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32號
KSDV,103,訴,233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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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王榮志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代 理人 曾金汝
被   告 王景源
被   告 王文彬
被   告 王盛惠
被   告 王志中
被   告 王如玉
被   告 顏慶德
被   告 顏水滿
被   告 劉陳秀鳳
被   告 廖淑英
被   告 王偉儒
被   告 王韋舜
被   告 王志明
被   告 王志忠
被   告 王採蓮
被   告 王採玉
被   告 王採霞
被   告 王聰綿
被   告 王榮良
被   告 王炳耀
被   告 王玉燕
被   告 王玉豐
被   告 王玉珠
被   告 王林碧琴
被   告 蔡王玉梅
被   告 王志弘
兼上二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光雄
被   告 王銘得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發
被   告 王銘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燦紗
被   告 王秀純
被   告 王子恩
      王秉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
被   告 王豐榮
被   告 王劍龍
被   告 王豐裕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王文義
被   告 王文和
被   告 王憲成
被   告 王櫻燕
被   告 王憲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憲森
被   告 王清中
被   告 陳雪
被   告 周玟玉
被   告 周建中
被   告 周玟玲
被   告 周玟珍
被   告 周建立
被   告 王晋兆
被   告 王晋裕
被   告 王初吟
被   告 王清吟
被   告 鄭王靜美
被   告 鄭王靜惠
被   告 李王都美
被   告 王都喜
被   告 王都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松雄
被   告 王子滿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高津
被   告 林甬原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王林碧琴王劍龍(均已歿)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王林碧琴王劍龍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電話紀錄陳稱均 已於審理中死亡,有電話紀錄可參,而二人所其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未陳明暨查報繼承人,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且 共有人數達數十人,為使訴訟程序及分割方案完整,本院審 酌認有於原告或王林碧琴王劍龍之訴訟代理人或繼承人補 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由王林碧 琴及王劍龍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前( 或由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或被告王林碧琴王劍龍二人之繼承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或被告王林碧琴王劍龍二人之兼訴訟代理 人請提出王林碧琴王劍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原告或法定繼承人並應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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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