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40號
TPEV,101,北簡,640,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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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呂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167,354元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該債 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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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