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3304號
TPEV,100,北簡,13304,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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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3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甫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所核發北院木一○○司執火字第八四三九七號執行命令,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於訴外人涂建同李桂華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涂建同李桂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1,545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64%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2 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 費用1,777 元;嗣於101 年1 月19日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 自100 年9 月22日起,於訴外人涂建同李桂華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在221,545 元,及自10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64%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2 月24日起,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777 元、 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涂建同李桂華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 給付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397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前經於100 年9 月6 日以司執火字第84397 號執 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涂建同李桂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 酬1/3 在案。被告自100 年10月起按上開執行命令應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詎被告拒依上述核發之執行命令辦 理,雖屢經催告、通知仍未移轉上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050號為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397 號案卷。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8439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債務人涂建同李桂華自被告公司 領有薪資,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該卷足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依本院100 年9 月16日所核發北院木100 司執火字 第84397 號執行命令,自同月22日起,於訴外人涂建同、李 桂華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在221,545 元,及自100 年1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4%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2 月24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 費用1,777 元、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涂 建同、李桂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 給付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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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甫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