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晶彩科技股份有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康進派
陳玟伶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0 年3 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900551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則號別改列補徵稅費處分而涉 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96 元(進口稅51,7 9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4 元,營業稅54,386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LIGHT GUIDE 乙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CW/99/436/20851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 稅則號別第8544.70.00號「光纖電纜」,稅率FREE,電腦核 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及審核結果, 以來貨係光纖組成之光學器具,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9013.8 0.90號「其他光學用具及儀器」,按稅率5%核課進口稅費, 並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 51,79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4元、 營業稅54,386元,共計 106,596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關稅合作理事會所製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下稱H.S.註解),其中就稅則號別9001.10 號之「光 纖、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已指明:光纖係由玻璃或塑
膠不同折射所組成之同心層,從玻璃拉伸出來時會有裸眼 看不見,非常薄的塑膠被覆,可使得光纖不易折斷,以製 造光纖束和光纖傳輸纜。光纖束如經膠著劑沿著全長膠結 ,即呈剛性,如僅在兩端固定,則呈撓性,其中相干光纖 束係用於傳輸影像,不規則光纖束僅適合傳輸照明光。而 光纖傳輸纜,係由一包含一個或數個並不個別鎧裝之鎧裝 光纖束組成,其可能裝有連結器。光纖束和光纖傳輸纜主 要係使用於光學器具(原證5 )。
㈡而H.S.註解就稅則號別9013.80.90號「其他光學用具及儀 器」,亦已明示係指本章(即第90章)未列名者,且列示 指出:手用放大鏡及放大器、計線用放大鏡、雙眼放大鏡 、門眼、分別進口之折射式或反射式武器用瞄準望遠鏡、 本章其他節所屬儀器之零件的望遠鏡、第十六類機器零件 的望遠鏡、工業用光纖觀察鏡、立體視效鏡、萬花筒、放 大潛望鏡、非放大潛望鏡、經過光學加工並已裝配的玻璃 鏡、未經光學加工的後視鏡或其他鏡、光學光束信號設備 、幻燈片觀片器等,始屬稅則號別9013.80.90號之「其他 光學用具及儀器」(原證6 )。
㈢原告自日本住田公司(SUMITA)進口之光纖束,其構造及原 理為「……光纖的構造是根據下圖2 層構造高屈折率、優 良的透過性的光學玻璃材料芯部(core)的低屈折率、耐久 性的光學玻璃材料(Cladding)和外包裝組成。這種特殊構 造的利用光的反射原理使得光纖的出光端的光亮有優良的 安定性和均一性及光低損失性,所以外側以覆材(金屬特 性),耐風化性極優的玻璃所構成細長纖維狀的light gu ide 。這個構造的玻離纖維,光從一端進入時,透過的界 面則從另一端反射作傳送全反射如圖2 所示,2 種透光物 質界面屈折率是不同的,角度內的光完全被反射出來,它 是利用光被介質傳送的現象……」,有住田公司(SUMITA) 出具之玻璃光纖原理可參(原證7 ),而原告所進口之系 爭光纖束本身並不發光,而係購進系爭光纖束後,將原告 公司自行生產之3 色LED 燈驅動器及3 色LED 燈連結系爭 光纖束,裝在檢測機台上,用來產生廣泛性之光線,輔助 良率之檢測(原證8 )。
㈣從上開註解可見「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本即係供光學器 具所使用,傳輸影像或光線亦係其本即應有之功能,且常 有連結器與之接連,並不能以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係供為 光學器具使用,或供作照明,乃至裝設有連結器以備接連 其他器具、設施,即斷章取義而謂該等或供為光學器具使 用,或供作照明,或裝設有連結器之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
,係屬稅則號別9013.80.90號所示之光學用具及儀器。 ㈤遑論H.S.註解全無隻字片語表示光纖束或光纖傳輸纜,或 以光纖束、光纖傳輸纜為主要零件之器具,係歸類屬於稅 則號別9013.80.90號之光學用具及儀器。實乃其經H.S.註 解歸類於稅則號別9013.80.90號者,如前所述,率皆係與 人體視覺功能之使用有關,並以玻璃鏡或放大鏡片為主要 零件之光學用具及儀器。
