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以日盛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借款,至民國91年4 月6 日日出險,依約定由訴外人國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欠款餘額之90%即290,412 元於 訴外人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保險代 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保險 要保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290,412 元,及其中278,554 元部分,自91年7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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