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41號
KSDV,104,建,14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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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即原交通
      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張緁翎律師
      張宗華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7,253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386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改制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民 國101 年1 月17日簽立「高雄港中島商港區49號碼頭大宗散 貨裝卸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欲增加相關設施,遂以「 高雄港中島商港49號碼頭大宗散或裝卸設備新建工程(後續 擴充)」(下稱「系爭後續工程」),以限制招標方式交由 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為配合系爭後續工程之施作,直至系爭 後續工程於103 年9 月30日驗收合格後,系爭工程方於同年 10月29日驗收完成。詎被告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就如 附表一所示1-19項竟不予計價,惟該等項目之費用係屬系爭 契約漏列,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㈠項所採實作實算 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漏列項目之工 程款。又附表一第20、21項,係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另外 要求原告施工,另22-24 項分別為試營運費用及因此增加之 管理費及利潤、工程保險費、營業稅,被告亦應為給付,合 計3,310,735 元(詳見附表一)。又為配合系爭後續工程之



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後,然期間原告已完成之地磅,其 有效期間為1 年,致原告於驗收前,額外支出校正地磅及保 養費用122,850 元、卸料斗保養費15,750元,且因驗收延後 而增加辦理展延履約保證之利息及手續費15,051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合計153,651 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464,3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23 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60 日曆天,102 年4 月15日竣工,10 3 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另為使系爭原工程「設備功能提升 」,被告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原告承作系爭後續工程,系 爭後續工程於103 年2 月24日開工,履約期限為45日曆天, 103 年5 月15日竣工,103 年9 月30日驗收合格。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依實作實算原則給付漏列項目工程款,惟被告辦理 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完全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文件 之審閱暨釋疑期間並無不合理之處。又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 書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依其中第「壹、特別條款」第5. 2 條;第「貳、一般條款」第3.1 、3.2 、13.1條之規定,原 告主張附表一第1-19項為系爭工程漏列項目,並無理由。至 附表一第20項,原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4510 章1.1. 1 條本即有設置之義務;第21項則係系爭工程之主要核心工 作項目,亦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因原告報請竣工時並 未合於一般使用之程度,被告於試運轉程序後,要求原告依 系爭契約提供合於通常使用之設備,均非被告於系爭工程竣 工後另外要求原告施工之項目。再系爭原工程於102 年6 月 6 日在49號碼頭辦理實船裝卸卸煤測試運轉,以作為查驗或 驗收之用,試運轉期間相關設備維護費用,依系爭契約之規 定,需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始終未改善完成試運轉測試所發 現之缺失,導致遲至103 年10月29日始驗收合格,原告依情 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自亦無據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間就系爭原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原工程於103 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
㈡被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原告承作系爭後續工程,系爭後續 工程於103 年9 月30日驗收合格。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一所示1-19項是否屬契約漏項;第20、21項是否係被告



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另外要求原告施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部分,及第22項之試營運費用、第23-24 項因此增加 之管理費及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
㈡系爭原工程之驗收是否因須配合系爭後續工程之施作而致延 後?原告是否因此而增加支出費用?如是,原告得否主張情 事變更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六、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1-19項是否屬契約漏項;第20、21項是否係被告 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另外要求原告施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部分,及第22項之試營運費用、第23-24 項因此增加 之管理費及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
①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1-19項屬於系爭契約漏項,並主張 在設計圖說已有之工項,應於單價分析表明列明,該等工項 之單價及數量,倘有應列未列或應有之數量有列計不足之情 形,即屬系爭契約漏項,被告自應給付該等款項。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施工說明書屬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而施工說明書其中第 「壹、特別條款」第5.2 條載明:「本工程契約項目之單價 分析表所列之工料名稱及數量僅供參考用,其係設計工程司 依據設計階段之現場資料所研擬定之設計圖說等所估列之主 要項目數量,凡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工作、費用及工程慣例 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項之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 要項目、雜項及零星工料內,不再單獨開列給付項目」;第 「貳、一般條款」第3.1 條規定:「本工程契約項目之單價 分析表所列之工料名稱及數量僅供參考用,其係設計者依據 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之主要項目數量 。凡未列入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作、費用、及工程慣例上為 工地施工所必須之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 目、雜項及零星工料內,不再單獨開列給付項目」;第3.2 條規定:「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 書,核算工程數量,並詳細勘查瞭解工地實際情形,研判施 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工作方 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等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 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內。得標後承包商不得以單價分析表內各 細目之單價不合,而要求變更、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 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第13.1條規定: 「投標前承包商應 親自至現場切實瞭解工地特性、現地及鄰近區域狀況. . . 承包商應依勘查、調查結果,並詳閱有關工程圖說及施工說 明書及各種規範,按圖詳予估算,詳細計畫工程施工。投標 後,承包商不得以事先未充分瞭解工地現場、工程圖說、施



