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10號
TPBA,100,訴,1210,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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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邱詩聰(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莊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0003525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龜○○○區○○道機構,負責管理○○○ 區○○○○道相關事宜,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 於民國99年8 月27日11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原告所設污 水處理廠廢水放流池廠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 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 條所定限值,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因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以99年11月19日府環稽字第099007529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 及其附表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99年12月2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係依排放標準第5 條:「周界測定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 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 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 定適當地點測定。」所定周界測定方式,對原告所屬污水處 理廠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檢測,惟其於99年8 月27日稽查 時,並未先至原告附近各污染源查看有無異味,以確認原告 廠區周邊未產生其他臭味污染源,亦未進入原告廠區查看操



作狀況,瞭解是否真有異味產生,難認其測定地點及所採異 味污染物具有代表性。另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雖根據環保署 96年4 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31745號函釋:「…不同測定 點之樣品檢測值與排放標準比較高低互見,易致稽查結果判 定違規與否之爭議,影響政府執法形象及公信力,且單一案 件進行多點檢測亦有嚴重浪費行政資源之虞。…」意旨,以 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作為本件採樣依循 之原則。然觀環保署另於95年10月3 日所發環署空字第9500 87750 號函釋之說明:「邇來仍有地方環保機關執行周界臭 氣及厭惡性異味測定,於公私場所周界外選擇2 處以上測點 進行採樣,不同測定點之樣品檢測值有部分符合、部分超過 排放標準之差異,引發執法爭議及訴願案件。為避免類似情 事再度發生,請貴局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 味稽查檢測時,務必遵循旨揭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 測之執行原則」,可見採用單一代表性採樣點檢測之目的, 僅係基於避免執法爭議與訴願案件,或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之 目的,非為提高稽查與採樣之準確性。況空氣污染稽查之採 樣樣品極易受外在環境影響,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實無 法提高採樣之準確性,反將單一採樣所產生或增加誤差之風 險,歸由受檢測者承擔;故行政機關為便於稽查而採取之單 一代表性採樣點檢測原則,應無拘束法院之餘地。加以被告 於原處分中,並未依環保署84年3 月1 日環署空字第05959 號函釋:「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 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制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 明臭味之性質,以免徒生爭議」意旨,記載環保署北區督察 大隊之採樣點何以具有代表性,則原處分自屬理由不備,應 予撤銷。
㈡至於採樣與檢測分析結果間之連結關係,因空氣污染物之採 樣涉及高度專業,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下稱官能測定法) 第四項及第六項,乃分別就採樣設備與材料、採樣步驟、樣 品數、樣品體積、採樣時間、樣品之保存與應注意事項等, 予以明確規定。另因官能測定法係以人類嗅覺作為判定之方 式,因此易流於主觀,故在採樣與檢測程序上,相較於利用 儀器檢測,應更為嚴謹;依官能測定法第七項「步驟、㈡官 能測定、⒉嗅覺判定員」之注意事項C 規定:「避免嗅覺疲 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 個試樣之測定,於嗅 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 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若嗅覺判定員離



