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155號
TPBA,100,再,155,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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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55號
再審原告  黃端先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及100 年3 月10日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高雄巿崇實新村、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再審被告於民 國(下同)92年12月5 日依當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 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 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該說明書適用範圍包 括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如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 後3 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 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 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 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訴外人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海榮江鶩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等(下稱黃克正等11人)及訴外人 鍾寶龍鍾寶霖鍾寶霓之被繼承人鍾鄭密為崇實新村原眷 戶,均未依限完成改(遷)建申請書之認證,明建新村原眷 戶即再審原告則聲明不配合改建。因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原 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各達96年1 月24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 22條所規定之4 分之3 ,再審被告即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 以96年12月6 日昌易字第0960023861號函(下稱原處分)註 銷黃克正等11人及鍾鄭密之崇實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並註銷再審原告之明建新村原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黃克正等11人及再審原告與鍾鄭密不服,提起訴願, 訴願中鍾鄭密死亡,訴願遭駁回後,黃克正等11人、再審原 告及鍾寶龍鍾寶霖鍾寶霓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 告猶未甘服,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為公文書性質。 公證人依公證法所為之公證與認證決定,係屬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換言之,行政活動本就不限於形式上的行政機關始得為之 ,法院雖在國家權力分類上屬於司法機關,但除了處理審判 事務之外,所為的非訟事件與公證事件,均屬實質意義的行 政行為。對於依據公證法所為認證之救濟,雖係向法院為之 ,但一如對刑事訴訟程序中各種司法行政處分,均向法院聲 請救濟,並不改變該等處分之法律性質。同理,公證法中認 證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亦不因向法院救濟而有改 變。又民間公證人亦為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在我國目前之 典型實例,私人依法認證所作成之文書,既經法律賦予相當 於法院公證人所為認證相同之效力,則其認證行為亦屬司法 行政處分,自無疑義。
㈡本件公證人認證處分為原處分合法性之前提,乃眷改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當然解釋,而無須經兩審級之行政法 院裁判援引,始可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似對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作較狹隘的解釋,亦即嗣後經 變更之判決或行政處分須經原確定判決援引,始該當該款規 定。然本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情不同,該判決對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解釋,亦無從適用於 本案。作為本件註銷再審原告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前提在於,同意改建眷戶之申請書已經合法認 證,且同意改建者總數超過法定比例。有關申請書有無經合 法認證,因眷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同意書須依法公證,故此 項爭點之判斷須依據公證法為之。換言之,專屬於民事法院 審查,行政法院並無免於民事法院裁判拘束、自為審查之權 限。故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使未援引同意改建眷戶之認 證決定,對於認證決定為原註銷處分之基礎,進而構成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亦無任何影響。
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定原眷戶改 建同意人數之事實中,公證人對於為判決基礎之申請書之認 證處分是否有效存在,確實為法院裁判之基礎,如公證人對



於申請書之認證效力遭溯及廢棄,顯然已具備為判決基礎之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
⒉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㈡⒊⑵之認定,顯見作為該判決認 定基礎之原眷戶申請書,須經公證人依據公證法作成認證處 分,則如公證人對於為判決認定基礎之申請書之認證決定遭 廢棄,遭廢棄認證處分之申請書即不得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 基礎,因此公證人對於為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原眷戶申請書 之認證是否存在,確實影響法院裁判之基礎。
⒊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8月1日100年度 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廢棄公證人認證處分之申請書,與本院 原確定判決認定具有公證人認證效力之389 份申請書予以比 對,可知於該判決認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之申請書,亦 包含業遭廢棄公證人認證決定之204 份申請書。此204 份申 請書之認證效力既遭廢棄,且高雄地院上開裁定業已確定, 公證人對於此204 份申請書之認證效力即溯及於為認證當時 而歸於消滅,此204 份申請書已不得作為法院認定原眷戶改 建同意人數之依據。如扣除業遭廢棄公證人認證決定之204 份申請書,則同意改建人數將降至185 人,依據本院原確定 判決認定明建新村之原眷戶戶數508 戶計算,改建同意人數 之比例僅有36%(185 ÷508 =36%),尚未達公告當時眷 改條例第22條所定四分之三改建同意比例,顯然本件原處分 作成時,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並不具備,再審被 告依法不得作成註銷再審原告權益之決定。故公證人對於高 雄地院上開裁定附表所示申請書所為廢棄認證決定之事實, 確實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 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部分均廢 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認證行為,乃係公證人對於法律行為及 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而予以認證之行為。民間公證人係司 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自然人,並非代表國家 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組織,其並非行政機關,自無法作出行政處分。又本 件民間公證人乃係對屬於私權之原眷戶意思表示為認證,原 眷戶之意思表示既非公法上具體事件,則所為認證當非行政 處分。且當事人若對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有所不服,應依公證 法向民事法院提起異議。準此,行政處分及民間公證人之認 證二者,其行為主體、是否為公法上具體事件以及救濟程序 皆有不同,故民間公證人之認證行為,核非行政處分。本件 公證人之認證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主張認證行為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 分,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同意改建眷戶之申請書未經公證人合法 之認證處分,而不服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該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其並未援引 公證人之認證處分為判決之基礎。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自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 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 而言。若所變更者並非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即無 從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633 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 判決以系爭原眷戶所作同意改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核算本 件同意改建眷村之人數已超過總眷戶4 分之3 以上,而審認 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原眷戶權益,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 定,惟系爭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業經高雄地 院100 年8 月1 日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將部分認證 廢棄,爰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民間公證人係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 從事公證事務之自然人,並非代表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 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其並非 行政機關;且民間公證人之認證僅得就私權為之,行政處分 則需對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之;另就救濟程序而言,當事人若 對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有所不服,應依公證法向民事法院提起 異議,若對行政處分不服,則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向訴願管轄機關及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是以,公證人對於 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而予以認證之行為,自非 屬行政處分。
⒉查本件系爭同意改建之申請書雖經民間公證人予以認證,惟 其僅係就原眷戶同意改建眷村之申請書之私權事實予以認證 ,而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作成認證之行為人 非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認證者係原眷戶之意思表示,非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諸上開說明,該認證行為非 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準此,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以系爭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經認證之申請 書,核算本件同意改建眷村之人數已超過總眷戶4 分之3 以 上,及系爭同意改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業經高雄地院100 年 8 月1 日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將部分認證予以廢棄 ,仍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為判 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事。再審 原告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核與該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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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