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04號
TPEV,101,北簡,100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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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賴信安
被   告 李渝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000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354,000 元,此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與被告在雅虎奇摩交友網 站認識,當時被告在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作業務員,原告向被 告買了一份年繳6 萬元的保險。98年11月時,被告說她媽媽 被地下錢莊的人擄走,急著籌錢而向原告借錢,故原告將保 險解約,並將解約金分次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①98年12 月25日匯2 萬元、②99年1 月5 日匯1 萬元、③99年1 月27 日匯2,000 元、④99年2 月9 日匯1 萬元、⑤99年2 月11日 匯5,000 元、⑥99年3 月5 日匯15,000元。另於99年3 月間 被告找原告投資女性內褲生意,並要原告幫忙找可以製作之 工廠,故原告向第一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5萬元,於 ⑦99年3 月10日匯入146,000 元至被告帳戶,又於⑧99年3 月12日匯2,000 元、⑨99年3 月25日匯5,000 元、⑩99年4 月6 日匯12,000元、⑪99年5 月5 日匯15,000元、⑫99年5 月12日匯2,000 元。99年4 月底,被告在臺北市東區頂好名 店城4 樓開一家「泡泡服飾店」,後續原告每月拿現金給被 告,分別是:⑬99年6 月7 日給18,000元、⑭99年7 月5 日 給18,000元、⑮99年8 月5 日給2 萬元、⑯99年9 月8 日給 18,000元、⑰99年10月5 日給18,000元、⑱99年11月5 日給 18,000元,直到99年11月結束營業。被告一共借貸18筆合計 354,000 元,曾於99年12月承諾會在100 年6 月間返還原告 ,但迄今仍未償還,故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都有匯錢給我。我沒有印象原告給我現金。 之前有跟原告交往一段時間,原告有跟我求婚。因為當時要 跟原告開一間店,我作保險有遇到一些危險,跟原告商量要 開店,原告匯錢給我是投資開店的錢,我都用在店裡,也沒 有要救我母親出來的事情,是原告自己幻聽。沒有說要還原



告錢。分手前二個月店因為經營不善就在99年12月結束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原告主張曾經匯款上開①至⑫筆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憑證及存摺影本等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然就匯款之原因,原告主張上開①至⑥筆為被告 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無從遽採。再就上開⑦至⑫筆款項部分,原告自承係投資開 店款,被告辯稱該款項均用於店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事後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於99年11月間結束營業後,上開投 資款既非借款,自無請求被告返還之理。至於原告主張曾給 付⑬至⑱筆現金款給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為證,其空言請求被告返還,自無從准許。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9年12月承諾會在100 年6 月間返還原 告款項云云,固提出兩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紀錄影 本為證。然細擇該留言紀錄中,原告表示「你說6 月要還我 錢、現在已經8 月了,你可以先還我15萬?」,而被告則以 「你當初說想投資,想要有額外收入,怎麼變成是我跟你借 ?而且哪來的15萬?」、「當初講的多好聽..結果現在店收 了翻臉不認人?還說我騙人」、「我現在沒有錢」、「我從 來沒跟你借過任何一毛錢」等語回覆,顯然從頭到尾被告否 認有借款之事,亦無承諾還款之意思,故原告所提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在起訴前已承諾還款,其以此請求被告給付,亦無 足取。
七、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積 欠或承諾返還原告354,000 元,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上 開判例要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投資款共354,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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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