㈥抑有進者,如僅以一光纖束或光纖傳輸纜係供為光學器具 使用,即認該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應予以歸類為光學用具 及儀器,豈非謂任何供光學器具所使用之零件、組件或器 具,逕予以認定亦同屬光學用具及儀器即可,而無須審究 該零件、組件及器具其原本所應歸類之類別,及H.S.註解 就其歸類所作之分類說明及註解。苟係如此,分類之制度 即蕩然無存,且H.S.註解亦形同具文。舉例言之,一具有 調整上下左右角度功能之轉輪組件,該轉輪組件本有其所 應歸類之類別,但其亦可與望遠鏡結合,而增加望遠鏡之 實用範圍,此際,焉能因該轉輪組件可與望遠鏡結合,而 捨本逐末,罔顧其原本所應歸類之類別,逕認其屬於稅則 號別9013.80.90號所示光學用具及儀器之類別。 ㈦另陳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 原證9 ),證明系爭光纖束應歸類貨品分類號列第9001.1 0 號「光纖、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案外人東祈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自住田公司(SUMITA)進口與本案相同之線性光 纖束,經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預先審核進口貨物稅,茲 據函覆稱:本案為附有聚光鏡之光纖傳輸纜,其用途係將 light source的光線導入光纖導管,其主功能係利用光纖 導管(light guide) 傳輸光源,宜按其主要功能歸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9001.10.00.00-9 號,有該局答覆函可據(原 證9 ),因此系爭光纖束亦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01.1 0.號之「光纖、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而非稅則號別90 13.80.90號之「其他光學用具及儀器」。 ㈧被告所指美國海關亦將此種light guide 歸入光學儀器, 訴外人東祈企業進口之light guide 業經基隆關稅局函覆 更正歸入9013乙節,亦屬無稽,按:
⒈基隆關稅局為關稅總局所轄之下級單位,在上下隸屬制 度之限制下,縱關稅總局錯將系爭光纖束歸類為9013.8 0.90之光學器具,基隆關稅局恐不能、亦不敢作出與關 稅總局之認定有所牴觸之決定,是其函覆更正應係制度 使然,惟仍得由此而得窺見,系爭光纖束於客觀上,實 足堪認定為9001.10 之光纖、光纖束和光纖傳輸纜。
⒉美國海關之函文雖載有light guide 字樣,惟綜觀其全 文,係著墨於名稱為「liquid light guide」之商品, 而此liquid light guide(應可譯成「液體光導」)係 由cylinder shaped quartz component(柱狀石英零件 )、calcium chloride(鈣氯化物)及water (水)所 組成,其內全然未含有任何光纖(fiber )零組件,且 此液體光導只能傳輸特定波長(wavelength ) 之能量 (energy);然系爭光纖束除了具保護作用之硬質外殼 外,其他內容物皆為光纖(fiber ),且所傳導之光線 ,其波長並未限定,足見前開liquid light guide與系 爭光纖束,為不同之商品,二者之功能、用途及結構, 其差異甚鉅,該美國海關之函文不足供為本件論斷之依 據,卓然至明,遑論被告迄今仍未就該美國海關函文之 真正,舉證以實。
㈨系爭光纖束固然以硬質外殼加以覆蓋,亦有連結器與之接 連,但此外殼不過係為保護脆弱之光纖束不受外力或外來 物所損毀,而連結器不過是便於接連其他零件、器具之用 ,有系爭光纖束之圖說供參(原證7 ),被告所稱「紗線 」織成「布」,再做成「衣服」云云,比喻並不恰當,蓋 「紗線」非僅可織成「布」,亦可供製作成「繩索」,而 「布」非僅可作成「衣服」,亦可供製成「毛巾」、「被 單」或「繃帶」,從而可見,「紗線」與「布」,「布」 與「衣服」,其彼此間之功能、用途及結構,顯有不同, 其歸類為不同類別,本屬應然。但系爭光纖束之本質未變 ,其功能、用途及結構並未因有無外覆硬質外殼而有所更 異,易言之,系爭光纖束係用於傳導光線,在外覆金屬保 護盒後,其功能及用途仍係傳導光線,且結構仍為光纖, 而系爭光纖束之所以使用硬質外殼加以覆蓋,乃因其相當 脆弱,須以盒子加以保護,此猶如「酒」是供飲用之液體 ,須有容器裝載以利保存,而「酒」經裝進玻璃瓶後,其 本質仍為「酒」,並未因此變更為洗滌或觀賞用之液體, 自仍應予以歸類為「酒」,尚不能因其以玻璃瓶予以盛裝 ,即謂其已非「酒」,而予以歸類為「玻璃器具」、「廚 房用品」,乃至「玻璃藝術品」。準此足明系爭光纖束應 歸類為9001.10-光纖、光纖束和光纖傳輸纜,已無庸疑。 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44.70.00號為「光纖電纜」,第 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為「其他光學
用具及儀器」,第1 欄稅率為5%;稅則號別第9001.10.00 號為「光纖、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第1 欄稅率為FREE 。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 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類、章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 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 口稅則總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明定。 ㈡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節名為「絕緣(包括磁漆或陽極 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 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光纖電纜,由個別被覆之纖維製成 ,不論是否與電導體組合或裝有插接器」,於H.S 註解第 1301頁定有明文(證1 ),今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申報貨名 為LIGHT GUIDE ,核非該稅則所稱光纖電纜,被告乃予改 列稅則號別,洵無不法。
