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洪信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范海順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
22日台財訴字第10013005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 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 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原處分(即99年8月6日裁處書《 以下簡稱被告99年8月6日裁處書》)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 金額為66,794元(即罰鍰66,79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訴外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通盈公司)之負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 人。通盈公司前於93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林森、林進發、 陳昭憲、林進忠及林綢等5人簽訂為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供作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通盈公司依約 以林森等5人名義建築完成倉庫後,另與渠等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公證 處為公證。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該倉庫新建工程總 價為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等,總建 造成本為12,579,569元。通盈公司既於其承租之土地上自費 建屋,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依財 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以下簡稱財 政部96年3月16日令)及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4579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函)釋示 意旨,即應以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出租
人98年度租賃收入計1,335,884元(12,579,569元×12/113 )。然通盈公司遭查獲其上開98年度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 合計1,335,884元,卻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 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下簡稱 新莊稅稽所)於99年7月8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 0990011480號函(以下簡稱新莊稅稽所99年7月8日函)知通 盈公司之負責人洪信助(即原告)應於99年7月30日前辦理 補申報。惟原告屆期仍未依法補報,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 111條規定,以99年8月6日裁處書(即原處分)按給付之金 額1,335,884元裁處原告5%之罰鍰計66,79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 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本件被告如欲推定或擬制逕予設算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證明出租人確有該筆租賃所得之負擔,原告方有扣繳義 務。
㈡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出租人並無該筆租賃所得,故原告並無 扣繳義務,茲述如下:
⒈依高雄地院公證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上載明:「立合約人林森 、林綢……(以下簡稱甲方)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信助(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土地租賃事宜,雙方同意租賃 條款如下:一、租賃土地標的:甲方所由座落高雄市○○區 ○○段354、355、354-1、354-2等共4筆地號面積合計 2091.13平方公尺出租與乙方;二、租賃用途:僅限乙方經 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乙方因經營貨物集散轉運 及車輛停放之用,所需車庫及場地整理由乙方委請建築師為 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另該合約租期屆滿或中途 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等語。依貨運運輸業之 習慣,該地上物係供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方 能使貨物之運輸安全、動線方便,該站台僅業者得使用,他 行業或地主均無使用可能,遑論作為住宅、辦公之用。 ⒉另據出租人(即訴外人林森等5人)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左營稽徵所(以下簡稱左營稅稽所)之陳請書,亦敘明上開 地上物合約到期即會要求承租公司拆除所有建物,恢復原狀
並交還出租人,該建物執造登記為出租人之名義,係為保護 出租人之權利。出租人出租該土地予通盈公司,約定以地主 名義興建房屋,該地上物法律上係屬信託財產,自非屬出租 人之財產,自始至終皆為通盈公司所有並使用,此觀通盈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將該房屋之建造成本列於 資產負債表中,且亦帳列相關攤銷折舊費用可證。 ⒊依上開合約書、陳情書及地上物之使用用途以觀,系爭地上 物雖以出租人名義登記,惟出租人自始至終皆未享有任何經 濟實益,依實質課稅原則,出租人既無租賃所得,原告自無 扣繳義務可言。
㈢退萬步言,縱依被告之錯誤推論出租人確實享有該地上物之 經濟實質利益,惟被告未盡查明該地上物實際建造成本之責 任,竟草率以建築工程合約書所載該倉庫新建工程總價 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推計總建造 成本為12,579,569元,並據以推計出租人租賃所得,實屬錯 誤。首先,通盈公司僅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54地號 等4筆之地上1層1棟,總樓地板面積為844.06平方公尺,登 記起造人為陳昭憲、林進發、林森、林進忠及林綢等5人, 有使用執照可證,若欲推計出租人租賃所得,應依據地上物 使用執造記載之4,051,488元為計算基礎,即出租人98年度 租賃所得應為430,246元(4,051,488元/113個月×12個月= 430,246元),並按其金額處以5%之罰鍰為21,512元,絕非 被告計算之罰鍰66,794元。
㈣再者,若被告以該使用執照非實際建造成本而言,依貨運運 輸業之習慣,該地上物係供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 用,並非一般建造居住房屋,若欲使其達到可使用狀態,尚 須有站台及相關機器設備供貨車裝卸貨使用,其合約所載之 建造成本尚包括專用之工作台、物流台及輸送帶等相關機器 設備方可使用,該機器設備之成本計4,042,857元(詳建屋 總成本明細),被告以通盈公司將地上物登記為訴外人林森 等5人所有而據以推計課稅,應僅以該地上物之成本遽以推 計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而不應將機器設備等列入。準此,系 爭地上物之成本為12,579,569元,扣除該機器設備之成本 4,042,857元,計8,536,712元,故出租人98年度租賃所得亦 應為906,553元(8,536,712/113×12),按其金額處以5%之 罰鍰亦為45,327元,而非被告所計算之罰鍰66,794元。綜上 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難令原告甘服;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
