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081號
TPEV,100,北簡,3081,2012020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陳佳伶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暉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仰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18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0 年4 月28日具狀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 8,22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97年11月10日在坐落臺北市○○○路 ○ 段205 號13樓之10成立,其法定代理人林建仰、原告各出 資100 萬元。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建仰身為執行業務之股東 ,於設立登記後疏未對公司業務經營,致公司日常必須支付 之事務費諸如電費、電話費、房租、倉租等共計358,227 元 均由原告墊付,經原告函請被告會算返還,仍拒不置理。為 此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競合之規 定,請求返還墊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27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確有代墊起訴狀所列之款項:
被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製造快速開合之汽車遮陽罩等為主 要目的事業,故開張營運必須辦公室租金管理費、室內使用 之電費、電話費、營業支出之貨款、運費、設計費等,足證 原告各項墊款為被告公司營運支出所必要費用,當然對被告 有利。被告主張98年8 月初即與原告展開結束公司業務協商 云云,惟依證人闞茂星作證所提被告98年8 月27日回覆函所 稱內容,可知被告上抗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98年7 月30日親向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益公 司)訂購布料,該公司同年8 月24日生產完畢交貨,同月26 日送至西河倉庫,迨同年9 月1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始傳真請 皇益暫緩交貨云云,惟貨早已送達,如何暫緩交貨,尤以該 貨品係專業使用,退貨已屬不可能,若拒付貨款必引起訴訟 ,對新成立公司信譽造成鉅大傷害,經傳開在業界無人敢與 被告公司交易,必造成公司營運障礙為公知事實,為此原告 支付皇益公司布款,及自98年8 月起至今之倉租費,被告諉 謂該訂貨及付款不知情,其抗告違背情理與事實不合。又存 於西河倉租費用以日計價,每日單價60元(未稅),每月有 30 日、31日、28日等不同,因按日計算,每月倉租費因日 數不同,金額亦隨日數調整而差異。至被告謂布料可放辦公 室云云,然觀布料重一噸多,體積龐大,,狹小辦公室實不 足容納此龐大材料,否則將無法出入,即無法辦公,尤以被 告拒不付房租,又要求與房東解約,於此狀況又有何權利使 用辦公室,其主張前後矛盾,與情理不合。
⒊被告主張98年7 月份電話費、會計師費用、郵資、運費、快 遞等費用,有零用金可供支付,原告無代墊費用必要云云。 惟依零用金收支表所載98年3 月12日入款5,000 元,扣除各 項開銷,至98年7 月31日止,僅剩12元,足證被告抗辯顯然 虛假。
⒋依商場交易慣例,通常使用支票付款,一方面有遠期支票延 緩付款利益,他方面可為日後查證依據。原告因無支票可用 ,向大賀公司借用其支票付款,於兌現後,原告再以現金匯 入大賀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或 以現金返還該公司負責人闞茂星,適足以佐證各該墊款均由 原告支付。,請傳訊闞茂星查明真相。
⒌被告抗辯代墊款未經分別計算云云,惟查被告辦公室係合署 辦公,對辦公室內各項生財器具,諸如房租、電話、電費等 各應負擔1/2 ,已於起訴書代墊款總表列舉各項支出名稱, 分擔費用金額,並將總金額除以2 ,帳目清晰可證。



㈢證據:提出暉鐊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 第915 號、股東代墊款明細及轉帳傳票、對帳單、98年7 月 及9 月電費收據、98年7 月至12月電話費收據、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98年8 月至12月匯款管 理委員會執據、統一發票、運費明細單、簽收單、郵件回執 、皇益公司應收帳款及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支票 收訖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電子郵件及刑事告訴狀( 稿)、零用金收支表、台新銀行帳務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封面、照片、支票收訖單及支票、出貨明細表、訂購 單、回覆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闞茂星。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被告公司係訴外人闞茂星宣稱其有可發展之專利,慫恿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建仰與其合作而成立(闞茂星並未登記股 東身分),主要營業項目係依照闞茂星擁有之專利,製造可 快速開合之汽車遮陽罩等。然於被告成立經營後,因無法獲 利,負債逐漸大於資產,故有與原告招開股東會協商解決公 司經營困境之必要,以決定被告是否結束經營。故於98年8 月初,被告即陸續尋求解決債務方法以及為結束公司營業而 與原告展開相關協商。故被告業務實無繼續推展之必要,此 為原告明知之事實。而原告早已知悉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應 予結束營業之事實,雖主張相關無因管理行為,亦與本人之 意思相違,茲就原告主張項目逐項答辯如下:
⒈皇益布款: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本件訂單,原告已知悉被 告營業應予結束,被告擬取消該筆訂單。故原告所稱之管理 行為,顯然與本人之意思相違,應不得強迫本人受利,更何 況被告迄今均未收受該筆貨物,亦不知原告所稱貨物之去向 。
