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314號
TPBA,100,簡,314,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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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14號
證 人 林碧蓮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徐湯華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蓮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 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 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建築法事件,原告主張其並非坐落於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263 號2 樓建物「春天歌坊」之負責人 ,負責人為證人林碧蓮,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實 有違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認有通知該證人到庭 作證,查明上開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並通知該證人應分別 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0分、100 年12月28日上午 9 時20分到場應訊,上述期日通知書已分別於100 年12月7 日、100 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0 頁之1 、第141 頁),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 悉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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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