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96號
TPEV,101,北簡,1096,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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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陸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2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 申請一張信用卡使用,曾約定就信用卡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嗣中華商業銀行奉准 自97年 3月29日起將資產、負債及營業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概括承受並登報公告,而該銀行自99年5月1日起又將 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是原告僅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 人,其與被告間既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區 ○○○路1段86號14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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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