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 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 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 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私人團體、私立學校、 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 ,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 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 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前段及第111條中段所明定。次按「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 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 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 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 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 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本部96 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發布後,土地承租人 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其代付建造房屋之 工程款,於給付時免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但應依 該令一、之規定計算各年度出租人租賃收入,依同法第89條 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另前揭本部96年令 發布日後,土地承租人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者,請加強輔導限期補開,其依限補開者免予處罰。」,分 別為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及97年10月16日函所明釋。 ㈡查通盈公司於93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林森等5人簽訂租賃土地 合約書,該合約書載明下列事項:1.租賃土地標的:高雄市 ○○區○○段354等4筆。2.租賃用途:限供乙方(通盈公司 )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乙方因上開用途所需 車庫及場地整理,由乙方委請建築師為之,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及保存登記均以甲方(林森等5人)名義為之,所需費 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3.自立約日 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整理施工期間,無需給付租金。4.租 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算9年。次查通盈公司依約以訴外 人林森等5人名義建築完成後(建築完成日期:94年3月22日 ),與渠等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並於94年8月2日 在高雄地院公證處公證,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1.租賃物標 示:高雄市○○區○○路1350號。2.租賃期間:自94年8月2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共113月)。3.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 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末查,依建築工程合約書所 載,該工程(倉庫新建工程)工程總價9,100,000元,加計 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等,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 有租賃土地之合約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 、通盈公司總分類帳、工程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原查通知補報函影本等資料可稽。 綜上,通盈公司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 記為出租人所有,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經 被告查獲而以99年7月8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報,原告未依限 補報,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 平均計算出租人98年度租賃收入1,335,884元(12,579,569 元×12/113),處以5%之罰鍰66,794元,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原核定未依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減除必要損耗及 費用、該貨物站不能視為房屋、通盈公司於96年間已自動申 請更正租賃類別並未處罰及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屆滿或中途 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各節。查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 「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於減除必要損耗及 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所稱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係指土地出租人得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列報租賃所 得,而非謂土地承租人得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以其餘 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原告主張係屬誤解。另該貨物站 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 稅繳款書,且該房屋供營業使用,該貨物站認屬房屋自無疑 義;又通盈公司96年間申請更正租賃類別,係申請更正以現 金支付租金部分,核與本件依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核算租賃 所得不同;另認定營建總成本及核算租賃所得,需調查相關 事實及蒐集有關資料,於該項工作完成前,自不得遽予處罰 ,本件被告於調查事實及蒐證完竣後,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補 開免扣繳憑單,於原告未依限補開後方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再者,本件係以土地出租人名義建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於租賃開始時屬土地出租人所有,故雙方約定租期屆滿或中 途終止租約回復租賃物原狀,自係指回復到租賃開始時之原 狀,故縱租賃契約書有相關約定,亦與本件處分無涉。 ㈣本件原核定系爭總建造成本12,579,569元,係水電繪圖費 25,143元、營建工程款(承包商:正宸營造有限公司) 9,510,109元及機電工程款(承包商: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3,044,317元,上開成本均於租賃開始前發生,通盈公 司雖將相關成本區分為建物成本及未攤銷費用,惟該等成本 費用既係系爭房屋建造成本,被告以該等成本費用核定系爭