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 息室待命,並應記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記錄至時與 分)」之規定意旨,足徵嗅覺判定員必須待命30分鐘以上方 可進行下一批試樣測定,以避免其嗅覺疲勞而造成判定之誤 差,乃該規範之重要目的。惟本件檢測機構即精湛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於99年8 月27日,係先在14 時10分至15時16分,就編號「ES99PL9901-85 」(訴外人台 錄公司)之試樣進行官能測定,嗣於同日15時20分至17時22 分,即續就本件試樣「ES99PL9901-87 」進行官能測定,並 於17時32分完成整個官能測定試驗,其測定程序顯然違反上 述官能測定法之規範,而有重大瑕疵,不足作為對原告裁罰 之基礎,故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
㈠依環保署96年4 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31745號函意旨,環 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進行單一代表 性檢測點採樣檢測。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進行本件 稽查時,為確認原告污水處理廠異味污染物及避免其他干擾 ,已先巡查該污水處理廠四周,並貼近該污水處理廠放流池 廠區周界(以網狀圍籬區隔為界,今再加鐵皮阻絕)外採樣 。該處放流池排放大量廢水至承受水體,因有高低落差(狀 似瀑布),使廢水中異味散佈於空氣中,並由稽查採樣人員 採集。另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採樣時,已確認無 烹飪(排除民宅及該污水處理廠廚房產生之異味)或酸氣( 排除工廠產生之異味等)及車輛廢棄等其他異味之干擾,因 而認定該採集樣品由原告之污水處理廠所排出。又該督察大 隊稽查人員於稽查紀錄內,已明確記載所欲測異味污染物之 採樣位置、大氣壓力、氣溫、溼度、風速、風向等事項,並 繪製有採樣貼近放流池周界外之相關位置圖,且敘明無其他 異味干擾,足以明確判定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來源,其檢測 結果自可作為管制依據,並無不妥。綜上所述,環保署北區 督察大隊之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應具有代表性。 ㈡本件採樣係依環保署公告之官能測定法,進行異味污染物濃 度分析,其中關於採樣之地點、日期、時間及風向,已記錄 於「周界異味污染物現場採樣紀錄表」,另該紀錄表亦記載 未重複使用採樣袋,且就所使用採樣袋均已編號。另依精湛 公司之空氣樣品檢驗報告中「樣品核對記錄」欄所載:「保 存方式:密封保護」,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 錄」所載「分析日期:99年8 月27日、開始分析時間14:10 、結束分析時間:17:32」等內容,可見採樣後之試樣氣體



,已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且於採樣後12小時完 成官能測定。又稽查人員採樣時,於現場確已依官能測定法 規定,先採樣1 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此外,本件樣 品已依官能測定法第九項之品質管制規定處理,檢驗過程如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嗅覺判定員(Panel)選 擇 試驗記錄表計2 頁及三點比較式嗅袋記錄(周界及環境大氣 測定用)計1 頁」所載。再者,官能測定法第七項「步驟、 ㈡官能測定、⒉嗅覺判定員」之注意事項C ,僅規定嗅覺判 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 上,另如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 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未規定嗅覺判定員於一試樣完成判 定後,必須間隔30分鐘,始得進行另一試樣之判定。依精湛 公司99年8 月27日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資 料可知,當日試驗過程中,並無嗅覺判定員中途離開休息室 ,且合格嗅覺判定員於進行試樣官能測定前,均進入休息室 待命30分鐘以上,則其測定結果認為上述在原告污水處理廠 周界之採樣,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自屬可採,被告依該 檢測結果,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完成改善 ,自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善,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 項規定:「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 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 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 元以下罰鍰」、第2 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 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2 項之授權,訂有排放標準,其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 物:排放標準─周界─臭氣濃度─工業區及農業區:50。」 ㈡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前揭時地,派員前往原告所屬污水



處理廠稽查,於該廠廢水放流池外周界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 ,經委託精湛公司依環保署公告之官能測定法進行異味污染 物濃度分析,結果為55,超過排放標準就工業區及農業區所 定限值50,故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2月20日前完成 改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採取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僅係基 於稽查方便及避免爭議之目的,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被 告未於原處分中說明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之採樣點何以具有 代表性,則原處分自屬理由不備,應予撤銷等語。惟按排放 標準第5 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 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並未限定空氣污染物之檢測,必須在公私場所周界外選擇多 點進行採樣,故行政機關選擇之單一採樣地點,若足以判定 空氣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即應認為具有代表性 。由訴願卷第41至46頁所附現場採樣照片及環保署北區督察 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中繪製之採樣位置簡圖,可知該督察大隊 係於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周界外東南方採樣,採樣時吹東南 風,已確認無烹飪或酸氣等氣味干擾,且無車輛經過;另由 該督察大隊於上開稽查督察紀錄「處理情形」欄記載:「赴 該中心(按即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場檢測採樣周界(於該污 水處理場使用、管理範圍圍牆外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該 污水處理場廢水放流池外馬路邊)異味,送請檢驗後俟結果 辦理」,復於原處分①卷第15頁所附「周界異味污染物現場 採樣記錄表」記載樣品特性為「污水廠」等情,亦足見其採 樣之污染物,確屬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排放之異味污染物無 誤。是該採樣地點既位於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周界之圍牆外 ,所採得樣品復可確認係由該污水處理廠排放,自屬具檢測 代表性之適當地點,故在該處所採集之樣品,當得作為認定 原告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是否超過排放標準之依據。再者,被 告以99年11月19日府環稽字第0990075293號函對原告檢送原 處分時,已於該函說明第三項中,詳細敘明本件稽查採樣位 置係在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放流池周界外,當時風向為東南 風,位處該廠下風處,採樣時已確認無烹飪或酸氣等氣味之 干擾,且已於採樣約2 分鐘期間避開車流,故該採樣點具有 代表性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處分中說明環保署北區 督察大隊選擇之採樣點何以具有代表性,原處分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檢測機構精湛公司進行官能測定之程序,



