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
原 告 李音
李志鈺
吳康延
被 告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吳宏城律師
蕭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賸餘財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78,98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241,243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與被告在臺北商議,約定各出 資美金10,000元,共募集美金40,000元,即約當時新臺幣 1,320,000元,成立貨運代理合夥事業,並以被告為合夥 事務之執行人,被告為合夥目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 中國)成立深圳市海德利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海 德利公司),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安排2位當地員工 譚盛、涂倩登記為股東。嗣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表 示因合夥事業經營不善,只提出簡略不實收支計算表,稱 合夥事業僅餘人民幣32,052元(折合新臺幣為144,234元 ),已無法經營,海德利公司亦結束營業。系爭合夥雖因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經兩造於99年11月16日,在美國洛 杉磯開會同意而解散,惟經原告審查海德利公司往來紀錄 ,發現該公司並無虧損,且其中客戶墊款人民幣69,990元 ,及99年4月至10月之營利所得人民幣39,879元,均未列 入上開收支計算表,帳款應餘人民幣141,921元(折合新 臺幣為638,644元);此外,尚有辦公室押金退款人民幣7 ,580元,公司執照價值人民幣36,000元,辦公室生財設備 人民幣28,937元,故總計合夥賸餘財產應為人民幣214,43 8元(折合新臺幣為964,971元),被告應退還原告各新臺
幣241,243元,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43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兩造係共同出資設立海德利公司,並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譚盛及涂倩名下,故原告實應依中國公司法規定解 散海德利公司、與被告共同終止與譚盛及涂倩之借名關係 後,始得請求譚盛及涂倩返還賸餘出資額,被告並非被請 求返還出資額之對象,更遑論系爭借名契約迄今尚未終止 。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惟原證二僅約定出資額及 公司業務主持監督方式,並未使用「合夥」文字,且兩造 共同出資設立之海德利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足見兩 造僅欲以出資額負物的有限責任,益徵兩造就「合夥人應 以自己財產負補充之連帶責任」此一合夥關係必要之點並 無認知,故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至明。
(二)縱認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且海德利公司為合夥事業,被告亦 未同意解散;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會商海德利公司結束事宜 (見原證五),惟系爭電子郵件並非被告寄發,亦非正式 會議紀錄,並無各合夥人之簽名,不得據此證明兩造均已 同意解散海德利公司。況目的事業海德利公司亦未依中國 公司法規定解散清算,自無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之情形,原告主張合夥業已 解散,並不實在。
(三)縱認系爭合夥業已解散,然兩造迄未依民法第694條規定 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系爭合夥關係於清算終結確定之前 ,均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賸餘財產 ,並無理由。
(四)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賸餘財產,原告請求之數額亦 無理由:1、原告主張短少客戶墊款人民幣69,990元,係 原告計算99年1月至10月之收支明細表中所有客戶運費支 出扣除收入後,所短少之款項。惟上開運費支出中,有兩 筆費用轉入公帳戶,應予扣除:(1)同年8月10日公司私帳 戶轉入公司公帳戶之人民幣40,000元;(2)同年10月18日 公司私帳戶轉入公司公帳戶之人民幣15, 000元。2、原告 雖提出原證六之公帳明細,然並未列入已支出之雜支人民 幣57,376元。3、關於辦公室押租金人民幣7,580元部份, 由於辦公室已提前退租,僅退回人民幣1,400元,且該筆 退還款係由股東譚盛取走而未歸還公司。4、申請公司執 照費用人民幣36,000元係公司登記費用,此費用無從退回 。5、公司設備當初係以人民幣28,937元購買,目前公司
尚未處分此財產,且辦公室已退租,故另租倉儲保管此等 財產,每月固定支出人民幣1,300元之倉儲費用。6、目前 海德利公司因尚未辦理註銷,每月尚須固定支出人民幣1, 300元之倉儲費用及300元之會計師做帳服務費用,於處分 公司設備財產並結束倉儲使用前,尚無法計算公司賸餘財 產之數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海德利公司於99年4月12日依中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被告 為該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即當地員工譚盛、涂倩登記為股 東。
