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58號
KSDV,104,訴,1058,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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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薛家鈞
      蔡佩蓁
被   告 薛新發
      薛學良
      薛國治
      薛博仁(日本國人)
      薛博夫
上 二 人 林韋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薛百凱
      薛曾素珠
      薛條源
      薛朝信
      薛志麟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佐承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天正
      薛逢富
      薛仁宏
      薛明德
      薛明俊
      薛富雄
      薛海龍
      薛賢修(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薛麗紋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卓淑娥
      薛清茂
      薛清忠
      薛文正
      薛政煌
      薛裕堂即薛志運之繼承人
      薛翔升
      薛朝和即薛明全之繼承人
      薛明泉
      薛明吉
      薛志瑞
      薛日昌
      薛日森
      薛濟懷
      薛重惠
      薛鴻敏
      薛明智
      薛耀豐
      薛耀昆
被 告 兼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薛宇宏承當
訴 訟 人
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上 一 人 薛永豐
訴訟代理人
兼 薛郭 勸
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薛耀庭
      薛仲亨
      李艷
      薛靜瑜
      薛百淇
      薛長榮
      薛景雄
      薛欽智
      薛光智
      薛淑紘
      薛純宜
      薛精竣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慈涵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黃金葉即薛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告 知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受 訴 訟 吳漢雄
告 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應就被繼承人薛杉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暨附圖一所示。
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各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薛博仁於日本出 生,隨同父母在日本居住,於民國54年1月25日登記我國戶 籍,61年9月27日喪失我國國籍等情,有戶籍登記簿、除戶 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可稽〔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058號卷五(下稱本案卷五)第99頁〕,故被告薛 博仁為日本國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就國際管轄誰屬, 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又原告係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我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結果,該土地所在地即我國法院應具國際審判管轄權。又本 件起訴時系爭土地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準據法部分,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 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在我國,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106年5月26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原共有 人薛郭勸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1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92/ 6912移轉予被告薛永豐;薛宇宏亦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7月 19日,將其應有部分618/6912移轉予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左 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下稱薛氏基金會),有移轉前、



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案卷一第231、232頁、本 案卷五第88-89、92頁),薛郭勸、薛宇宏並分別聲請本院 准許薛永豐、薛氏基金會承當訴訟(見本案卷五第116、117 頁),均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裁定准許(見本案卷五第11 8 -122頁)。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列被告之薛朝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1月15日去世,由其配偶黃金葉分割繼承薛朝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此有薛朝宗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見本案卷六第136頁、本案卷五第240頁),並經原告 聲明由黃金葉承受薛朝宗之訴訟(本案卷二第200頁反面)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 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 1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台灣 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漢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五第240頁),依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遂依職權告知 訴訟,惟其受訴訟告知後,未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陳述意見 。
五、本件除原告、被告薛逢富薛天正薛明智、薛博仁、薛博 夫、薛永豐、薛氏基金會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 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就分割 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又共有人薛杉雄已去世,其應有部分1/ 180由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繼承;共有人 薛海泉已去世,其應有部分3/324由被告薛賢修、薛麗紋繼 承;共有人薛明全已去世,其應有部分1/192由薛朝和繼承 ,然渠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並 聲明︰㈠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應就被繼承 人薛杉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32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92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薛逢富薛明智薛天正卓淑娥:不同意變價分割, 主張原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13、 1713 -1、1713-2、1713-3、1702、1702-1、1702-2、1703 、1703 -1、1703-2地號等11筆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即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歷經逕為分割、重測、變 更地段地號、再為分割後,始形成目前11筆土地,兩造之祖 先於9年購置上開土地時,即有明示之分管協議,之後繼承 或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延續先人或前手占有使用 之範圍,嗣後土地雖分割成11筆,惟共有人間仍基於同一共 有分管關係,各自占有土地特定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存 有分管協議,分割方案自應尊重分管協議,由目前占有土地 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00○00號等3棟房屋,為被告卓淑娥之配偶即 訴外人薛豊田、被告薛逢富薛天正等三兄弟各自所有,現 分別為薛豊田及卓淑娥薛逢富及其家人、薛天正及其家人 各自居住,希望將上開三建物坐落之土地各分歸卓淑娥、薛 逢富、薛天正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分歸薛氏基金會,而分配 如附表一所示,並願依鑑價結果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薛博仁、薛博夫: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2 人長年旅日 ,希望能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古蹟即薛家古厝,亦即將古蹟坐 落土地分割給薛氏基金會,同意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並同意 依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




