟被告及輔助參加人 所稱:業經徵詢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同意施作系爭抽 水站,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則能否在該位置設置系 爭抽水站,仍有疑慮。相對地,倘如被告及輔助參加人 所稱「巨型橋墩之緊鄰設置抽水站」可以以施工方法克 服,則何以另就頂崁抽水站之擴充,被告及輔助參加人 卻稱:因有橋墩故無法施作。然可否施作,系爭化成抽 水站可以徵詢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同意,則相同之情 形,頂崁抽水站之擴充,亦可以徵詢交通部公路局同意 施作,再以施工方法克服,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之主張顯 然矛盾。
㈦又抽水站的設置,每日機器運作所產生的噪音,及清污所 造成的環境污染,對居民健康影響甚大。尤其這種噪音與 環境污染是每日長時間存在,其對附近居民造成的傷害更 不容忽視。況系爭土地○○段00、00地號瀕臨○○路,近 ○○路,位處進入北市樞杻,機場捷運行經該處,是國內 外人士進出北市必經之地,抽水站建於該處難免影響觀瞻 ,應選擇非住宅區的國有土地建抽水站,不僅可節省徵收 土地的補償費,且可免與民爭地的惡名。
㈧輔助參加人以協議購價的方式向地主購地,依內政部99年 3 月有關土地協議價購處理疑義之說明:「…其所協議之 金額以雙方合意即可,與公告現值無關。」,原告在100 年5 月向國有財產局以專案價購方式購買○○段000000地 號共8 筆國私有土地,該8 筆土地與○○段00、00地號之 系爭土地相鄰,每筆土地均以每平方公尺33,200元計價,
今輔助參加人欲以公告現值加4 成,亦即以每平方公尺19 ,600元向吾等購買○○段00、00地號土地,兩筆交易每平 方公尺出現13,600元的差價,原告等損失慘重,希望輔助 參加人能專案處理補償事宜,至少比照原告向國有財產局 購地的價格計價,否則政府貴賣賤買,天理何在。 ㈨參照100 年12月8 日自由時報A6版剪報(附件),人民不 滿土地徵收浮濫,赴立法院抗議,報導中指徵地應建立「 公益性」與「必要性」。本件被徵收土地附近之頂崁抽水 站完成後,本地區已無水患,於不遠處增設抽水站,即使 有必要,亦可以擴大原抽水站設施來因應,被告應就「公 益性」與「必要性」提出足以讓人心服之資料。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路箱涵順逆坡交錯分布,易造成水流 停滯無法流動,為改善○○路長久積、淹水問題,興辦新 莊○○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報請徵收原告等持分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及00地號等2 筆土地,經核 合於該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之必要。又新北市 政府於用地取得過程,於99年5 月17日召開用地取得會議 ,已多次函復原告等之陳述意見,惟協議價購不成,乃檢 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報准徵收原告等人 所有土地,並已依法完成公告徵收與發價,徵收辦理過程 皆符合相關程序。
㈡有關原告訴稱本件抽水站工程附近已有頂崁抽水站,倘功 能不敷需要,在頂崁抽水站增加集水、抽水設施即可、本 件抽水站係高程最低點,與鄰近抽水站相差不多,得以埋 設水道方式為之,並無增建抽水站之必要云云,茲說明如 下:
⒈化成抽水站設置位址在○○路西側之非都市土地範圍, 設置所保護範圍包括○○路箱涵、○○○○及○○路引 水幹線之集水範圍,三條水路匯集於○○路底;另○○ 路東側屬都市計畫用土地,先予說明。
⒉既有之頂崁抽水站設置於二重疏洪道堤防,因佔地狹窄 ,僅能裝置3@4.5CMS=13.5CMS抽水機,進站水路與抽水 井方位為180 度折角,造成逕流匯集及抽排效果均不佳 ,且該抽水井高程較高,無法因應新莊○○路、洲子尾 溝較低勢能之水路,復受限於二重疏洪道堤防、堤後水
防道路及新店八里快速道路橋墩位置約束,周邊已無多 餘空間供擴大增加集水、抽水設施。
⒊因現況頂崁抽水站負責二重疏洪道左岸三重及新莊化成 之下水道水量,裝置容量13.5CMS 明顯不足,而化成抽 水站之裝置容量為6 @7CMS=42CMS,抽水站淨寬及縱深 至少約需60~70M、80M~90M ,其設置確為必要。且未來 化成站完成後,頂崁站之保護僅限於三重地區,新莊化 成、○○○○及○○路集水範圍則專由化成站負責,兩 抽水站各司其職,並無重複設置之情事。
㈢原告稱化成抽水站地點非最佳選擇乙節:
查化成抽水站設置位址在○○路西側之非都市○○○○○ ○○路東側屬都市計畫用地。按抽水站最佳位置之選定, 係考量抽水站量體、尺度、抽排效果、計畫期程及經費等 ,新北市政府選定抽水站設置位址說明如下:
⒈未於○○路東側設置原因:如設置於東側,需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作業,將使用地取得時間與費用增加,影響整 體改善期程,且其出水口位置與九號越堤道重疊,故不 適合設置。
⒉未選擇目前規劃站址之西側設置原因:如於目前規劃站 址之西側設置抽水站,則抽水站之引水箱涵將穿越「知 識經濟○○○區○○○○○路配置困難,且需徵收西北 側既有8 樓建物,除增加整體計畫經費,影響民眾甚鉅 ,亦不適合設置。又週邊土地除○○路、五工一路與零 星帶狀溝渠地外,大多屬私有土地,絕無閒置公有土地 情事。
