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葉沛綺
被 告 周家年
周其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家年、周其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周家年於90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周其三、訴 外人曾翊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9筆,計新臺幣(下同)238,723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訴之聲明第1項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 訴之聲明第二項借款約定於額度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 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動撥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 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 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 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 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 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周家年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 自98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周家年除 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22,376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周其三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周家年、周其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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