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29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 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101 年1 月9 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298,219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93,812 元,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 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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