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87號
TPEV,101,北簡,1387,201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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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柯賜海
被   告 劉正雄
      劉美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書一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8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捏詞向臺北地 檢署誣告原告係以虛增新臺幣(下同)五千萬資本額之聯立 光電科技公司向伊詐欺二百五十萬元,其實原告所投資的聯 立公司係合法增資,故被告之犯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聲 明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其餘陳述如附件之陳訴狀 所載)。被告則主要以被告劉正雄對原告提出之詐欺告訴, 乃被告劉正雄正當法律權利行使,並未對原告人格權發生損 害,再被告劉美金未曾對原告提出任何告訴,原告對被告劉 美金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經查,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向被告 劉正雄稱其所經營之老董牛肉細粉麵店資本不足,無法上市 ,需轉投資聯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充實資本,致被告 劉正雄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將本人名義開立之面 額各二百五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共三紙支票交予 原告;嗣被告劉正雄經新聞報導原告因案入獄執行,又於一 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由銀行通知上開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及四十



萬之支票(票號AZ0000000、AZ0000000)已兌現,並匯入原 告之妹柯寶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正雄則對原告提起詐欺罪之 刑事告訴之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 偵字第九六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查:(1)關於被告劉正雄前開告 訴原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九 六五三號詐欺案件中,原告則在偵查中陳稱:一百年三月二 十二日被告劉正雄以吉富、吉董、三富等有限公司名義,與 其簽立合作契約,由其提供二十億資產給公司做為增資之用 ,輔導上揭公司能在三年內股票上市,約定由其占上揭公司 總計百分之四十九股權,被告劉正雄則占百分之五十一股權 ,因公司法規定,被告劉正雄原來有一家老董牛肉細粉麵店 ,無法變更為公司,其便與被告劉正雄協議,把其所經營之 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執照,及含有商譽、通路、技術團隊 等無形資產,以二百五十萬元整,賣予被告劉正雄,並且把 該公司價值四千九百多萬元之LED材料存貨,賣掉二千五百 多萬元給吉富等公司,並因此向被告劉正雄收取十萬元現金 及面額各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上開契約只有口 頭約定沒有書面簽約。其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 ,在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五巷三弄二號三樓之吉富 公司,向被告劉正雄收取上述支票,之後其便帶被告劉正雄 、被告劉美金夫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三號五樓之弘 明會計事務辦理聯立公司股權移轉,並且更名為老董有限公 司,後來其因案入獄服刑,無法處理上揭支票,才會把支票 交予原告之妹柯寶珠,請伊代為處理等語,均見於上開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原告針對其向被告劉正雄收得 之鉅大金額支票竟因案入獄服刑無法積極處理,甚至於委由 原告之妹柯寶珠代為處理並兌現,顯見被告劉正雄對原告申 告詐欺事實內容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以及顯非被告劉正雄



完全誣陷而毫無事實根據。(2)至於原告對於其向被告劉正 雄收得款項未能依約積極處理卻委由他人兌現支票行為是否 構成詐欺,法官自會依調查結果,認定聲請有無理由及為適 當之處置,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即原告不能僅以被告劉正雄 提出詐欺告訴為依據,而遽論被告劉正雄係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名譽。(3)再本件顯然係被告劉正雄對原告提起詐欺罪 之刑事告訴,而被告劉美金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 對被告劉美金起訴,並不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劉正 雄有何捏造事實行為進而誣告之不法情事,以及被告劉美金 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非侵權行為人,其主張被告等二 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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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