㈢又海關進口稅則第9001節名為「光纖和光纖束;光纖傳輸 纜,第85.44 節所列者除外;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 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含隱形眼鏡)、稜鏡、反射 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 件除外」明定於H.S 註解第1348頁(證2 );據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訴外人東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函,可知該局將該公司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為 第9001.10.00號之理由為:⒈該公司進口貨物之貨品名稱 、型號、規格為「GF8-1-LR-S100(AAAR-014S)線性光纖束 附加聚光鏡,外部包裝可用SUS 管或PVC 管保護,這個纖 維為多束光纖作為光傳送的目地稱做Light guide 」;⒉ 該公司於其他說明中陳稱「『續加工製造概述』傳送,這 個纖維為多束光纖作為光傳送的目地稱做Light guide 」 ;⒊故稅則分類理由為「本案為附有聚光鏡之光纖傳輸纜 ,其用途係將LIGHT SOURCE的光導入光纖導管,其主要功 能係利用光纖導管(LIGHT GUIDE) 傳輸光源,宜按其主要 功能歸列貨品分類號別第9001.10.00.00-9 號」。本件原 告所進口系爭貨物與前開訴外人欲進口之貨物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前揭預審答覆,而認被告應為相同之認定,原 告所主張,應係不諳稅則分類規則所致。
㈣再按海關進口稅則第9013節名為「液晶裝置,未構成為其 他節所更明確說明之物品者;雷射,但雷射二極體除外; 其他光學用具及儀器,本章未列名者」、第9013.80 目為 「其他裝置,用具及儀器」,本節包括……⑺工業用光纖 觀察鏡,不包括醫療目的(內窺鏡)的纖維觀察鏡,明定
於H.S 註解第1363頁(證3 )。查系爭貨物名稱為「LIG- HT GUIDE M3005F00000 000×1mm 12B (7B6A027) 」,依 原告所提供之型錄說明,係屬光纖式線性照明器具,搭配 金屬鹵素光源裝置,透過光纖連接,可將光傳導至LIGHT GUIDE 內,並依外殼構造將LIGHT GUIDE 內光源導引為線 性光,其特徵為「無長度制限的優良均一性的高性能光纖 式線性照明」、「可根據被照射物來選擇使用鹵素燈光源 和金屬鹵化燈光源」、「最適應與需要高強度照射的外觀 檢查照明」,亦即係線性光纖照明之器具,可搭配金屬鹵 素光源裝置,並透過光纖連接至LIGHT GUIDE 組成之光學 器具,作為檢查用之照明,屬光學用具範圍,並非僅為光 纖(束)或光纖電纜,核無稅則號別第8544.70.00號「光 纖電纜」與第9001.10.00號「光纖、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 」之適用;又為慎重計,被告以99年5 月28日(99)北關 字第0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稅則處釋示,嗣據該處核復:「本案貨品『LIGHT GUIDE M3005F00000 000 ×1mm 12B (7B6A027 )』主要係由光 纖與連結器(12分岐數)、金屬製盒及其他零件組成之光 學器具,可將光源機(LIGHT SOURCE)發出之光導引為線 性光(LINE LIGHT),其結構並非屬第9001節之光纖、光 纖束和光纖傳輸纜,或第8544節之光纖電纜,宜歸列稅則 號別第9013.80.90號(卷2 附件2 )」準此,被告據以將 系爭來貨稅則號別改列為第9013.80.90號,按稅率5%課徵 ,洵屬妥適。
㈤至原告訴稱依H.S.註解,歸類於第9013.80.90號者,率皆 係與人體視覺功能之使用有關,並以玻璃鏡或放大鏡片為 主要零件之光學用具及儀器乙節。查H.S.註解第1363-136 4 頁對稅則第9013節詮釋如下:「……本節包括:⑴…… ⑺工業用光纖觀察鏡……」系爭貨物為光纖式線性照明器 具,其作用為外觀檢查照明,屬工業用光纖觀察鏡,原核 定稅則為第9013節,應屬妥適。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核 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的中文名稱是光纖束(LIGHT GUIDE) , ……,將LED 燈的光源放大後,再進入光纖束導引變成線 性光後再把光打出來,做為檢測面板瑕疵之用,系爭光纖 束只是導光,並沒有發光的作用(證5 );並主張「當初 (貨物進口時)申報稅則為第8544號是報錯了,後來發現 並不是光纖,後來才改成9001(證6 )」,又另提出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欲申請改列 稅則號別為第9001.10.00號。惟原告之進口貨物與訴外人