違反官能測定法之規範,而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該檢測結 果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等語。惟查:
⒈首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 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 條 所明定。準此,各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測,因屬排 放空氣污染物防制工作之一環,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得委託專 責機構協助辦理。而精湛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以官能測定法 進行空氣中臭氣及異味檢測,有精湛公司之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許可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7、28頁可稽,故精湛公司自 得就上述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周界 採集之樣品,以官能測定法進行空氣中異味之檢測,合先敘 明。
⒉次按官能測定法第六項「採樣及保存、㈢採樣注意事項」規 定:「⒈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 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⒉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 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⒊排放管道試樣應於採樣後6 小 時內完成官能測定、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應於採樣後12小時 內完成官能測定。⒊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 採樣時可先採樣1 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 ⒌重複使用之採樣袋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並做清 洗紀錄。排放管道採樣袋不應再做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試 樣之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1,000 者,不得再重複使用。⒍使 用之採樣袋均應做編號,且記錄歷次採集試樣之異味污染物 濃度。」經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9年8 月27日13時, 至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進行上述周界採樣後,即將採集之樣 品外覆黑色塑膠袋,避免日光直射,並於同日14時5 分將採 樣袋送交精湛公司收受,委託精湛公司檢測,且於上述「周 界異味污染物現場採樣記錄表」內,記錄採樣之日期、時段 、大氣壓力、氣溫、溼度、風向,另於前開稽查督察紀錄內 載明採樣地點,並將採樣袋編為16號,亦未使用重複使用之 採樣袋等情,有各該書證在卷足憑。故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 於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周界採樣後,係依環保署公告之官能 測定法第六項規定製作紀錄並保存,再送交精湛公司檢測一 事,應堪認定。
⒊再按官能測定法第七項「步驟、㈠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規 定:「…⒊試驗步驟…⑹5 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 格嗅覺判定員。⒋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⑴嗅覺判定員 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⑵…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 ,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 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 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另第七項「步驟



、㈡官能測定」規定:「…⒉嗅覺判定員、⑶注意事項、C. 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 個試 樣之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 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 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 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記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 間(記錄至時與分)。…⒊官能測定實施步驟:⑴…將純淨 空氣送入嗅袋中,直至嗅袋充滿為止,將嗅袋出口以No.3矽 膠栓塞住,每一嗅覺判定員須3 個嗅袋。…⑶以注射針自採 樣袋(瓶)中,抽取適量試樣氣體注入每組3 個嗅袋中的1 個,以膠帶將針孔封閉,記下含有試樣氣體之嗅袋編號。另 2 個不含試樣氣體之嗅袋亦同樣以注射針札1 針孔並以膠帶 封閉以避免影響嗅覺判定員之判斷。⑷試樣氣體注入量及稀 釋倍數之關係參照下表…。⑹將3 個一組之嗅袋交與官能測 定室內嗅覺判定員每人一組。⑺嗅覺判定員將嗅袋上之矽膠 栓取下,套上鼻罩,以嗅覺判斷那1 個嗅袋中含有異味污物 ,將編號記於答案紙…。⑼官能測定完成…b.周界及環境大 氣採樣:同一稀釋倍數由6 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2 次,在總 數12次(6 名X2次)之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體正解數為 7 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至嗅覺判定 員全體之正解數為6 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測定…。」 其後,檢測機關應將依上述實施步驟進行之官能測定結果, 依據官能測定法第八項「結果處理、㈡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樣 品測定」所定公式,算出試樣氣體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經查 ,精湛公司於收受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送交之上述採樣後, 於當日12小時內之14時10分至17時32分,即選任6 名合格嗅 覺判定員按官能測定法完成測定;該6 名嗅覺判定員於測定 當日係通過5 種基礎嗅液試驗,故無嗅覺障礙,為合格之嗅 覺判定人員;且該6 名嗅覺判定員進行測試當日,並無人於 中途離開休息室,另其等經選擇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後,於 13點35分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後,始進行試樣官能測定。 又精湛公司係將上述採樣,先後稀釋10倍、30倍及100 倍, 由6 名判定員以嗅覺判斷,結果其正解數分別為9 次、9 次 及5 次,其後再依官能測定法第八項所定計算方式,算出異 味污染物之濃度為55等情,分別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 數據記錄、嗅覺判定員篩選測試記錄表,及精湛公司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記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附訴願卷第51 、53頁及原處分②卷第14頁足憑。由此足見,精湛公司對於 上述採樣進行之測定程序,均符合前揭官能測定法之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上述6 名嗅覺判定員係於99年8 月27日15時20