㈢被告薛氏基金會: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並願依鑑價結果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薛氏基金會計 畫將所有原屬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1筆土地 收歸薛氏基金會名下後,再重新分配、重新分割,上面有薛 家古厝的土地要保存,未有薛家古厝的土地由原本分管的共 有人取得,再金錢補償給薛氏基金會,無法接受薛家古厝變 成其他姓氏之人管理,且這11筆土地上的房屋皆為祖先出資 興建,當初興建房屋時均有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分管權利 ,現倘遭判決變價分割,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卻無任何補償 ,對房屋所有權人並不公平。
㈣被告薛學良、薛裕堂、薛明泉薛仲亨、李豔、薛靜瑜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伊在系 爭土地上無建物,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 61人,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而 無法申請合法建築,為解消共有關係並兼顧土地最大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公平,請求裁判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能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揭。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 系爭土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亦未曾申領 建築執照,且屬道路用地,並非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已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 年9月2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570860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以105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271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五第227頁、本案卷四第114、268頁)。再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3、B1、I所示,面積合計22平 方公尺之部分,其上固有業經高雄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之 「左營廍後薛家古厝」(下稱薛家古厝)之一部分建物(詳 下述),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古蹟及其所定 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 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顯



未禁止古蹟定著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古蹟定著土地,僅 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亦無禁止土地分割之明文,是系爭 土地上雖有市定古蹟存在,仍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分割方法仍不 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薛明全、薛海泉、薛杉雄分 別於95年12月9日、98年7月5日、103年6月27日死亡,薛明 全之繼承人除薛朝和外,其餘繼承人薛朝文、薛朝木、薛李 露、薛淑慧均已拋棄繼承,薛朝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薛海 泉之繼承人薛賢修、薛麗紋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薛杉雄之繼承人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未拋棄 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403號拋棄繼承權影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3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40 005776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年3月26 日高少家美家勵96繼字第4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 司雄調字第27號卷一第13、89-90頁反面、卷二第12-21、30 -38頁反面、本案卷一第77、79頁、本案卷五第229、23 2、 234頁),從而,原告一併訴請被告薛志麟、薛佐承、薛精 竣、薛慈涵應就被繼承人薛杉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 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薛朝和應 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92辦理繼承登 記,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有據。
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 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 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 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地形略呈西南東北方向 之長條狀,土地北側為同段1713地號土地,西北側鄰接同段 1713-1、1713-3地號土地,西南側鄰接同段1712-1、1714-8 地號土地,南側鄰同段1713-2地號土地(下稱1713-2地號土 地),東側鄰1714-4地號土地,東北側鄰1714地號土地,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
⑴附圖二編號G之位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圍牆、花園、草坪,該建物現為薛氏 基金會之辦公室。
⑵附圖二編號D、E、F之位置,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43號、45號等3棟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 、加強磚造3層樓連棟建物,但3棟房屋係跨越1713地號、系 爭土地、1713-2地號土地建築,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南 側1713-2地號土地上,少部分坐落在北側1713地號土地上, 3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各為被告卓淑娥之配偶薛豊田、被告 薛逢富、被告薛天正
⑶附圖二編號C之位置,其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屋,該屋亦 係跨越系爭土地及南側1713-2地號土地建築,約有1/3坐落 系爭土地,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薛曾素珠,現有人居住。 ⑷附圖二編號A1、B1、B3、I之位置,其上有薛家古厝 之一部分。
⑸附圖二編號B2之位置,其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該屋跨越系爭土地及南側 1713-2地號土地建築,約一半坐落系爭土地上,另一半坐落 在1713-2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為薛清茂薛清忠,房屋大 門深鎖,外觀老舊。
⑹附圖二編號A2之位置,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此一房屋約2/3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另1/3坐落在1713-2地號土地,無稅籍資料。 ⑺附圖二編號K部分土地,現況為海平路58巷巷道之一部分。 ⑻附圖二編號J部分土地,現況為薛家古厝前之走廊,走廊是 水泥路面。
⑼附圖二編號H部分土地,本院於104年9月17日現場履勘時, 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坐落其上,惟於本案審理中,該建物已拆除,業據原告



