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8號
原 告 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純秀(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20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 標的金額為罰鍰2 千元(折合新臺幣6 千元),係在新臺幣 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且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經營電器安裝、電信器材批發、資料處 理服務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因未全額給付 所僱用勞工王崇宇99年12月份薪資,經王崇宇向被告所屬勞 工局申訴,被告因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100 年2 月 23日北府勞資字第1000179294號函,限期命令原告給付,惟 原告屆期未遵照該命令為給付,被告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以100 年5 月31日北府勞安字第10005526 37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千 元(折算新臺幣6 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臺灣的勞方意識抬頭,故原告於99年9 月30 日所發布(99)業務字第99093001號、有關業務人員每月績 效達成率未達70萬元營業額者,未達成部分將依比例扣減已 累積之年終績效,已累積之年終績效不足扣減時,則以當月 薪資扣減之重要公告,若未為勞工王崇宇所認定,其必於原 告公告時即反應意見或提出辭呈,不可能到半年後時才表示 反對,被告僅聽信王崇宇片面之詞,即認原告違法未給付其 99年12月全額薪資,自非正確。實則,原告於99年12月尚有 2 則關於獎勵員工之公告,且亦增列油資補貼、總經理特別 獎勵及業務特別獎勵,並均以現金發放,足見原告並非僅對 員工訂定罰則惡意扣款,主要用意係鼓勵重於處罰,否則不
會拖了半年才扣款。王崇宇若認為原告依據上開重要公告對 其扣款,係未經其同意所為,則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領取 之4 次獎金11,976元亦須退回,否則僅反對受原告處罰,卻 接受原告獎勵,立場顯有矛盾;又國家如一味替勞工爭取權 益,罔顧中小企業生存之辛苦,臺灣的勞工將逐漸失去競爭 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抗辯:勞工王崇宇自99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 業務專員一職,王崇宇嗣於99年12月31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卻未依約給付王崇宇99年12月份工資,尚積欠新臺 幣18,570元未付,王崇宇遂於100 年1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因原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因而於100 年2 月23日發函,限令原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王崇宇上開積 欠工資,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 日合法收受該函,惟並未提 起訴願,則該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即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然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以北府勞 安字第1000390089號通知書,請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陳述意 見,原告屆期仍未回應,故原告顯已違反被告上開限期給付 工資之命令,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屬有據。另依 原告提供之重要公告顯示,原告係片面規定所僱用勞工未達 績效考核標準者,依比例扣減累積之年終績效;已累積之年 終績效不足扣減者,以當月薪資扣減,故其未經王崇宇同意 即逕自變更計薪方式,對王崇宇不生變更工資之效力,是原 告所稱:王崇宇在職期間未達成績效,必須以當月薪資扣減 ,原告已考量其基本生活所需,而未扣其薪資等語,對於原 告違法未給付勞工薪資而應受處罰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 其所提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 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 之命令 者。... 」
㈡經查,勞工王崇宇自99年6 月13日起受原告僱用擔任業務專 員一職,嗣於99年12月31日離職;王崇宇於100 年1 月26日
,以原告未給付其99年12月份工資差額計新臺幣18,570元, 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處理,於100 年2 月16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因 原告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被告遂於100 年2 月23日以北府 勞資字第100017929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王崇宇 上開積欠之工資,該函已於100 年3 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並未依限給付。被告復於100 年4 月21日以北府勞安 字第100039008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於該通知書送達 後之7 日內提出陳述書,惟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通知書 後,屆期仍未為陳述,被告因認原告違反上開限期給付工資 之命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千元(折算新臺幣6 千元 )等情,有申訴書、王崇宇99年12月份薪資表、新北市勞資 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 2 月23日北府勞資字第1000179294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被告 100 年4 月21日北府勞安字第100039008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 及其送達證書,暨原處分,附答辯卷第27頁至37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既未足額給付勞工王崇 宇99年12月應得工資,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命 令其限期給付積欠之工資新臺幣18,570元,惟原告屆期仍未 給付,自已違反該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況被告於該限期給 付命令及其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中,均將勞動基準法 第27條全文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即同法第79條)記載明確, 惟原告於收受該命令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後,仍未依限對王崇 宇補發欠薪,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之故意,乃 甚為明顯,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依同 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金額之 罰鍰,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王崇宇在職期間之業績未達70萬元營業 額,故依其於99年9 月30日所發布(99)業務字第99093001 號重要公告:「主旨:關於業務考核相關事宜。說明:⒈業 務人員每月績效考核為70萬元營業額,當月達成率未達100% 者,除依實際比例計算年終績效外,未達成部分將依比例扣 減已累積之年終績效;當月達成率超過100%者,以實際達成 率計算年終績效。⒉若已累積之年終績效不足扣減時,則以 當月薪資扣減,若實領薪資低於18,000元時,公司將慎重考 量該名人員職務適任性。... 」內容,對王崇宇扣薪,王崇 宇既未於其公告當時即提出異議,顯係認同該公告,否則自 無可能在半年後被扣款時才表示反對;況王崇宇如認原告依 據上開重要公告扣款未經其同意,亦應將任職期間領取之4 次獎金新臺幣11,976元退還原告,否則僅反對受原告處罰,
卻接受原告所發獎金,立場即有矛盾等語。惟按工資應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雇主未經勞工同意,不得片面變更工資數額。觀諸王崇宇於 99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及一月,即在100 年1 月26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要求原告補發其99年12月份 應得薪資,足見其對原告依上述重要公告扣減其薪資一事, 並未同意;至原告雖在99年9 月30日即發布上述重要公告, 惟並未依其內容自王崇宇99年6 至11月之工資中扣薪一節, 業據原告於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所 附訴願書),是以王崇宇在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既未實 際因上述重要公告而遭受減薪之不利益,衡情並無立即對該 公告表示異議之必要,然由王崇宇對於原告短發99年12月薪 資一事,迅即提出申訴及要求原告補發等情,顯見原告扣薪 絕非出於與王崇宇間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王崇宇既未於其 發布上述重要公告當時,即表示反對之意,顯見已認同該公 告內容,故其依據該公告對王崇宇扣薪並無違法云云,自無 足取。至原告另主張:王崇宇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曾領取4 次績效獎金,金額合計新臺幣11,976元等語,縱屬實情,該 等獎金亦係原告為勉勵王崇宇,在本薪以外另為之恩惠性給 付,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7條所定雇主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及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之工資,依同法第 2 條第3 款之定義,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 常性給與者有別,則原告因未依被告之限期給付命令,將積 欠王崇宇之工資給付完畢,致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 受處罰,並不因其另給付王崇宇上開績效獎金而得解免,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難採憑。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所為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依同法第 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 千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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