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蘇志成
被 告 孫振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U-LIFE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為限,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基準利 率加年息9.7%(現為14.2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45,241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 戶帳務資料、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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