⒊抽水站設置於目前規劃之站址水路及設施原因: ⑴按化成抽水站3 條引水幹線匯集於○○路底,受限於 機場捷運橋墩位置,故其進站水路必須於○○路旁之 機場捷運墩柱基礎間佈設。
⑵為考量居民之進出動線,已於抽水站南側設置8 公尺 寬之道路,銜接既有巷道至○○路,可維持巷道內之 工廠、住家交通之便利。
⑶本抽水站設置清污系統,可將前池與抽水井之淤泥、 污水抽排至站外,對週遭環境不利因素降至最低。 ⒋綜上,考量其他位址設置抽水站有其窒礙難行之處,且 抽水站設置需於水路末端,方可發揮最佳抽排功能,故 最適合地點為○○路底堤防前之西側用地。
㈣原告等主張抽水站變更設計之縮小用地範圍,未按比例縮 小範圍乙節:
查本案工程於規劃階段,為配合二重疏洪道大臺北都會公
園之動線連結,原於站區西北側規劃設置跨越五工一路之 自行車/ 行人跨越橋(如附圖所示),後於基本設置階段 ,因工程經費與功能性考量,決議取消跨橋與景觀綠化設 施,因此取消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至於其餘站體主結構位 置並無變更。另因進站銜接水路皆位於站區東側,係直接 匯入抽水站,因此用地範圍無依比例全面縮小之可能性, 且抽水站面積係依使用需求進行規劃,工程設施結構建築 尺寸、機械安裝空間、水路通洪斷面皆經嚴謹程序設計, 如需進行調整時,並無原告所述應依比例原則全面縮小之 規定。
㈤有關原告主張以「頂崁抽水站」進行擴充乙節: ⒈查既有頂崁抽水站腹地狹窄,長約60m ,寬約20m ,緊 貼於二重疏洪道堤防與堤防水防道路間,堤防與堤防水 防道路間,左右二側亦受限於新店--八里快速道路橋墩 (各3 墩,直徑2.5m,詳附件1 平面圖),而新設化成 抽水站之裝置容量為6@7cms=42cms,抽水站淨寬及縱深 至少約需60~70m、80~90m,新北市水利局於96年12月「 三重頂崁抽水站抽水量暨集水區排水系統檢討委託技術 服務綜合檢討報告」,已分析結果得出新抽水站將無法 自現有堤防取得用地之結論。
⒉頂崁抽水站及化成抽水站二抽水站距離約250m,化成抽 水站進流水路最低渠底高程分別為EL-1.51m及EL0.2m, 二者高差約1.7m,二抽水站之間距離、高低程差距及該 二處抽水站之管轄區域,詳如附件2 對照一覽表。因頂 崁抽水站已無擴建之可能性,故無估算擴充經費之必要 性,另新設○○路之發包預算約為4 億9000萬元,用地 取得費用約1億2000 萬元。
㈥原告主張化成抽水站可比照二重抽水站或蘆洲抽水站設置 方式,將抽水站設置於堤防位置乙節:
⒈二重抽水站設置於頂崁街與光復路間之現有二重疏洪道 右岸堤防位置,採與堤防共構設計,用地面積約100m*2 2m,裝置容量為4@5cms。因站區屬狹長,故東側原設置 防汛倉庫,後為派出所使用,現為水利局高灘所勤務辦 公室,其平面圖如附件3 。
⒉蘆洲(三民路)抽水站設於成蘆橋與北上匝道間之堤防 用地,採與堤防共構設計,面積僅約26m*30m ,裝置容 量為3@6cms。由於係直接將蘆洲排水經三孔箱涵(跨越 環河路),引進抽水井,與化成抽水站設計裝置容量及 使用面積不同。
㈦本案土地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均遵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
規定辦理,且依案內所附協議價購相關文件,確實已踐行 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協議之程序:
⒈依據輔助參加人99年4 月30日召開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 會議紀錄所載綜合答覆:「……㈤有關協議價購價格能 不能再提高,本府將尋求是否有其他案例,若有超過公 告現值加四成的案例,再拿出來與各位地主作協議。… …」,以及會議結論㈡:「……㈡經協商結果,部分所 有權人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價購方式辦理;另 部分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因,致協議不成或未 出席協議會議者,視為協議不成立。……如於會後對徵 收有意見時,請於99年5 月30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以書面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 原告等人並於徵收前曾分別於99年6 月9 日、99年7 月 5 日就本案協議價購補償計算及規畫方式等提出陳述意 見及向議會請願等,其中協議價格部分,原告等已多次 表示該等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專案價購○○段44~51 地 號等8 筆國私共有土地,當時係以每平方公尺33,200元 計價,因系爭土地較上述○○段44~51 地號更接近○○ 路,因此收購價格之單價應要更高為是(系爭土地以公 告現值加4 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需用土地 人應以專案處理補償或比照與國有財產局購地價格予以 計算並與土地所有權人獲致協議,否則將堅決反對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抽水站等語。