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為辭,而提出增加項目、費用或延長工 期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以下)。原告復自承附表 一所示1-19項,均可見於相關施工、竣工等相關工程圖說內 (見本院卷三136 頁),衡諸上述契約條款之約定,堪認原 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1-19項,本即係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工作 範圍,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簽約時即已知之甚明, 其主張屬於契約漏項,尚不足採,自不得另行要求被告給付 該等款項。
②又原告雖主張第20項卸料斗鍍梓欄杆、第21項發貨站卸料斗 修改均係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另外要求原告施工,被告並 應給付第22項之試營運費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施工 說明14510 章裝卸設備系統工作範圍,第1.1.1 條「裝卸設 備系統施工說明書中未曾述及,但為安全及有效操作或慣例 應隨同設備供應成為一完整操作設備者,承包商均須供應」 ;第1.2.1 條「(工作範圍)提供裝卸設備系統、設備及材 料,進行設計、製造、檢驗、供應、交貨、運輸、安裝、現 場測試、性能試驗、安全檢驗、操作維修訓練、相關證照及 申請取得(含專業技術簽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移交及 保固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而第20項卸料斗鍍梓 欄杆顯係用於維護現場操作人員之安全而裝設,為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之一環,自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設置。另第21項 發貨站卸料斗設備,則屬系爭契約之主要工作項目,原告依 上開施工說明書條款及第1.8.2 「(保固)本工程裝卸設備 包括卸料斗、輸送機、發貨站設備、地磅等,承包商應保證 其設計、材料、工廠製造、檢驗及施工安裝均無瑕疵,遇有 故障(遭到惡意破壞者除外)須負無償改善之全責,且改善 所用之器材均應為全新品(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3.2. 2 「承包商應由重複測試中,證明系統功能性及適用性」( 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及5 項, 亦規定「廠商應. . . 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 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試用所需費用,由 廠商負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機 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機關得重行查驗、 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 其依契約應履行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故原 告負有試運轉及負擔相關費用之義務甚明。而系爭工程102 年4 月15日竣工後,監造單位於同年6 月13日曾函請原告, 就移動式卸料斗、旋轉式輸送機與固定式輸送機、發貨站、 地磅及整體作業等多處進行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 ,然原告僅於同月26日提出意見回覆表(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要求原告就第21項發貨站卸 料斗進行修改,並由原告自應負擔包括試運轉之費用,符合 上開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項卸料斗 鍍梓欄杆、第21項發貨站卸料斗修改、第22項之試營運費用 ,自無所據。另原告一併請求第23-24 項因此增加之管理費 及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自併為無理由。 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上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應為無效。然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 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其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惟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 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 36號民事裁判均可供參酌。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是否有漏項 而涉訟,惟系爭契約內容及詳細價目表等均為招標文件之一 部分且經公告,原告於投標前亦有時間審閱相關投標文件之 內容,對上開條款既於其投標之前均已知悉,故其在投標之 前,已能預估投標系爭工程之合理價位,透過資訊之公開, 就一定金額之工程,參與競標,並於決標後承攬之,原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辦理。況倘原告如認為上開項目屬契約 漏列或應由被告另外給付,應於等標期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 相關規定提出異議或依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調整之規定 向被告提出,由被告確認是否屬漏列而由雙方以契約變更增 加契約價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1 、2 款規定,應為無效等云云,難認有憑。被告抗 辯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 ,自屬有據。
㈡系爭原工程之驗收是否因須配合系爭後續工程之施作而致延 後?原告是否因此而增加支出費用?如是,原告得否主張情 事變更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 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 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驗收因須配 合系爭後續工程之施作而致延後,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 額外支出校正地磅及保養費用122,850 元、卸料斗保養費15 ,750元及辦理展延履約保證之利息及手續費15,051元,惟被 告否認系爭工程需配合系爭後續工程之施作而致延,抗辯稱 係因原告始終未改善完成試運轉測試所發現之缺失,導致遲 至103 年10月29日始驗收合格,原告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自亦無據等語。而原告所主張者, 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102 年4 月15日竣工 後,監造單位於同年6 月13日曾函請原告進行改善,原告僅 提出意見回覆表,已如上述,其餘關於改善時程等等,則始 終付之闕如,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被告增加上開給付, 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4,386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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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