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43號
TPEV,101,北簡,164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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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4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750 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發電機一 組,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435,750 元之貨 款,竟遲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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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