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楊國清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小字第10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國清、吳國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國清以被告吳國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 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向其購三陽牌恰恰50cc型、牌照號碼DRD-918 號機車一 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210元,第一期款已付6,000 元,餘款約定自87年8 月15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共分9 期清償,每月15日繳付4,690 元;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楊國清自88年2 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屆期尚欠本金15,595元,嗣訴外人嘉 祥車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繳款明細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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