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臻
被 告 王善餘
王瑟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王善餘與王瑟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瑟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善餘前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詎被告王善餘未依約繳款,經美國 銀行聲請鈞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766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王 善餘應給付美國銀行新台幣(下同)15711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王 善餘未異議而於民國88年5月21日確定。嗣美國銀行於88年8 月間將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未受 償,新榮資產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於100年6月17日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後,發現被告王善餘 竟於98年1月19日以信託為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瑟琴,並於98年2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該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辯稱:被告王善餘因健康狀況不佳,又擔心配偶任意處 分其財產,故於98年1月19日與被告王瑟琴訂立信託契約, 由被告王瑟琴代為管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同年2月9日登 記完畢,被告自始無脫產之惡意。況被告王善餘任職於保全 公司,每月收入約19000元,原告可就其債權執行被告王善 餘之薪資取得清償,被告王善餘之信託行為實非詐害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善餘前與原債權人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王善餘未依約繳款,經美國銀行 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766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王善餘 應給付美國銀行1571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善餘未異議,支付命 令於88年5月21日確定,嗣美國銀行於88年8月間將上開債權 讓與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予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未 受償,新榮資產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被告王善餘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2月9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瑟琴,登記原因為信託,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為98年1月19日,原告於100年6月17日網路申領電子 謄本後,發現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88年度促字第17663號支 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 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經查,被告王善餘
自88年起積欠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且被告王善餘自陳其每月 薪資僅約19000元,又另有積欠其它銀行債務未清償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害於被告王善餘之債權人即原告之 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 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瑟琴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瑟琴塗銷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992分之36,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77巷44弄1號5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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