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1年度,22號
TPEV,101,北勞簡,22,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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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鄭吉宏
林文賢
蕭裕耀
蕭定國
洪亮韶
吳保田
劉文發
簡正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等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
等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鄭吉
宏、林文賢、簡正興之訴訟標的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6
00元、原告蕭裕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0元、原告蕭
定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元、原告洪亮韶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1,600元、原告吳保田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3,000元、原告劉文發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125元,是
原告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等之訴。
二、如有訂立勞動契約,應一併提出。
三、提出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四、請求之薪資金額分項列明,並陳報金額計算式。
五、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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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