總建造成本並無不合,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 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 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 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 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私人團體、私立學校、 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 ,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 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 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前段 及第111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為通盈公司之負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 繳義務人。通盈公司前於93年8月11日,與林森等5人簽訂為 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供作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 停放之用,該公司依約以林森等5人名義建築完成倉庫後, 另與渠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高雄地院公證處完成公 證。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該倉庫新建工程總價為 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等,總建造成 本為12,579,569元。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及97年10月16 日函釋意旨,通盈公司既於其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即應以建物之營 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出租人98年度租賃收入計 1,335,884元(12,579,569元×12/113),然通盈公司遭查 獲其上開98年度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合計1,335,884元, 卻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 憑單,經新莊稅稽所以99年7月8日函知通盈公司之負責人即 原告應於99年7月30日前辦理補申報。惟原告屆期仍未依法 補報,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以99年8月6日裁處 書(即原處分)按給付之金額1,335,884元裁處原告5%之罰 鍰計66,7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 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 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 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規定。究 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 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無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 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 查工作可能造成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 該第4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 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 。又上開條款因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是以諸凡將財產借 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 者外,皆視為有租金收入,至於有無實際租金收入則要非所 問,先予說明。
⑵本件通盈公司於93年8月11日,與林森等5人簽訂租賃土地合 約書,約定略以系爭租賃土地標的:高雄市○○區○○段35 4、353、354-1、354-2等4筆地號;租賃用途:限供通盈公 司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通盈公司因上開用途 所需車庫及場地整理,由其委請建築師為之,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均以林森等名義為之,所需費用由通盈負 擔,通盈公司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自立約日起至93年 12月31日止期間為整地施工期間,無需給付租金;租賃期間 :自94年1月1日起算9年;迨通盈公司依約於94年3月22日建 築完成(被告依建築工程合約書所載核算結果,該倉庫新建 工程工程總價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 等項,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後,另與林森等5人訂 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略以租賃物標示:高雄市○○區○ ○路1350號全部;租賃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共8年5個月即113個月);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94年8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8萬元等情,非惟有系爭租賃土地合約書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含94年8月2日高雄地院公證書)、工程合約 書暨(貨物站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通盈公司當期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工程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足資對照,自堪認通盈公司租賃系爭土地及其 上倉庫建物使用,其所應支付之對價應包括建築系爭倉庫建 物之總建造成本在內無訛。
⑶茲原告雖主張稱系爭貨物站不能視為房屋,通盈公司於96年
間自動申請更正租賃類別,既未遭處罰,且系爭租賃契約書 載明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等情,依 貨運運輸業之習慣,系爭倉庫建物既係供通盈公司經營貨物 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出租人林森等5人尚無享有任何 經濟實益,依實質課稅原則,渠等既無租賃所得,原告自無 扣繳義務云云。
