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莊明毅即莊明毅大地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 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伊簽發予訴外人楊秀英,嗣訴外人楊 秀英稱系爭支票於100年7月底遺失,楊秀英掛失後,於100 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 2704號公示催告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票到期時,伊已將 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只因楊秀英申報遺失故未扣款,伊曾問 銀行為何支票帳戶未扣款,銀行告知因伊的後手與執票人間 有糾紛等語,但伊已將系爭票款存入帳戶,伊的後手與他人 間之紛爭,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楊秀英,輾轉由原告 自訴外人全富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勤公司)處經 背書轉讓取得,訴外人楊秀英雖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於 100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但原告已於公示催告期 限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704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明確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為 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則以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 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且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楊秀英 ,嗣後楊秀英以系爭支票遺失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核與證人楊秀英到庭證稱:「票是從被告那裡來的,我在復 興南路那裡有工作,我有承包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怡門公司)的工作,我也知道全富勤公司,怡門公司和全富 勤公司是合夥關係,....被告開給我的三張票都遺失全部都 掛失並辦理公示催告。」等語所述相符,兩造且不爭執原告 係自訴外人全富勤公司處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則依 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轉讓經過,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 也未爭執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票據等情,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自不得執其與楊秀英間,或楊秀英應與其後手間之事由, 或執全富勤公司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 告。是依票據之文義性,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即應對 票據關係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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