(二)兩造於99年4月13日簽立海德利公司股東組成名冊(下稱 系爭股東組成名冊,見本院卷第12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合夥賸餘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二)如兩造間是合夥關係,合夥是否業已解散 ?原告得否請求賸餘財產之分配?茲分述如下:(一)有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股東組 成名冊,其內容為:「本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成立,公司 組成為272000股。由:李音持68000股,金額陸萬捌仟元 。李志鈺持68000股,金額為陸萬捌仟元。吳康延持68000 股,金額為陸萬捌仟元。陳文興持68000股,金額為陸萬 捌仟元。總資本額為人民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公司業務由 陳文興主持,所有公司資產亦由其代管,每三個月出示帳 務,每六個月由公司各股東開會審視,一周年檢討下年度 經營方式,調整經營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契 約雖稱「股東組成名冊」,然記載「本公司于2010年4月1 日成立」,而海德利公司實際上係於99年4月12日依中國 公司法設立登記,有涉稅信息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故該名冊內容之記載並非以兩造共同成立海德利 公司為前提要件;且該名冊記載兩造持股若干,僅係代表 兩造之出資而已,尚難一概謂係為成立公司並取得股東權 之意思,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司法院院 字第1598號解釋,依序使用「股金」、「股本」代表合夥 人之出資自明,則系爭股東組成名冊記載兩造持股若干, 僅係表示各該出資額,並說明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僅該共 同事業係海德利公司。參以原告李音、李志鈺與被告早於
98年12月4日即開始商談共同經營國際貨運代理事業,並 約定出資、分紅、賠本之計算比例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及由被告100年3月30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大家合夥作生意」等字(見本院卷第 302頁),足徵被告明知兩造間有合夥事業存在,否則不 會脫口說出「合夥」等語,益徵兩造之目的並非出資以取 得海德利公司之股東權,而係互約出資以國際貨運代理為 共同目的,並以海德利公司名義對外為事業之經營,核與 我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 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相 符,是兩造間之關係自屬合夥。
2、被告雖抗辯:兩造係共同出資設立海德利公司,並將出資 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譚盛及涂倩名下,海德利公司為一法 人,與合夥不同,故兩造間成立者乃一公司法人,非合夥 關係云云。惟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海德利公司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內部關係實為合夥之法律關係,並 無礙於兩造得依合夥關係成立一公司法人,且海德利公司 係另一獨立之人格,股東登記何人,亦與兩造間內部關係 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二)有關兩造間合夥是否業已解散部分:
1、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合夥業經合 夥人全體於99年11月16日,在美國洛杉磯開會同意而解散 乙節,業據提出記載「...四人於11/16在LA會商海德利公 司結束事宜」等語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0頁) 。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解散,且目的事業海德利公司亦未 依中國公司法規定解散清算,合夥之目的事業非不能完成 云云;然依被告於同年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I am agree what peter Wu. just mention,this office was closed」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見被告亦同意原 告吳康延所述,海德利公司已結束關門;參以由兩造往來 之電子郵件亦可看出嗣後原告表示欲處理公司設備、牌照 等事宜,並提出收支明細表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單 據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85頁),倘被告未同意合夥解 散,豈有上開情事發生?又兩造互約出資以國際貨運代理 為共同目的,並以海德利公司名義對外為事業之經營,已 如前述,而海德利公司既已無法繼續經營,兩造合夥之目
的事業即不能完成甚明,不因海德利公司尚未解散清算而 受影響,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因不能完成 而經兩造合意解散合夥等情為真實。
(三)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賸餘財產之分配部分: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認被告提出之收 支明細表及所稱合夥事業僅餘人民幣32,052元,均不實在 ,並要求被告提出合夥帳簿及原始收支憑證與原告對帳( 見本院卷第297頁),而依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海德利公 司之設備、牌照亦尚未處分(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 亦表示合夥尚未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認兩 造間之合夥尚未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2、次按民法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 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 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 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民法第698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9條 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 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 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 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 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 系爭合夥尚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請求返還賸餘財產,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41, 2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