提出預審之貨物不同,本不得相互援引,乃屬當然,且財 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本案貨物明白闡釋其結構非屬第90 01節之光纖、光纖束和光纖傳輸纜,或第8544節之光纖電 纜,參據H.S 註解中文版P000000000對9013節之詮釋,宜 歸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改列稅 則號別為第9013.80.90號,核屬允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8544節係「絕 緣(包括磁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 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光纖電纜,由 個別被覆之纖維製成,不論是否與電導體組合或裝有插接 器」,其中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70.00.00-2 號,貨名為 「光纖電纜」,第1 欄稅率FREE。第90章係「光學、照相 、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 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其中第9001節為「光纖及光纖束 ;光纖傳輸纜,第8544節所列者除外;偏光性材料所製之 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含隱形眼鏡)、稜 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未經光學加工 之玻璃元件除外」,貨品分類號列第9001.10.00.00-9 號 ,貨名「光纖、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第1 欄稅率FREE ;第9013節係「液晶裝置(未構成為其他號列所更明確說 明之物品者);雷射,雷射二極體除外;其他光學用具及 儀器,本章未列名者」,其中貨品分類號列第9013.80.90 .00-1 號,貨名為「其他光學用具及儀器」,第1 欄稅率 5%。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 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 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 ,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 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 則總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明定。是系爭貨物 稅則歸列,自應按其實際來貨之狀態,依據上開海關進口 稅則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辦理。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貨物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附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LIGHT GUIDE 」,並非「 光纖及光纖束」(optical fibres and optical fibres
bundles ),且實際來貨之狀態係將光纖(束)置於金屬 製黑色盒子內,盒上則有12個分歧數(連結器)(如本院 卷第105 、123~124 頁照片所示);另參以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用途說明:「原告……購進系爭光纖束後,將原告公 司自行生產之三色LED 燈驅動器及三色LED 燈連結系爭光 纖束,裝在檢測機台上,用來產生廣泛性之光線,輔助良 率之檢測」(本院卷第9 頁)、「……如本院卷第40頁照 片所示,在照片下方的是LED 燈,中間是放大用的玻璃管 ,LED 燈光源接上放大玻璃管,將LED 燈的光源放大後, 再進入光纖束導引變成線性光後再把光打出來,作為檢測 面板瑕疵之用……」(本院卷第63頁),暨原告所提系爭 貨物型錄載以:「有關線性照明系統特徵(LIGHT GUIDE )……線性照明是單一方向照明……最大的優點有寬大的 照射視野範圍和可高速、高感度高解像度讀取檢驗用圖像 。金屬鹵素光源裝置和線性光纖照明組合是最優秀的檢查 照明系統」等語(原處分卷2 第14頁),以及住田公司( SUMITA)出具之玻璃光纖原理載明其特徵為「無長度限制 的優良均一性的高性能光纖式線性照明」、「可根據被照 射物來選擇使用鹵素燈光源和金屬鹵化燈光源」、「最適 應與需要高強度照射的外觀檢查照明」(本院卷第35頁) ,足知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單純之光纖或光纖束 ,而係將光纖(束)與設有12個分歧數(連結器)之金屬 製盒結合,再與光源機(例如鹵素燈等)搭配使用,以透 過盒上12個分歧數(連結器)與光源機連結之方式,使光 源機之光源自端子(連結器input )進入(此時為點光) ,經由盒內光纖束之導引變成線性光後,自該金屬製盒另 一端射出(output),以此種線性光作為檢測面板瑕疵用 之照明,故被告審認系爭貨物為光纖式線性照明器具,屬 光學用具範圍,洵非無據。況被告為求慎重,以99年5 月 28日(99)北關字第0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 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亦據該處核復以:「本案貨品『 LIGHT GUIDE M3005F00000 000 ×1mm 12B (7B6A027 ) 』主要係由光纖與連結器(12分岐數)、金屬製盒及其他 零件組成之光學器具,可將光源機(light source)發出 之光導引為線性光(line light),其結構並非屬第9001 節之光纖、光纖束和光纖傳輸纜,或第8544節之光纖電纜 ,宜歸列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原處分卷2 第22頁 )。準此,被告以系爭貨物為光纖式線性照明器具,其作 用為外觀檢查照明,屬工業用光纖觀察鏡,乃按其進口時 之狀態,參據前開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復意見,暨H.S.
