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43號
TPEV,101,北小,143,20120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許聯益
訴訟代理人 朱御皇
被   告 彭浩然即聯升雜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臺北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93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 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一 │100,000元 │100.09.02 │100.09.02 │AY000000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