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63號
TPEV,101,北小,163,20120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順燐
被   告 陳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均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 第 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 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社區)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住戶規約影本在卷可稽。兩造間既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