註解就第9013節(2007年中文版第1363、1364頁):「本 節包括……⑺工業用光纖觀察鏡,不包括醫療目的(內窺 鏡)的纖維觀察鏡」之詮釋,將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改列為 第9013 .80.90 號「其他光學用具及儀器」,按稅率5%課 徵相關稅費,允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㈢第查,系爭貨物非屬外覆絕緣體之光纖電纜,自無稅則號 別第8544.70.00號「光纖電纜」之適用,原告申報貨品分 類號列第8544.70.00.00-2 號,容屬有誤,且已據原告自 陳:「當初……報8544,是報錯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65頁),是系爭貨物不應歸列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 .70.00.00-2 號,應無疑義。至原告援引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對訴外人東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祈公司)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據以主張 東祈公司進口與本案相同之線性光纖束,經預先審核結果 認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01.10.00.00-9 號,系爭貨物 亦應歸列該貨品分類號列,以及系爭貨物之光纖束雖以硬 質外殼加以覆蓋,並有連結器與之連結,但外殼僅為保護 光纖,連結器亦僅係便於接連其他零件與器具,並不影響 內在結構仍為光纖之本質,且系爭光纖束與H.S.註解就90 13節列示之物,其功能、用途與結構無一符合,亦不相似 ,無從歸類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云云。經查: ⒈原告所引基隆關稅局97年2 月29日(97)基預字第0115 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本院卷第57頁),係 該局就東祈公司所欲進口名稱、型號、規格為「GF8-1- LR-S100 (AAAR-014S )線性光纖束附加聚光鏡」之物 品預先審查所表示之意見,並於稅則分類理由載以:「 本案為附有聚光鏡之光纖傳輸纜,其用途係將LIGHT SO URCE的光線導入光纖導管,其主功能係利用光纖導管( LIGHT GUIDE )傳輸光源,宜按其主要功能歸列貨品分 類號列第9001.10.00.00-9 號」,此觀該答覆函之記載 即明。其所審核之貨物「GF8-1-LR-S100 (AAAR-014S )線性光纖束附加聚光鏡」,與系爭貨物「LIGHT GUI- DE M3005F00000 000×1mm 12B (7B6A027 )」,並不 相同,上開審查意見於本案自無從逕予援用。況基隆關 稅局嗣已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8 月20日台總局稅字 第0991018098號函示複核結果,以99年8 月25日(99) 基預字第0402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通知東 祈公司該項貨物宜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3.80.90.0 0-1 號(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所引基隆關稅局97 年2 月29日(97)基預字第011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
核答覆函,尚無從採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 據以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01.10.00.0 0-9 號,難認可採。
⒉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由光纖、連結器(12分岐數 )、金屬製盒及其他零件組成之光學器具,可將光源機 發出之光導引為線性光,作為檢查用之照明,並非單純 之光纖或光纖束,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徒以外殼即金屬 製盒僅為保護光纖,連結器僅係便於接連其他零件與器 具,並不影響金屬製盒內光纖之本質,主張系爭貨物仍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01.10.00.00-9 號「光纖、光 纖束及光纖傳輸纜」,自非可採。又系爭貨物為光纖式 線性照明器具,其作用為外觀檢查照明,屬工業用光纖 觀察鏡,亦經詳述如前,符合H.S.註解就第9013節(20 07年中文版第1363、1364頁):「本節包括……⑺工業 用光纖觀察鏡,不包括醫療目的(內窺鏡)的纖維觀察 鏡」之詮釋,原告稱經H.S.歸類於稅則號別9013.80.90 號者,率皆係與人體視覺功能之使用有關,並以玻璃鏡 或放大鏡片為主要零件之光學用具與儀器,系爭光纖束 與H.S.註解就第9013節列示貨物之功能、用途、結構均 不相符,無從歸類稅則號別9013.80.90云云,應係對稅 則分類及相關解釋之誤解,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引據美國海關適用稅 則案例(本院卷第126 頁),僅係用以說明美國海關亦有將 light guide 此種貨物歸入9013節之情,核與本案被告係按 系爭貨物實際進口狀態,依海關進口稅則相關規定,並參據 H.S.註解,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結論亦無影響,故關於 原告就該案例貨物與本件是否相同,以及該案例於本件可否 適用之爭執,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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