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94號
TPEV,101,北簡,794,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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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銘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呂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883-CK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6年1 月7 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被告自備日產廠牌、2001年份、車號883-CK 號、引擎號VQ0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 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883-CK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枚、 及行車執照1 枚,將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 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 責。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費用,迄至99年9 月積欠已新臺幣 69,045元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99年9 月23 日存證信函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 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 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 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 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兩造



有所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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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鴻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