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80號
TPEV,101,北簡,480,201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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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陳建志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短期補習班
被   告 大大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 民國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嗣於101 年2 月20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敦聘合約書,約 定ISO 認證事項(下稱系爭合約書一,見本院卷第5 頁), 及敦聘合約書約定制度輔導事項(下稱系爭合約書二,見本 院卷第20頁),並開立88年5 月20日到期之支票2 張,給付 20萬元作為系爭合約書一之簽約金; 給付15萬元作為系爭合 約書二之費用。依據系爭合約書一之第2 條、第5 條,依據 系爭合約書一之約定被告未能將原告認證輔導通過ISO 認證 願意退回原告簽約時之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使原告通過 ISO 認證,經原告依約解除契約被告仍未返還已給付之20 萬元等語,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上開系爭合約書 一及二,約定為其輔導ISO 認證總金額為35萬元,其中原告 已給付20萬元,其餘款項15萬元約定通過ISO 認證後給付。 然原告主張因未通過ISO 認證,請求返還簽約金20萬元,造 成被告「做白工」,有違雙方約定之精神。本件原告並未配 合輔導認證,可歸咎於原告之原因而未通過認證,且事隔13



年忽然主張退款令人訝異且依法顯無理由。被告已耗費相當 勞務及費用,原告不得請求退費。被告收受系爭20萬元已分 別給付輔導專案顧問林德延、薛耀宗勞務費126,666 元、47 ,500元。再者,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書一、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一並已交付20萬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89年12月31日並未通過ISO 認證乙節,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合約書一、二為證(見本院卷第5 、20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輔導 原告通過ISO 認證,惟原告並未通過ISO 認證,業已該當約 定解除權行使之事由,經原告以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後,被 告應依據系爭合約書一退回收取之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 被告退還簽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 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 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 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 年 上字第1727號判 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 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 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 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 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 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 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 的與契約利益而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一,壹、顧 問指導工作項目項目所載:完成企業「ISO9002 」認證工 作輔導與規劃推動、完成有關「ISO9002 」企業經營管理 制度畫推動教育、有關企業「ISO9002 」認證工作經營管



理發展政策參謀與諮詢、有關企業「ISO9002 」教育管理 會議推動與執行運作協助、有關企業「ISO9002 」管理教 育訓練工作之推動與執行、完成企業「ISO9002 」認證輔 導之各項文件工作推動製作與協助教育。可知本件契約之 目的係為被告輔導原告通過ISO 認證為目標,再核閱系爭 合約書一之貳敦聘指導時間所載:中華民國88年5 月1日 起至ISO9002 認證評鑑通過。(在民國89年12月31日前) ,逾期敦聘單位(即原告)得解除合約,並依附註說明辦 理。系爭合約書一既載有期間,於89年12月31日前被告輔 導原告通過ISO 認證,且註明逾此期間原告有解除合約之 權利,足見兩造對何時以前通過ISO 認證之必要之點有共 識為89年12月31日,另觀閱兩造附註說明約定:受聘單位 (即被告)同意若未能將敦聘單位認證輔導通過ISO 認證 願意退回簽約時所收取之新臺幣200,000 元整之金額予敦 聘單位。益徵兩造就是否通過ISO 認證合意作為約定解除 契約之約定。本院於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向被 告確認何以兩造分為兩份合約書簽署,被告當庭表示:簽 2 份合約書是公司內部規定,並經原告同意等語,可知關 於ISO 認證是被告公司主動要求簽署兩份合約,就系爭合 約書一僅有關於通過ISO 認證之時間與是否得退回20萬元 之約定,又系爭合約書二才有詳細關於ISO 輔導工作項目 之細項,系爭合約書一及二既為同日簽署,被告公司對於 未通過ISO 認證即退回20萬元特別慎重另外簽署合約一約 定自應依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於預期 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等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而判斷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對於何期間通過ISO 認證並 可解約退回20萬元之情事有特別約定。綜上所述,系爭契 約之真意應為被告若未能於89年12月31日前輔導原告通過 IS O認證,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將退回20萬元,故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返回20萬元自屬可取。
(二)被告原於101 年2 月7 日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合約書為勞務 契約性質,需原告配合才可完成,復於101 年2 月10 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合約書為承攬契約,需履行完 畢才可請求給付價金,又於101 年2 月17日答辯狀改抗辯 系爭合約書為委任契約,並於101 年2 月20日本院言詞審 理期日主張亦要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然綜觀系爭合約一及 二之內容,無論其契約性質為何,當事人之間既對通過IS O 與否作為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 ,即非可採。
(三)被告固復抗辯:其於13年後,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之



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惟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解除權之 行使,並非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至所謂誠實信 用方法,係指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上,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應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即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之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被告復未就 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告為舉證,被告空言指稱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 心證,自無法據此推認原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
(四)綜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亦有明定 。則原告依約定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費用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具未通過ISO 認證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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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大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