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游坤信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80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游坤信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 0,514 元,及其中316,168 元自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40 元, 及其中148,556 元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2 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分別捨棄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滯納金5,000 元、3,60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14 元,及其中31 6,168 元自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40 元,及其中148,556 元自 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1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 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被告自95年3 月 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 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欠如聲明一所示之欠 款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向原告領用Ready Cash現金卡 ,約定依持卡消費及清償,按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及雙 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以年息18%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率。惟被告自95年3 月15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迄今結欠如聲明二所示之欠款未清償。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電腦帳務、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約定條款、花旗白金卡月結單、Ready Cash卡月 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5,62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528,054 元 ,應徵裁判費5,73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19,454 元,應徵裁判費5,62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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