⒉倉儲費:原告所稱之領取皇益布匹行為,應與被告無關,倉 儲費用當然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為係 適法無因管理,然該筆貨物體積約一公尺立方,方便堆疊存 放,並無承租倉儲之必要。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應分擔房租 ,另一方面又主張承租倉租堆放貨物,應有自相矛盾之情,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⒊運費、郵資、快遞費、7月份之電話費、電費、7-8月會計師 、98/8/25 甲存等費用,被告均有零用金可供支付,原告應 無代墊費用之必要。
⒋98年8 月以下電費、電話費、管理費、房租等:茲因被告擬 於98年8 月起擬不繼續承租台北市○○○路○段205 號13樓 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積極尋找出租人即訴外人陳



怡君處理合約提前終止事宜(依合約第7 條約定,承租人有 權提前一個月通知租金)。原告豈得於此種情形下,違反本 人之意思代繳相關費用。
故所列相關費用,原告除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代繳之事實 外,縱使繳納,亦與本人之意思相違。此外,被告法定代理 人為與原告商討結束公司營運事宜,協同訴外人張鴻圖、林 熙發於98年9 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與原告協商。然系爭房屋 另一使用人即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闞茂星在場主張 系爭房屋為該公司獨立承租,與被告無關,而要求被告法定 代理人離去,原告在場亦認同訴外人闞茂星此舉,豈又得於 事後主張代繳之事實。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得另外發函與原 告,請渠於98年9 月30日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中召開股東會 。故原告主張98年8 月以後相關代墊費用,除無提出代墊事 證外,所主張之代墊費用行為,亦與本人之意思相違,被告 亦未獲有利益,應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㈡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尚難證有墊付相關費用之事實 :
⒈原告主張墊付之房屋租金、稅金、管理費以及電話費產生時 間均為98年7 月至同年12月,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 ,渠支付30萬元與大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之交 易時間則為99年4 月1 日,自第一筆電話費費用發生起算已 相隔長達約10個月、將近1 年。倘原告真有為被告管理事務 代墊相關費用之意思,則應對於上開按月發生之費用,於發 生時按月給付,豈有於相隔近1 年後方代為墊付之理。故縱 使原告提出給付與大賀公司之匯款紀錄,亦僅能證明兩者間 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難證明匯款之原因行為確為渠所主張 之無因管理。
⒉再98年9 月1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林熙發前往被告原 承租之處所擬與原告進行股東會,以結束被告事業之經營, 然於現場遭大賀公司負責人闞茂星以該處所為大賀公司單方 承租為由,拒絕被告法定代理人進入開會。原告明知此情形 ,亦知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事業,並進行相關事業結束之商討 ,故當然不會按月幫被告繳付相關費用。而於事隔將近1 年 後,竟對大賀公司給付金錢,此除與被告無涉外,原告倘真 有付款,亦與事理相違,是否真係為管理事務支付金錢,更 屬可疑。
㈢證據:提出電子郵件、股東會議通知函等件為證,及函臺灣 銀行忠孝分行調閱被告公司帳戶往來明細,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熙發吳存孝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惟已為被告公司 墊付事務費如:電費、電話費、房租、倉租,及貨款等共計 358,227 元,業提出暉鐊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台新銀行帳務 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其並未支付上揭費用未予爭 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茲述之 如下:
⒈皇益公司布款210,974 元部分:
原告業提出皇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支票收訖單 及票號WB0000000 支票影本、出貨明細表、訂購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皇益公司總經理吳存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公司有來詢價我們可否做遮陽及潑水加工布,我告 知開發應該沒有問題..2009年7 月下訂單..交期約1 個 月,公司發票是98年8 月25日,我請款是月結60天,依合約 有收到貨款,收到的是票,10月25日兌現是合乎約定的。( 問:期間有無人通知你不要出貨,貨品有問題?)沒有。( 問:貨出到何處?)公司指定的倉庫。」(見100 年8 月9 日筆錄)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公司於98年8 月初,即陸續 尋求解決債務方法及為結束公司營業而與原告展開相關協商 ,並擬取消該筆訂單云云,惟被告乃於98年7 月30日訂購上 開貨物,有訂購單附卷可憑,倘被告公司久因成立經營後無 法獲利,而有協商決定是否結束經營之情,豈有於7 月底猶 訂購貨物之理?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98年8 月27日回覆函( 即原證18)仍陳述:「完成SBIR計畫乃本人自始不變之目標 ..本人亦將秉持一本初衷之精神,當竭盡所能完成整個計 畫,屆時仍有賴於2 位股東之指導配合」等語,亦可徵之。 再者,被告自承僅「擬」取消該筆訂單,顯見其實則並無何 取消訂單之情,則被告基於契約關係,自應給付貨款。 ⒉倉儲費合計29,988元部分:
原告業提出西河物流倉儲有限公司費用申請明細、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領取皇益布匹行為與其無涉,倉 儲費用當然亦不得向之請求,縱認係適法無因管理,然該筆 貨物體積約1 公尺立方,方便堆疊存放,並無承租倉儲之必 要云云。其中被告所稱原告領取布匹與其無涉云云,業經本 院認不可採,已如上述。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股東代墊款 明細及轉帳傳票等,堪認被告公司於成立後,除股東增資款 外,全無其他收入,而悉為支出,原告身為會計,對此自知 之甚詳,衡情應撙節開支,始符公司利益。證人吳存孝雖證 述貨物重量約1 噸,然原告對被告所稱上開貨物體積僅1 公 尺立方乙情並不爭執,且依照片所示,貨物均捲起,實甚方 便堆疊,被告公司既已租賃房屋供辦公之用,且除原告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共股東2 人外並無其他員工,難認原告就上開 貨物另行以倉租堆放係有利於被告公司,本院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無理由。
⒊運費、郵資、快遞費、7 月份之電話費、電費、7-8 月會計 師、98/8/25 甲存等費用共14,104元部分: 原告業提出對帳單、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運費明細單、 簽收單、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數額並不爭執,僅 辯稱有零用金可供支付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在98年3 月17 日股東增資30萬元前之帳戶餘額為81,477元,有臺灣銀行忠 孝分行100 年10月19日忠孝營字第10000041991 號函所附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而依被告陳報㈡狀所示:98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對原告所提轉帳傳票等不爭執 之數額為1,291,506 元,至爭執金額合計144,435 元部分, 核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於轉帳傳票上,且被告於100 年 12月1 日審理時業對該傳票形式之真正不爭執,餘則有如上 所述證物足認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而上揭支 出總計已達1,435,941 元,原帳戶餘額81,477元,縱加計被 告公司股東增資共1,355,000 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僅餘53 6 元,就差額之13,568元,難謂有零用金可供支應,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從認全數有理。
⒋98年8 月至12月之管理費7,930 元、房租83,750元,共計91 ,680元部分:
查,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承租至98年12月31日止,雖契 約書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若擬遷離他 處時乙方須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等語,惟依被告所陳 觀之,其僅係「擬」於98年8 月起不繼續承租,並積極尋找 出租人處理合約提前終止事宜。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已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或與之處理合約提前終止之情,則依 被告公司與出租人之契約關係,其自仍有按期付租之義務。 至管理費部分,上開租賃契約書雖未約定由何人負擔,惟依 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此就管理費之半數金額均簽名於轉帳傳票 ,足以推論確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既未與出租人終止契約, 當無以解免其支付管理費之義務,實堪認定。然依上該契約 書第5 條,被告於訂約時,業交付48,000元押租保證金,此 部分應由被告與出租人另行結算,併此敘明。
⒌98年9 月電費775 元、同年8 月至12月電話費共10,706元, 合計11,481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電費、電話費收據為證。惟查,系爭房屋電表僅 裝置1 具,至電話則有2 線,而聲請人均為大賀公司,且相 關電費、電話費均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扣繳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0 年4 月28日 D北市字第10004005081 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0 年5 月5 日北 三服二字第100 密查043 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足稽。又上揭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大賀公司所有,並有該行圓山分行100 年5 月10日一圓山字第00063 號函及所附顧客資料查詢單為 憑。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大賀公司合租辦公室,費用一人一半 云云,惟就上述約定,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就前此日期之電費、電話費,固於轉帳傳票上簽名 ,然依證人闞茂星結證所稱:「(問:98年7 月至12月被告 法代有在承租現址打過電話嗎?)8 月以後沒有..(問: 98年8 月至12月被告有無至承租的房屋使用?)9 月10日被 告法代有來一次,其他不記得了,總數約1 、2 次。」(見 100 年8 月9 日筆錄),對照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7 月22 日所簽同年6 月電話費之轉帳傳票,至多僅足認被告公司前 此因有共同使用上揭設備,而願分擔相關費用,惟在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承租期間所有費用一方分擔一半情況下, 就被告公司未有實際使用期間,尚難遽令其仍負擔一半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公司對皇益公司布款210,974 元,運費、郵資、 快遞費、7 月份之電話費、電費、7-8 月會計師、98/8/25 甲存等費用共13,568元及98年8 月至12月之管理費、房租計 91,680元,總計316,222 元之費用,本應給付,詎由原告支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860×316222/358227=3,407元原告:3,860-3,407=453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