、被告薛明智薛逢富薛天正陳述一致(見本案卷三第17 6頁),故該部分土地現況為空地。
⑽其餘部分土地現況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0○00○00○00號房屋 之稅籍登記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4年7月9日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80-106頁、本案卷三第2頁、本 案卷一第209-2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由上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知本件多數共有人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但希望分得土地之薛氏基金會、薛逢富薛天正卓淑娥均有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並有居住或所有之房屋坐 落土地上。又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之薛家古厝,而薛家古厝係 薛氏先祖「薛老」約於清朝嘉慶25年(西元1820年)所創建 ,為高雄市極少數保存完整、三落帶護龍之傳統合院建築, 建築格局具特殊性、稀少性,大小木作、灰作、泥塑及雕刻 樣式、灰作彩繪等原樣尚存,能代表傳統建築的營造技術及 工法,極具建築史上之意義,且見證薛家先祖與左營廍後地 區農墾、糖廍時期之歷史,富人文、經濟意義,深具指定古 蹟之價值,其定著範圍包含左西段1703、1703-1、1703-2、 1713、1713-1、1713-3、1713-4等7筆地號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2381平方公尺等,此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之薛家古厝簡 介網頁、高雄市政府指定為古蹟之公告表、薛老以下族譜可 憑(見本案卷二第176、153、177-183頁),薛家古厝既為 市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前段規定,即不得拆除 或遷移,在分割方案之選擇上,自應顧及使用現狀,將土地 分配予現占有人為宜,故認將附圖二編號D、E、F(即附圖 一編號丁、丙、乙部分)、G各分歸現占有土地之卓淑娥薛逢富薛天正、薛氏基金會。另考量薛家古厝為私有古蹟 (見本案卷四第176頁薛氏古厝網頁所載),屬薛氏子孫全 體所有,而薛氏基金會之成立目的包含保管產業、辦理及推 展文化、傳統民俗、社區發展,有法人夫妻查詢系統可按( 見本案卷三第162頁),屬獨立於個人之外,可相當程度代 表薛氏親族共同利益之團體,薛氏基金會亦表明希望保存薛 家古厝,無法接受由非薛姓之人取得古厝坐落土地(見本案 卷四第45頁),故由薛氏基金會取得薛家古厝坐落之土地即 附圖二編號A1、B1、B3、I部分,使古厝與土地所有權 人利害關係一致,相較於由特定共有人或薛氏家族以外之第 三人取得土地,較能達到保存維護古蹟之目的,應較妥適, 爰將附圖二編號A1、B1、B3、I部分土地亦分歸薛氏基 金會。至編號A2、B2、C部分土地,衡酌其上建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屬不明,或未曾出庭或具狀陳明欲分 得建物坐落之土地,無法確認該建物所有權人是否有取得土 地之意願,又A2、B2、C2部分坐落之建物與薛家古厝相鄰, 若依建物坐落位置將土地分割予建物所有權人,將使分割後 形成多塊零碎、面積狹小之土地,土地形狀亦不平整,又薛 氏基金會已陳明:計劃將所有原屬於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11筆土地收歸薛氏基金會名下後,再重新分配 、重新分割,上面有古蹟的土地要保存,未有古蹟的土地由 原本分管的共有人取得,再金錢補償給薛氏基金會等語(見 本案卷四第45頁),本院認將D、E、F、G、古蹟以外之土地 均分歸薛氏基金會,由薛氏基金會取得後再統籌分割或利用 如此一來取得之土地形狀較為平整,不至於因分割形成畸零 地為較佳之選擇,遂將附圖二編號D、E、F以外之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甲、戊部分)均分歸薛氏基金會。
⒋原告、被告薛學良、薛裕堂、薛明泉薛仲亨、李豔、薛靜 瑜雖均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370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 路用地,不得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13、1703 、1702、1702-1、1702-2、1703-1、1703-2、1713-3地號等 8筆土地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 1111號、100年度雄簡字第1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字第34號等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若系爭土地亦變價分 割,將來可合併拍賣,以利土地融通並增加土地經濟效用等 為據,惟原告、被告薛學良、薛裕堂、薛明泉薛仲亨、李 豔、薛靜瑜均非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不論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或採本院前述分割方案而以金錢補償,該金錢補償與 變價分割最終係分配金錢,並無二致,渠等訴求與其他土地 合併變價分割之目的,無非欲藉合併拍賣提高土地變價價值 ,取得更多金錢,然系爭土地上不但有歷史悠久、建造近20 0年之薛家古厝,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廍後街43、45號房 屋均於55年7月間即興建完成,41號、35號、33號房屋分別 於69年5月間、65年5月間、77年11月間第一次變更納稅義務 人,足見上開建物亦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為卓淑娥之配偶薛 豊田、薛天正薛逢富等父執輩建築興建遺留至今,乃渠等 自小生活成長所居住之老家,薛天正薛逢富更陳稱渠等及 卓淑娥至今仍居住且設籍在此(見本案卷一第39、40、46頁 、本案卷二第41頁),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 關係,更遑論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為薛氏家族之祖產,其 上存有極具文化、歷史、建築價值之薛氏古厝,若執意追求 土地變價金額之極大化,枉顧部分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



