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鄭宇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90,725元、利息98,052元,共計188,777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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