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江同貴
訴訟代理人 朱御皇
被 告 趙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與被告趙志 豪訂立股東合資同意書,雙方並約定各佔50%,惟今被告趙 志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1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原告曾於100年12月5日以趙志豪為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士林 地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士簡調字第903號裁定移送本 院,並由本院再分案為101年度司北簡調第150號,此有士林 地院100年度士簡調字第903號卷及本院101年度司北簡調第 150號卷在卷可稽。原告復於101年1月3日再以趙志豪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分案為101年度北 簡第1009號,然觀以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與上開本院101年度司北簡調第150號內容相同,揆諸 上揭規定,核屬重複起訴,則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 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顯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 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