分至17時22分,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原告所屬污水處理 廠周界所採樣品,進行官能測定,惟其等在此之前,曾於同 日14時10分至15時16分就另一試樣進行官能測定,二者間測 定時間相隔未逾30分鐘,故精湛公司就本件試樣進行之官能 測定程序,顯然違反上述官能測定法之規範,而有重大瑕疵 ,不足作為對原告裁罰之基礎等語。惟由前引官能測定法有 關選擇嗅覺判定員應注意事項及實施步驟之規定,可知該測 定法並非僅憑個別嗅覺判定員單次之測定結果,作為認定異 味污染有無之依據,而係藉由繁複之測定程序及精密之公式 計算,以確保測定結果之客觀性;另該測定法為避免以人類 嗅覺判斷有無異味污染,可能因判定員於同日進行多種試樣 之測試,致生嗅覺疲勞而產生誤差,復就同一嗅覺判定員一 天得進行測定之試樣定有上限(9 次),且規定嗅覺判定員 於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及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時,應進入 休息室待命30分鐘後,始得進行官能測定。上述6 名嗅覺判 定員於99年8 月27日,僅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在原告所屬 污水處理廠周界所採集之樣品,與另一試樣進行官能測定, 故於該日進行測定之試樣數目,未逾官能測定法所定上限; 且其等在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均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後 始進行官能測定,於試驗過程中復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 之情事,均如前述。而官能測定法既未規定嗅覺判定員就一 試樣氣體進行測定完畢後,必須休息30分鐘,始得進行另一 試樣氣體之測試,則原告以上述6 名嗅覺判定員在上開日期 已先就另一試樣進行官能測定完畢,惟未相隔30分鐘,即再 就本件試樣進行官能測定,有違官能測定法所定檢測步驟, 已難採憑。況該在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周界採樣之氣體,係 經精湛公司稀釋10倍及30倍後,將含有該試樣氣體之嗅袋, 與另2 只外觀相同、但不含試樣氣體之嗅袋,交由6 名嗅覺 判定員,就同一稀釋倍數各以嗅覺判斷2 次,結果二種稀釋 倍數被嗅出異味之次數各高達9 次,再由該公司依官能測定 法第八項所定公式計算,判定其異味污染物濃度已逾排放標 準,故該檢測結果乃綜合多名判定員就上開採樣不只一次以 嗅覺判斷所得結論,應可排除個別判定員因嗅覺疲勞而產生 誤差之疑慮,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是原告所屬污水處 理廠排放之異味濃度,既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附表所定之周 界排放限值即50,被告憑以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當屬有據,原告主張該檢測結果有重大瑕 疵,不足作為認定其違法之基礎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按「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前段規定甚明;該裁罰準 則,乃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為使辦理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 待遇,乃在母法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 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 本旨,被告自得援用。承前所述,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因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因而依據同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 上述裁罰準則第3 條前段與附表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按:原告排放之異味污染物經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 準之程度未達500%,故污染程度(即附表之A)=1.0 ,又該 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是危害程度(即附 表之B)=1.0 ,另原告僅有此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之行為,故污染特性(即附表之C)=1.0 ;而原 告為工商廠場,則依附表所定罰鍰計算方式,即AXBXCX10萬 元,應處罰鍰為10萬元】,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另依第56 條第2 項規定,限期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前完成改善,符合 前揭各該條文規定,且所裁處罰鍰數額,核無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情事,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濃 度,已逾前揭排放標準就工業區及農業區所定周界排放標準 值,因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56條第1 、2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 於99年12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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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