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三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借款人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後均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債務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按年息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次月起計付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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