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771號
TPBA,100,簡,771,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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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蕭金池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 日 勞訴字第100001232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以其於99年3 月7 日 在工作時遭掉落之板模擊中,致腦幹中風偏輕微步態不穩, 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於99年11月 13日診斷為失能為由,向被告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 補助。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並非因職業災害致殘,不符合 請領補助之條件,以100 年4 月8 日保護一字第1006005581 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3 月初受僱於尚骨力工程行,99年3 月7 日在高雄市鳳山眷區13樓外牆進行打碎石機工程時,因 近百斤之板模自14樓掉落,該工地雖架設有防護網,惟設置 有缺漏,無法阻其掉落,原告因而遭該掉落之板模以重力加 速度擊中後腦幹,致內部出血,相隔一段時間才凝固,且因 凝固阻礙神經線,故原告一個多月後腦幹中風,於99年5 月 6 日至義大醫院就醫,後遺症造成之失能已達10等級,是原 告係因職業災害以致失能,被告自應給予合理補助。惟原告 向被告申領列廢補助,竟遭被告以原告於99年5 月6 日經醫 師診斷為中風,與原告自身疾病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有 關,非99年3 月7 日事故所導致,故非因職業災害致殘為由 ,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自屬違誤,蓋由原告之神經線血管攝 影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可明白看出原告受傷部位之腦幹短 路成一橫線,兩條小的神經線成一直線短路,此為板模打到 的痕跡,並非高血壓所致,且頭部神經線受傷之許多案例, 都是隔了一、兩個月才發生中風,此乃專業醫師應有之認知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受職業災害之 勞工,被告卻因原告未於職業災害當日就醫,而於就醫該日 之診斷書內,無受職業災害之相關記載,即否准原告請領職 業災害殘廢補助,顯然違背上述法律之立法精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抗辯:原告提出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時, 被告為審慎審核原告是否遭遇職業災害及其失能等級,已將 義大醫院99年11月13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原告於 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等,送請2 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嗣於 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被告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將上述 資料再送請另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上述醫師之審查意見 :依學理而言,若原告99年5 月6 日之腦出血與99年3 月7 日之事故有關,且當時並無神經症狀,則99年5 月6 日住院 時之病症應是「慢性腦出血」,惟原告於該日為「急性腦神 經症狀」,且當天MRI 證實為急性腦血管阻塞造成之腦急性 梗塞(即中風),且是中風常見之部位,而非外傷常見之部 位,故原告所患應是自身疾病之併發症,與99年3 月7 日事 故無關。據此,上述義大醫院99年11月1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所載原告腦幹中風之症狀,經專業醫學判斷結果,既與 99年3 月7 日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職業上原因引起, 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殘廢補助之請領規定,被告核定不 予補助,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申請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於99年11月13日經醫院診斷 為失能,是否係因發生職業災害所造成?若是,其失能等級 已否達到可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殘廢補助之程度?經查 :
 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 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 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 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1 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 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 項 之補助得予抵充。」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勞保局 辦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 ,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 亡給付之相關規定。」第13條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 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綜



觀前揭規定,可知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必須遭遇職業災 害,致其身體遺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第1 至10 等級所定項目之障害,且未獲雇主補償時,始得向被告申請 職業災害補助;又被告於審核此等申請案件時,得聘請專科 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