⒉案經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以99年7 月29日北水秘 字第0990705322號函(附件p23-26)就原告等協議價購 意見回應結果:「本案協議價購之計算標準,係依本局 歷年用地取得通案作法,以99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 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讓售,歉難依台端等人所請重新 議價;為公共建設之遂行,如台端不同意協議價購,本 局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辦理徵收,屆時將以徵收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依據,爰就本案土地公告 現值訂定情形提出說明:……㈡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 ……前開地價區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97年 9 月2 日至98年9 月1 日間),查估價機關新莊地政事 務所調查無適當買賣實例,爰以修正估計區段地價提交 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8年第5 次會議評定 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故本案土地公 告現值加計加成補償成數後,已達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與農牧用地正常交易價格。……查本案非都 市土地位處都市邊陲地區,受工業區、農業區與提防區
隔,區為發展受限,且因土地使用管制僅容低度利用, 土地價值理應相對為低,惟因區內現況多為違規鐵皮工 廠,實際成交價格已含違規使用效益,自非屬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至台端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區○○ ○○○段00地號等土地讓售案,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1 有關專案讓售規定辦理,因屬持分移轉,其讓售對 象已有限制,且地上係搭建鐵皮工廠,在此特殊交易情 形下,尚非稱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⒊輔助參加人因與原告等人無法達成協議,乃於99年10月 22日報請被告辦理徵收,依據協議價購相關文件可知, 原告等人無協議價購之意願,亦不同意協議,輔助參加 人確實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取得,惟最終無法 達成雙方共識而協議不成,並非原告等主張謹以形式上 說明法定徵收價格,要求所有權人表示是否同意按法定 徵收補償價格出售土地,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規定之情事,觀其過程輔助參加人亦不厭其煩予以溝通 交涉,徵收前置作業與徵收程序皆符合相關規定,並無 不妥。
⒋至原告等人引用鈞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及91年度訴字 第3968號等有關協議價購過程徒具形式等判決等語,按 徵收辦理協議價購過程應視個案不同,而有情況不同之 適用,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4 號 判決意旨可參,該判決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 判字第2131號上訴確定在案(附件p1-7)。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有關本案緊鄰機場捷運線安全性問題,查本工程交通部業 以99年6 月24日交授鐵二字第0990014920號函,審查輔助 參加人提送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一 「基礎暨銜接排水箱涵開挖對機場聯外捷運線高架段安全 影響評估報告」(修訂本),原則無意見,輔助參加人於 施工前將與機場捷運施工單位協調,並依相關報核書圖資 料施作抽水站。
㈡本案工程用地協議價購之價格,係以協議當時公告土地現 值加成計算(參考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 ,已於99年4 月30日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中當場說明,並獲 致結論:㈡「經協商結果部分所有權人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人同意以價購方式辦理;另部分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 致等原因,致協議不成或未出席協議會議者,視為協議不
