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劉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7日駕駛車號848-YF號營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路199 巷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撞損訴外人騏寶有限公司(下稱騏寶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潘世昌駕駛之車號6358-VB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於保險 期間內,經騏寶公司通知原告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779元(工資9,199 元、 零件費用84,86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 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照、駕駛人潘世昌駕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0 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320800 號函及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騏寶公司 ,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91,779元等語, 惟其中9,919 元為工資、84,860元屬零件費用,合計原價為 94,779元,實付金額為91,779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 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8 、12頁),依實付比例計算所支出 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82,174元(計算式:84,860元× 91,779/94,779 =82,174元)、工資為9,605 元(計算式: 91,779元-82,174元=9,605 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 98年5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7 月27日,使用期間約為 1 年3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 47,06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56,674元(計算式:工資9,605 元+零件費用47,069元= 56,674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騏寶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6,674元,且原告亦已 就上開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56,674 元之範圍內,代位騏寶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 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併應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51,852元│82,174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51,852 元 │
├──┼────┼──────────────────┤
│2 │47,069元│51,852元-51,852元×0.369 定律遞減折│
│ │ │舊率×3/12月=47,069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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