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89號
TPEV,101,北簡,1089,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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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魏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 第12條附卷可證,原告總行係位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五十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係屬本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依約繳納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自91年12月6日起至 93年9月18日止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97年7月24日止, 尚有新台幣(下同)217,03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 未支付,及其中189,996元部分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
(三)被告於9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1年9月23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利息應按週年利率 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清償本息至94年4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78,451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於9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93年5月12 日止, 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3年8月20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 98,8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1元,及自 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9元,及自9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31元,及其中189,996元部分, 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頭家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融資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表為證,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依兩造貸款約定書第4條, 若被告逾期清償,凡逾期超逾六個月部分者,超逾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 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 準。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借款人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 19.6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依上開貸款約定書第4條所定違約金,原告已可取 得高達23.66%之利息及違約金,顯見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確屬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說 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 減為按年息0.32%%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8,45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32%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合 計 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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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