成立。惟會後如有所有權人同意前開所訂價格讓售者,得 於99年5 月30日前出具同意書交本府,逾期未提出者,基 於工程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申請徵收…… 」(附件1 )。嗣又於99年5 月17日召開研商用地取得方 式會議,獲致結論:「……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 ,本府水利局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若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價購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 ,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徵收」(附件2 )。原告等人亦於 99年6 月9 日、99年7 月5 日提出協議價購土地重新議價 之意見書及請願書(附件3 ),經輔助參加人所屬水利局 分別以99年6 月28日北水秘字第0990576165號函、99年7 月12日北水秘字第0990623848號函、99年7 月29日北水秘 字第0990705322號函回復本案協議價購款之計算標準,係 依歷年來用地取得通案作法,以99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之 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讓售(附件4 ),並無原告所指 協議價購階段未不厭其煩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情事。六、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 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 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 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 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1條、第13條定 有明文。
七、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21460號報請徵 收函、興辦「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案徵收 土計畫書、「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徵 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圖、土地使用計畫圖、被告土地徵收 審議委員會第246 次會議決議紀錄、原處分、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99年11月1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號公告、99年 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3 號函等件影本各在原處 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距離輔 助參加人興辨之化成抽水站不到100 公尺處已有頂崁抽水站 之設置,如現有功能不敷所需,在頂崁抽水站增加集水、抽 水設施即可,並無徵收土地新設抽水站之必要,其設置地點
亦非最佳選擇,且附近仍有許多公有地,卻有高達88.5% 抽 水站用地係徵收自私有土地,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況抽水 站用地面積嗣經減縮,但僅單方向縮小,靠近原告等土地之 ○○路部分未減縮,未按比例為之,與比例原則不符,此外 輔助參加人於協議價購階段並未實質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 購,僅形式上說明法定徵收價格,即要求所有權人表示是否 同意按法定徵收補償價格出售土地,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規定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 :新莊化成抽水站有無設置必要?輔助參加人踐行之協議價 購程序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化成抽水站有無設置必要部分:
⒈查本件係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鑑○○○ 區○○路箱涵順逆坡交錯分布,易造成水流停滯無法流 動,為興辦新莊化成抽水站增建工程,改善○○路長久 積、淹水問題,需使用原告等所有土地而報請徵收,此 有輔助參加人報請徵收所檢附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 有關資料可稽,故本件徵收符合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 業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次查,化成抽水站設置位址在○○路西側之非都市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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