⑷然查本件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提供之租賃標的物僅有系爭土 地而已,通盈公司所承租之另一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倉庫建物 ,乃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自力自費建造所完成(至該倉庫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係基於租地建屋 之契約約定,此與該倉庫建物之建造提供者係通盈公司分屬 二事,應分別以觀),是系爭倉庫建物自始即非出租人林森 等5人所提供之事實,即堪以確定。第以系爭倉庫新建工程 造價及相關水電、配管設施設備暨追加工程款等項,既一概 由通盈公司自行吸收負擔,該等成本支出費用復列入該公司 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結算申報,並帳列相關攤銷折舊費 用在案(按:通盈公司將系爭倉庫建物總建造相關成本區分 為建物成本及未攤銷費用項目,分別列報),而與出租人林 森等5人無涉,乃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租賃期限係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8年 5個月即113個月,此部分核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係自94年 1月1日起算9年《即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時間上之吻合 )等情觀之,通盈公司僅需支付其中自94年8月2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之系爭倉庫建物租金對價(金額每月為18萬元) ,亦即,通盈公司無需支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共6個年度之房屋租金12,960,000元,將之與前述系爭 倉庫建物總建造成本12,579,569元相較,出租人林森等5人 顯已將通盈公司自力自費建造完成之系爭倉庫建物之總成本 支出費用(12,579,569元)斟酌在內,遂予以扣除相當之租 金金額12,960,000元(兩者金額差距為380,431元),至為 灼然。
⑸是本件租金之計算,既將通盈公司所支出之上開系爭倉庫建 物之建造總成本費用加計在內,業如上述,則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6個年度並非無償供通盈公司使用甚 明,況通盈公司租地建屋旨在供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 停放業務,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 定所指「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情形相間;依 該法條立法意旨,本件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倉庫建物登記 名義人林森等5人係將該倉庫建物財產借與通盈公司使用( 按:實際上本件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租賃」性質,並
非「借貸」),亦因通盈公司係供作其經營執行業務使用, 而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調整計算系爭租金收入,至為顯 然,此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 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等之約定無涉(徵之契約自由訂立 原則,此乃當事人選擇之自由),原告所稱出租人林森等5 人尚無享有任何經濟實益,並無租賃所得云云,顯係忽略上 述事實,委無可採。
⑹則被告以本件出租人林森等5人並未提供系爭倉庫建物租賃 物,亦未支付任何該建物工程及相關水電、配管設施設備暨 追加工程款等之成本費用,而承租人通盈公司於其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上自費建屋(即系爭倉庫建物),並於建築完成後 將該倉庫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且本件 租金之計算,業將通盈公司所支出之系爭倉庫建物之建造總 成本費用斟酌加計在內,另參以通盈公司租地自費建造系爭 倉庫建物,係供作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業務使 用,尚無解免核算租賃收入之餘地等情,遂按通盈公司建造 系爭倉庫建物之總成本支出費用12,579,569元(包括相關水 電、配管設施設備費用及追加之工程款等項),依系爭租賃 期間平均計算,本件出租人林森等5人98年度之租賃收入為 1,335,884元(12,579,569元×12/113),所為認定,洵屬 有據。是被告基於執掌,在課稅處分上,依財政部96年3月 16日令及97年10月16日函釋意旨處理系爭稅務事件,於法即 要無不合。
⑺至原告所稱系爭倉庫建物總建造成本之認定,應予扣除機器 設備之成本,且原核定未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意旨減除 必要損耗及費用,自屬違誤等節。經查通盈公司業將系爭倉 庫新建工程造價及相關水電、配管設施設備暨追加工程款等 項之成本支出費用,列入該公司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結 算申報,並帳列相關攤銷折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復為身 為通盈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所自承,自堪認為真正。依商業會 計原則及帳簿憑證辦法相關規定,本件既未別於通盈公司上 開所列報之報表數據資料,而有相異之引據,即非空泛無憑 ,況通盈公司既係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業,豈有僅 建造系爭倉庫本體建築物,卻不在其內安裝任何機器設備供 其營運使用之理,所言系爭倉庫建物總建造成本之認定,應 予扣除機器設備之成本云云,有違營業常規及實務處理原則 ,殊無足取;且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於減除必要 損耗及費用後,...」之闡示,係指土地出租人得於減除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予以列報租賃所得,而非謂土地承租人得 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再以其餘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
單,此觀該令所載「『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 ....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 」等字樣即明,原告所稱原核定未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有所違誤云云,殊屬誤解法令,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通盈 公司於96年間自動申請更正租賃類別,未遭處罰一節;經查 通盈公司96年間申請更正租賃類別一事,係申請更正以現金 支付租金,核與本件應否核算租賃所得有別,原告混為一談 ,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⑻故本件被告以通盈公司遭查獲其98年度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 得合計1,335,884元,因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 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前經新莊稅稽所以99年7月8日函 知通盈公司之負責人洪信助(即原告)應於99年7月30日前 辦理補申報在案,詎原告屆期仍未依法補報,遂依所得稅法 第111條規定,以99年8月6日裁處書(即原處分)按給付之 金額1,335,884元裁處原告5%之罰鍰計66,794元,即非無憑 ,所為核定,徵諸前開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不合,原 告起訴指摘,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99年8月6日裁處書),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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