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3348號
TPEV,100,北簡,1334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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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3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黃煒迪
被   告 黃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 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86 元,及其中324,511 元自 民國100 年3 月13日起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給



付61,916元,及其中54,005元自100 年3 月13日起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 年2 月23日將聲明第1 、2 項 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348,661 元、61,616元,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8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嗣申請調整貸 款額度至386,251 元,並約定分期繳納,借款期限自98年5 月 27 日 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7.38 % ,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VISA/MASTE R 卡簡易轉換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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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