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正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傑
訴訟代理人 劉惠霖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160-ES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借用160-ES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參與計程車營運,依約被告應如期繳納該車應付之各項費 用,然被告未依約如期繳付,又逾期不辦理車輛檢驗,屢經 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其行為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已於 101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號牌2 面及行照1 枚等語,並聲 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 過戶登記書、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 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號 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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