、生活依存事實,無視渠等保留土地之意願、渠等恐因變價 分割致所有建物遭第三人拆除所受財產損失、頓失住所結果 ,不啻僅保護未占有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對長久以來和 平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難謂公平,尤其倘如原告所期待, 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再與鄰近土地合併拍賣,以合併拍賣 後之土地面積而言,縱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亦難期待有足 夠之龐大資力及意願買回合併後之數筆大面積土地,自無從 回復取得原先占有之土地,因此倘採變價分割,無異係直接 剝奪現占有人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無從回復,對 現占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相較於未占有土地之共有人在變 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之選擇上,僅有分配、補償金額多寡之別 ,利益權衡之下,本院仍認應優先保障現使用土地之共有人 利益,選擇原物分割。
⒌原告雖主張薛家古厝坐落面積最大的左西段1713、1703、17 02地號土地均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將來經第三人拍定後, 薛家古厝勢必由第三人申請撤銷古蹟,亦不可能保留,故占 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之古厝已無實質保留必要,且系爭土 地已由高雄市政府規劃為計畫道路,既為道路用地即不得原 物分割,且將來1713地號土地之拍定人可能會向都市發展局 聲請道路徵收,屆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仍須面臨建物拆除之 命運,故無保留必要云云,惟薛家古厝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指定為市定古蹟之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 ,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 原告上訴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60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查(見本案卷四第149 -166頁反面、本案卷六第136-1至136-3頁),則原告指稱薛 家古厝將來不可能保留,無保存必要云云,並非實情。又系 爭土地在都市計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惟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目前尚無將該路段開闢及拓寬之計畫乙 情,業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5年6月30日函文、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105年7月7日函文說明在卷(見 本案卷四第16、17頁),現既無具體開闢為道路之計畫及時 程,自難認現存之建物短期內應拆除,而無繼續利用之價值 。且系爭土地被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仍為私人所有之 土地,僅將來政府得依法徵收,不因之限制徵收前土地所有 權人原物分割之權限,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 得原物分割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再系爭土地相鄰或 鄰近之同段1713、1703、1702、1702-1、1702-2、1703-1、 1703-2、1713-3地號等8筆土地雖均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然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條件、使用、建物坐落情形不同,非



可相提並論,尤其與系爭土地利害關係最相關、即系爭土地 上建物同時坐落之1713-2地號土地,其分割共有物訴訟仍在 二審審理中,結果未定,本院自毋庸受其他鄰地分割判決結 果之拘束,更遑論本院採取之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相較, 對於原告及其他未占有土地之人因此所能獲得之金錢分配或 補償,並無二致,是原告執此主張變價分割為最佳方案,並 非的論。至被告薛裕堂、薛仲亨、李豔、薛明泉固均具狀表 示:多數共有人希望土地變賣等語(見本案卷五第164、166 、200、202頁),惟並無實據,本院依卷內被告具狀、出庭 之人均為少數,多數共有人未曾具狀或出庭,尚無從為多數 共有人希望變價分割之認定,本院自毋庸審酌此一主張。 ㈣應如何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所明揭。又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 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必須 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此時命以金錢補償方式以求其價 值相當,亦不失為便宜之方法,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並應斟 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 8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應以 金錢補償者,倘分得較多土地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分得較少 土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應為補償者,應 對於應受補償者全體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採用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後,分得土地面積超出 應有部分面積者,自應補償未分得土地或分得土地面積不足 應有部分面積者,始為公允。又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 薛氏基金會所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狀況及位置、地形各 有不同,其間之經濟價值有所不同,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間 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相當,自有以金錢 為補償之必要。經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分割後 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受囑託之估價師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左營 區廍後街42巷,鄰近明德國小,屬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依



都市計畫法為公共設施用地,現況未開闢,僅部分土地供作 海平路58巷使用中,其餘現況坐落數棟磚造房屋、空地與薛 家古厝,面積370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略呈不規則形 ,雙面面臨5米寬海平路58巷與6米寬廍後街42巷,臨路條件 普通,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開發為道路使用)及 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分析與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估價方法,評估基準地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400元, 進而考量附圖一編號戊區塊現況為薛家古厝坐落基地,無法 作其他利用,僅能維持現狀,不若其他分割後土地現況為住 宅或空地,仍可申請臨時建物其他使用,故分得附圖一編號 戊土地之人使用價值有減損;而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有6. 6平方公尺已開闢為道路,另比較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宗地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與毗鄰地之行政條件而個別調整後,鑑 估薛氏基金會分得之附圖一編號甲、戊部分價格分別為16,9 00元、15,400元;薛天正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16,200元,薛逢富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16,200元;卓淑娥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16,400元,循此計算薛氏基金會、卓淑娥、薛 逢富、薛天正各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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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