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黃國倫
被 告 潘憶緹原名潘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該銀行再於99年4月17日經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09,528元, 嗣於100年4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7月18日 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外國公司設立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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