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0 年9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4,72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 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全 警衛工作」等33件採購案,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100 年5 月25日原民衛字第10010287591 號處 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54,72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 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 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 繳納代金。」及「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 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
委任或僱傭等。」「(第3 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 、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 、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得標廠商其於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 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 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亦 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 條第3 項及第98條所明定 。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之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其中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 :「(第1 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 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 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 8 條規定:「(第1 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 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 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 項)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 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即僱用原住民 之最低比例百分之1 ,亦與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第1 項相同,並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或增加其所 無之限制,且其性質係就母法已明定之僱用員工總人數,為 如何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至其內容所稱員工總人數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該條 項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規定,法規對某 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係指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 商於履約期間之僱用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之原住民 義務,其員工總人數計算方式依該規定辦理,並未逾越母法 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於本件。
㈡查被告以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 全警衛工作」等33件採購案,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 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54,720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
21頁)、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以及應繳納代金一 覽表頁及計算式(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告98年 1 月至98年12月得標案件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23頁)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1.其98年度每月僱用身心障礙者均達10人以上 ,加上原住民每月3 至5 人,已逾員工總人數百分之2 ,應 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8條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百 分之2 以上之規定,原處分認僱用原住民人數、身心障礙者 人數應分別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合。2.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稱國內員 工總人數,係指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所進用 員工之總人數,不包括非依政府採購法如親友介紹案場進用 之員工人數云云。惟查:
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政府採購法 第98條之補充規定,其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相容,即 合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規定百分之2 為僱用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二者合計之最低下限。而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07 條關於僱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百分之1 亦與上 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相同,並無牴觸政 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原 處分認僱用原住民人數、身心障礙者人數應分別達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1 ,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不合云云 ,並非可採。
⒉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7 條第1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應依96 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辦理,亦即係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 為準;而其條文既未區分計算「國內員工總人數」之範圍 是否以實際參與採購標案或與之相關者為限,自不得恣意 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否則即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 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不符合。是「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法應以各義 務機關(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不以 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12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係指依政府採購法得 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所進用員工之總人數,不包括非依政 府採購法如親友介紹案場進用之員工人數云云,容有誤會
。
四、從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12條規定,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54,720元,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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