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08號
TPEV,101,北簡,308,201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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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被   告 劉仲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08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A─六六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壹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臺北市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被告提供國瑞廠牌AT3EPD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0 年,排氣量1587CC,引擎號碼4AJ25334之車身1輛,加入原 告中心為計程車駕駛員,並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車額牌照、 車牌號碼為6A-665號之行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 ,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服務 費外,並應分攤每6個月計算1次即每年度2次之聯助分攤金 ,然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共計欠繳服務 費7,020元【600元x11個月+21日x(600元/30日)】及99年 度下半年、100年度上下半年之聯助分攤費2,471元(946元 +810元+715元),以上合計為9,491元(7,020元+2,471元,



下稱系爭費用),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經原告書 面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清償欠費9,491元,及返還6A-665行照1枚、號牌2面,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欠費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設有聯合互助金制度,協助計程車司機分擔 車禍損失,伊已繳納聯助金多年然從未申請過,惟伊於100 年間發生車禍後,原告卻拒絕給付聯助金,伊乃因而拒絕給 付服務費及聯助分攤費,故亦無須返還系爭牌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服務費及聯助金 分擔計算明細表、稅款費款登記卡、臺北第99支郵局存證信 函第1114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 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100年10月14 日榮車市業字第100000027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固 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文;惟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條及第5條係分別約定:「甲 方(即原告)營業所需負擔之稅賦及一切人事雜項支出均由 甲方自行負責,惟代辦乙方(即被告)參與榮車中心有關車 輛之監理業務及中心其他服務事項,乙方應每月交付甲方行 政事務費(服務費)新臺幣600元。」、「乙方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㈥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 政管理費(服務費)…。」及「乙方將自有之車輛加入甲方 營業,使用甲方提供之營業牌照兩面,當雙方終止契約時, 甲方應返還乙方車輛,乙方則應將行照乙枚、牌照兩面交還 甲方辦理繳銷,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頁),據上開各約定可知,按月給付服務費予 原告乃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而於被告未依約給付時



,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即負返還系爭 牌照予原告之義務;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原告有應先 給付聯助金,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任何約定,堪認被 告辯稱原告應給付伊聯助金乙事,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欠繳之服務費部分,二者並非屬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無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之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援引 以為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之抗辯。又被告就其主張業已符合 聯助金之給付要件,及得於原告未給付聯助金前拒絕自己應 給付之聯助分攤費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可採。是以,被告迄今尚欠系爭費用共計9,491 元及被告所舉上開事由復不得為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之依據等 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均有明定。是依前述規定,原告就被告所 欠系爭費用9,491元,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正當。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車牌號碼6A-665號營 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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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