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69號
TPEV,101,北簡,1069,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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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陳亦鋐
      許碧照
      陳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亦鋐許碧照陳清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亦鋐陳清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陳亦鋐許碧照陳清河連帶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陳亦鋐陳清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亦鋐許碧照陳清河就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亦鋐陳清河就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9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陳亦鋐於90年至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許碧照、陳 清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342,186元,約定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訴之 聲明第1項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台灣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訴之聲 明第二項借款約定於額度3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 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 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 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 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陳亦鋐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 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陳亦鋐除清償部分本息 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335,577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許碧照陳清河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陳亦鋐許碧照陳清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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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