㈡經查,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接受被告所屬高雄市第二辦事 處業務訪查時,陳稱:伊約自98年3 月間開始受僱於尚骨力 工程行,擔任打碎石機之工作,平時作業均受雇主指揮監督 ,99年3 月7 日於鳳山眷村改建工程從事打碎石機工作時, 遭掉落之板模擊中後腦幹,惟當時並無明顯外傷,故未及時 就醫,直至99年5 月6 日工作中感覺右側肢體無力,才赴義 大醫院急診等語,有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 紀錄,附原處分卷第8 至11頁可稽。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 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曾依原告申訴,於99年6 月19日至上述鳳山眷村改建工程現場實施檢查,並將檢查結 果函知被告略以:原告係尚骨力工程行僱用至高雄市鳳山眷 區新建工程行擔任粗工,於99年3 月10日前幾日在該工程QR 棟13樓進行外露樑打石作業時遭上方(14樓)之板模掉落擊 中,因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所以僅上手臂有些 微擦傷無任何大礙,當日也繼續工作至下班,99年3 月10日 之後亦在尚骨力工程行之調派下,至不同工地工作,直至99 年5 月6 日覺得身體不舒服才就醫(99年5 月6 日至5 月15 日於義大醫院診斷),經醫師診斷係:㈠腦幹中風,椎動脈 剝離。㈡糖尿病。㈢高血壓。㈣高血脂。㈤痛風,故無法判 斷其病徵是否因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等語,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3 月15日勞南檢營 字第1001002777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8、19頁足憑。依上開 原告陳述及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觀之,原告於99年3 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鳳山眷區新建工程工作時,身體雖受傷,惟傷勢 並無礙其於當日及嗣後繼續工作,至其於同年5 月6 日就醫 ,雖經醫師診斷為腦幹中風,惟距其於上開工地工作時受傷 已近2 個月,則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自非無疑。又被告 曾將原告於健仁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連同義大 醫院於99年11月13日所出具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先後 送請被告3 位特約醫師審查,其等就原告目前遺存失能是否 為99年3 月7 日頭部外傷所致一節,分別表示:「⒈99年3 月7 日無緊急外傷就醫紀錄,⒉99年5 月6 日因突發右側肢 體無力數小時就醫,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診斷為腦急性梗 塞(中風),為血管阻塞造成,屬自身疾病,與自述99年3 月7 日外傷無關。」「⒈其發病乃於99年5 月6 日診斷為中



風。其既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是危險因子。⒉所稱99 年3 月7 日遭模板打到,並未有確切就醫紀錄以了解,且⒈ 之病因亦非外傷相關。⒊其發病前之工作日數及時數尚未達 到時間上明顯之負荷。綜上無法視為職業病。」「⒈依醫理 而言,若與99年3 月7 日事故有關且當時並無神經症狀,則 99年5 月6 日住院的病症應是『慢性腦出血』,但99年5 月 6 日出現是急性腦神經症狀,且當天MRI 證實為急性腦血管 阻塞造成之腦急性梗塞(即中風),且是中風常見之部位, 而非外傷常見之部位。」等情,有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第36 、37及39頁供參。綜觀上述3 位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原告 於99年5 月6 日發生腦急性梗塞(即中風),應係血管阻塞 造成,與其自身疾病即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有關,非99 年3 月7 日所受外傷而導致,則被告據此認定義大醫院99年 11月1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腦幹中風併輕微步能 不穩之失能情形,並非職業災害所造成,因而否准原告職業 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之申請,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
㈢原告雖主張:由伊之神經線血管攝影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可明白看出伊受傷部位之腦幹短路成一橫線,兩條小的神經 線成一直線短路,此為板模打到的痕跡,並非高血壓所致, 且頭部神經線受傷之許多案例,都是隔了一、兩個月才發生 中風,此乃特約專業醫師應有之認知,故被告認伊並非因職 業災害而導致腦幹中風,顯屬錯誤云云。惟原告所述上情, 與被告聘請之3 名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相左,其復未能提出足 以支持其主張之醫學文獻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遽予 採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腦幹中風症狀,確與其99年3 月7 日於工作中受傷有關,惟依原處分卷第36、37頁所附2 位被告特約醫師就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之項目與等級為何一節,表示之審查意見:「(原告)四 肢肌力正常,意識正常,起臥正常,僅肢體失調,較適用第 2-5 項第13級。」「目前四肢肌力已恢復正常,病歷記載尚 有頭暈及步態失調,為輕度,適用第2-5 第13級。」等語觀 之,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 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故不符合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2 項所定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殘廢 補助之條件,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合法,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便屬實,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尚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並非遭遇職業災害致殘,不符合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所定殘廢補助請領之條件,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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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